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甲○○」後,應增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台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因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全身多處受傷,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