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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後,甫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且犯後未能坦白認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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