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宏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自己國中同學雷章偉(於105 年4 月12日歿)購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子彈1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並藏放在自己雲林縣○○鄉○○村○○000 號而無故持有之。
二、嗣於105 年2 月7 日,林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1 段高鐵高架橋旁,因該處少有車輛停放,且其停放過久,復於車內昏睡不醒,經路過民眾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李立晨、楊軒睿、劉韋志據報到場後乃請林嘉宏下車接受盤查,惟林嘉宏因知悉自己遭另案通緝,為免遭逮捕遂藉詞拖延拒絕下車,並伺機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駛離現場,因見有警用巡邏車及員警阻擋去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執行公務之員警李立晨、楊軒睿、劉韋志安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撞及警用巡邏車,並致試圖制止而攀抓在該車車門上之員警李立晨、楊軒睿不斷在地上拖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李立晨、楊軒睿、劉韋志執行公務,幸因員警李立晨、楊軒睿見情況危急,開槍擊破林嘉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輪胎,迫使林嘉宏棄車徒步逃離,方循線逮捕林嘉宏,並在林嘉宏身上扣得上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15 頁至第116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15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且有員警105 年2 月7 日職務報告、同意搜索書、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冊各1 份、刑案照片27張、扣案物照片8 張、雷章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14364號鑑定書(含影像)、105 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105800884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6 頁、第127 頁,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152 頁),並有105 年2 月7 日衝撞影片光碟1 片(置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本院保管字號:105年度院黃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2頁)扣案可佐。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送鑑時彈殼底座與殼身分離,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殼身(具直徑約6.6mm 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底座與金屬底火連桿;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6 所示之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7 所示之子彈,送鑑時彈頭與彈殼分離,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金屬彈殼;附表編號8 所示之子彈,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9 所示之子彈,認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機關105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14364號鑑定書(含影像)、105 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1058008842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本案卷第152 頁),堪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附表編號2 、8 、9 共15顆子彈,均具殺傷力。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自白、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認被告上開持有具殺傷力槍彈行為,應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等語,然查: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②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並辯稱:伊於警詢、偵查中會說該槍彈是自己改造的,是因為警察問伊跟誰買的,要伊供出上游,而且伊在提藥,伊不敢供出自己同學雷章偉,怕被報復,且據伊朋友說改造手槍沒有那麼容易,伊就隨便說說,伊不會改槍,也從來有沒改過;後來伊女朋友來會客時,跟伊說雷章偉已經過世,伊就想說直接說跟其買的就好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槍彈係向其國中同學雷章偉所購得,被告購入後未曾改造該等槍彈,被告亦不會改造,其於警偵之自白係為避免供出雷章偉而遭查緝重罰之故,且上開自白有多處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認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曾經供稱:手槍1 把、子彈20幾顆,伊都是去新竹竹北幻象道具行購買,手槍約5,000 多元、子彈共約1,000 元左右,買了之後在戶籍地改造,伊拿工作上做的那種電鑽鑽槍管,把槍管打通,撞針、滑套沒有改造;之後再改子彈,該子彈可徒手將彈頭拔開,放火藥進去,火藥伊是在賣鞭炮處買的云云(見偵卷第11頁、第65之1 頁背面、第88頁至其背面),然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子彈分別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已如前述,是該等子彈實係兵工廠以精密儀器製作,此與被告先前自白該等子彈均係其徒手自製子彈等語顯然有異。甚且,本院依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該等槍彈得否依被告前述方式製造,其先後覆以:附表編號1 之槍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而非車通原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該槍枝之撞針、滑套及其他零件,均未發現有明顯改造痕跡;送鑑子彈22顆,其中未試射之子彈12顆,均無法以徒手拔開各子彈之彈頭;至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22顆係如何製造,前者是否係以某類工具貫通,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因素,故未便臆測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1050071363號、105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87768號、105 年12月7 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地77頁、第80頁、第152 頁),足見該槍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而其餘非制式子彈依鑑定機關之專業人員智識、力量亦不能以徒手拔開,在在與被告前揭自白本案未換裝槍管,僅加工貫通槍管或者徒手拔開彈頭製作子彈等改造方式不符,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有間。
⑵再者,本院依被告提供「雷章偉」之姓名、大概年籍,確尋得被告所指之雷章偉其人,而其亦於被告本案最末次偵訊後之105 年4 月12日已歿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指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有雷章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7 頁),此情亦尚與被告所述相合,更難逕認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前揭辯詞為虛偽。至被告前於103 年7 月間固曾因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此有該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50頁、第153 頁至第183 頁),然此縱然可推認被告具有一定製造槍枝或子彈之知識,亦不足以佐被告實際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犯行。
⑶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
