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參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嘉宏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又分於: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㈡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㈦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㈢、㈣、㈤、㈥、㈦各罪,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上揭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林嘉宏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7 日上午6 、7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中火車站附近之金盾旅館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7 日中午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2 段152 巷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共2.35公克,驗餘淨重共2.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2.09公克)、注射針筒4 支、吸食器1 個、吸管1 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14 、92-93 、96-97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毒品及吸食器之相片6 張、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 日出具之編號「UL/2016/ 00000000 號」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19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參(偵卷第16-22 、66-69 、106-107 、113-114 、115 頁);並有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針筒4 支、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扣案為憑(偵卷第98、102 、108 頁)。而被告親採封箴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經鑑驗亦確含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驗報告為憑。基上,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嘉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持有之數量、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貼磁磚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銷燬、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共2.35公克,驗餘淨重共2.34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白保字第53號,偵卷第108 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2.09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院安字第170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針筒4 支(保管字號:105 年度院保字第492 號),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