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伍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伍點捌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注射針筒陸支、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嘉宏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⑦再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②、③、④、⑤、⑥、⑦所示各罪,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揭①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嘉宏前於86年9月至87年3月間,因初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在案;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2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林嘉宏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竹市○○路0000巷00號6樓居所頂樓房間內,先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3.79公克,驗餘淨重3.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5.88公克)、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2組及分裝匙2 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宏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而被告於103 年9月27日晚上11時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B-178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存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淨重3.79公克,驗餘淨重3.74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白字第16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5.88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安字第387號)、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2組及分裝匙2支(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67號)等物扣案,暨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林嘉宏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上述,是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及第1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林嘉宏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0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工作為黏貼磁磚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檢品8 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白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頁60),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9公克,驗餘淨重3.74公克,有該局103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頁63);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5.88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安字第3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頁59),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吸食器2組及分裝匙2支(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17),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頁5背面、7、53),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