③綜據上述,被告僅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行為,並無製造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罪,尚有未洽,惟製造改造槍枝者,本質上當然包括持有改造槍枝,是被告持有改造槍枝行為當然在起訴之範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此部分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罪數關係
⒈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 、8 、9 共15顆子彈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間,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⒊被告前揭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①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⑦案件所宣告之刑,嗣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上揭①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8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妨害公務執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自白上開犯行,並供出該槍彈來源為其同學雷章偉,惟其已經死亡,已如前述,則本案顯無可能因而查獲雷章偉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別,而無該條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其前於85年間因非法製造彈藥等犯行,經雲林地院以86年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非法製造彈藥等犯行,再經雲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嗣於103 年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等情,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83 頁),是其素行難謂良好;而其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論罪科刑紀錄,尤因非法製造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甫經本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為自己把玩或保護自己之目的,再度向其同學雷章偉購得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 、2 、8 、9 所示之槍彈,其行為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當已構成潛在風險;嗣於105 年2 月7 日為警盤查時,竟因唯恐遭查緝逮捕,即不顧值勤員警之安危,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並致員警不斷在地上拖行,其犯罪情節亦難謂輕微,應予嚴正非難;再者,被告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認全部犯行,惟於偵查之初,為袒護其同學雷章偉即誤導本案偵查方向,其犯後態度亦有可議;然念及被告確未持前揭槍彈為犯罪使用,核其犯罪情節就此部分尚非屬最嚴重犯行,兼衡其自承曾經從事貼磁磚之工作、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49 頁,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前揭犯行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因兼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由被告另外自行決定是否請求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從就上開各罪併合處罰,併此敘明。
㈥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前揭非法持有之附表編號1 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係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 、8 、9 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5顆,均經試射,而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自非屬違禁物,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附表編號3 至7 之子彈或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針筒4 支,因該等子彈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且除子彈外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不具關連性,而屬他案之證物,本院就該等部分同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35條 第1項 附表: ┌──┬──────────────┬──┬───────────┬────────────┐ │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註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枝 │雖欠缺保險紐,惟不影響│本院105 年度院黃字第91號│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見│ │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重訴卷第42頁)。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本院105 年度院黃字第90號│ │ │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殺傷力。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見│ │ │ │ │ │重訴卷第43頁)。 │ ├──┼──────────────┼──┼───────────┼────────────┤ │3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本院105 年度院黃字第90號│ │ │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足,認不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見│ │ │ │ │ │重訴卷第43頁)。 │ ├──┼──────────────┼──┼───────────┼────────────┤ │4 │非制式金屬彈殼殼身(具直徑約│1顆 │ │本院105 年度院黃字第90號│ │ │6.6mm 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見│ │ │彈殼底座與金屬底火連桿。 │ │ │重訴卷第43頁)。 │ ├──┼──────────────┼──┼───────────┼────────────┤ │5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3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本院105 年度院黃字第90號│ │ │徑6.9±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力。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 (見│ │ │ │ │ │重訴卷第43頁)。 │ ├──┼──────────────┼──┼───────────┼────────────┤ │6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本院105 年度院黃字第90號│ │ │徑6.9±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 (見│ │ │ │ │力。 │重訴卷第43頁)。 │ ├──┼──────────────┼──┼───────────┼────────────┤ │7 │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金屬彈│1顆 │ │本院105 年度院黃字第90號│ │ │殼。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 (見│ │ │ │ │ │重訴卷第43頁)。 │ ├──┼──────────────┼──┼───────────┼────────────┤ │8 │口徑9mm制式子彈。 │2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本院105 年度院黃字第90號│ │ │ │ │具殺傷力。。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 (見│ │ │ │ │ │重訴卷第43頁)。 │ ├──┼──────────────┼──┼───────────┼────────────┤ │9 │口徑0.25吋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傷│本院105 年度院黃字第90號│ │ │ │ │力。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 (見│ │ │ │ │ │重訴卷第4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