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3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稱舊刑法),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又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以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如主文。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科,其竟因貪圖小利,將其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無辜之被害人上當被騙,受有損失,並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詐騙風潮等犯罪,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多寡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39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 │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㈡本案被告所犯刑│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法第339 條第1 項│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刑,且為刑法分則│ │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01月07日│編未修正之條文而│ │刑法第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定有罰金刑者,於│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刑法施行法第1條 │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之1 修正增訂前,│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是被告所犯刑法│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第339 條第1 項之│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罪罰金刑之提高標│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準,於適用罰金罰│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1 條前段及現行法│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法定刑罰金│ │ │ │ │部分,最高應為罰│ │ │ │ │金新臺幣30,000元│ │ │ │ │。如適用刑法施行│ │ │ │ │法第1 條之1 規定│ │ │ │ │提高30倍,則最高│ │ │ │ │應為罰金新臺幣30│ │ │ │ │,000 元 ,故關於│ │ │ │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 │ │ │之提高標準,新法│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本案關於刑法第│ │ │ │ │339 條第1 項之罪│ │ │ │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 │ │ │ │準部分,應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適用行為時│ │ │ │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 │ │之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 │ │ │ │分,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提高後,再依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為新臺幣30│ │ │ │ │元以上,依修正後│ │ │ │ │刑法第33條第5款 │ │ │ │ │規定,為新臺幣1,│ │ │ │ │000元以上,修正 │ │ │ │ │後刑法第33條第5 │ │ │ │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 │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2 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應適用修正前│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 │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準,應以銀元100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元至300 元折算為│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1 日,經依現行法│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 元、│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 元或3,000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一日,易科│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困難者,得以1 元│罰金。但確因不執│幣後,應以新臺幣│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行所宣告之刑,難│300 元至900 元折│ │ │1日 ,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難│算為1 日,修正後│ │ │」罰金罰鍰提高標│以維持法秩序者,│則以新臺幣1,000 │ │ │準條例第2 條(已│不在此限。」 │元、2,000 元3,00│ │ │刪除)規定:「依│ │0 元折算1 日,修│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1 項前段規定,並│ │ │易服勞役者,均就│ │非較有利於被告,│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100 倍折算1日 ;│ │項前段規定,適用│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數,或其處罰法條│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亦同。」 │ │條規定,定其易科│ │ │ │ │罰金之折算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