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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3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4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稱舊刑法),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又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以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如主文。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科,其竟因貪圖小利,將其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無辜之被害人上當被騙,受有損失,並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詐騙風潮等犯罪,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多寡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39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              │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㈡本案被告所犯刑│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法第339 條第1 項│
│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刑,且為刑法分則│
│臺幣條例第2 條、│」              │,自94年01月07日│編未修正之條文而│
│刑法第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定有罰金刑者,於│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刑法施行法第1條 │
│                │例第2 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之1 修正增訂前,│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是被告所犯刑法│
│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第339 條第1 項之│
│                │臺幣元之3 倍折算│額提高為3 倍。」│罪罰金刑之提高標│
│                │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準,於適用罰金罰│
│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規定:「罰金:1 │臺幣1,000 元以上│1 條前段及現行法│
│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法定刑罰金│
│                │                │                │部分,最高應為罰│
│                │                │                │金新臺幣30,000元│
│                │                │                │。如適用刑法施行│
│                │                │                │法第1 條之1 規定│
│                │                │                │提高30倍,則最高│
│                │                │                │應為罰金新臺幣30│
│                │                │                │,000 元 ,故關於│
│                │                │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                │                │                │之提高標準,新法│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本案關於刑法第│
│                │                │                │339 條第1 項之罪│
│                │                │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
│                │                │                │準部分,應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適用行為時│
│                │                │                │之法律即罰金罰鍰│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                │                │之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
│                │                │                │分,依修正前刑法│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提高後,再依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第2 條換算為新臺│
│                │                │                │幣時,為新臺幣30│
│                │                │                │元以上,依修正後│
│                │                │                │刑法第33條第5款 │
│                │                │                │規定,為新臺幣1,│
│                │                │                │000元以上,修正 │
│                │                │                │後刑法第33條第5 │
│                │                │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
│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2 條第1 項前段規│
│                │                │                │定,應適用修正前│
│                │                │                │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規定。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              │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準,應以銀元100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元至300 元折算為│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1 日,經依現行法│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 元、│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 元或3,000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一日,易科│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困難者,得以1 元│罰金。但確因不執│幣後,應以新臺幣│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行所宣告之刑,難│300 元至900 元折│
│                │1日 ,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難│算為1 日,修正後│
│                │」罰金罰鍰提高標│以維持法秩序者,│則以新臺幣1,000 │
│                │準條例第2 條(已│不在此限。」    │元、2,000 元3,00│
│                │刪除)規定:「依│                │0 元折算1 日,修│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1 項前段規定,並│
│                │易服勞役者,均就│                │非較有利於被告,│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100 倍折算1日 ;│                │項前段規定,適用│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數,或其處罰法條│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亦同。」      │                │條規定,定其易科│
│                │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34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