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4號
- 原告
- 戊○○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6 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為兄弟,被告庚○○○係被告丁○○之妻。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352 、662-353 、662-354 、662-355 、662-26、21-124、21-524、21-525、21-526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九筆土地),自83年起即遭被告二人占有耕作迄今,被告二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被告二人占用系爭九筆土地耕作面積合計為0.2509公頃,是以被告二人占用面積乘以系爭九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被告丁○○及訴外人己○○、甲○○兄弟4 人於76年12月2 日雖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主要是為了母親即訴外人蔡吳雀之奉養問題,並非約定將土地劃分給誰或區分土地是否為祖產,況原告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協議書並無內容,只有空白協議書讓原告簽名而已。
㈢系爭土地係原告以自己在外工作所得於57年4 月24日分別向訴外人莊蔡秀卿、許蔡薔桂、蔡爾淑3 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訴外人莊蔡秀卿、許蔡薔桂、蔡爾淑3 人之前手為訴外人黃志平,顯見系爭土地並非祖產,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當作祖產,並主張權利,沒有理由。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二人自83年起即在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耕作,惟被告二人係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系爭九筆土地上耕作;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兄弟針對父親即訴外人蔡金水所留下之祖產所為協議,而原告購買系爭九筆土地之價金,乃由家中供應,故系爭九筆土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事實上是祖產,被告丁○○應有耕作權。系爭協議書關於662-24地號土地之記載係誤載,實際上應是662-26地號土地,而662-352 、662-353 、662-354 、662-355 地號土地均係自662-2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故上揭662-352 、662-353 、662-354 、662-355 、662-26地號等5 筆土地亦均屬系爭協議書之範圍。
㈡又662-352 、662-353 、662-354 、662-355 、662-26地號土地雖為共有土地,因除原告外之其他3 位共有人持分部分係做為道路使用,被告二人耕作之範圍並未超過。被告二人向於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耕作,若依實際測量結果,被告二人耕作範圍超過系爭協議書所訂範圍,就超過部分,被告二人願意歸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352 、662-353 、662-354、662-355 、662-26、21-124、21-524、21-525、21-526地號等9 筆土地分別為其所有或共有之土地,被告二人自83年起,占用系爭九筆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耕作迄今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無權占用系爭九筆土地耕作使用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二人有無權利耕作使用系爭九筆土地?經查:
⒈原告戊○○與被告丁○○、訴外人己○○、甲○○於76年12月2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戊○○、丁○○、己○○、甲○○等兄弟四人因各自成家立業,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共同協議承分祖產,並約定條件如左:一、現有田地除新街段662-24、21-124、21-64 等三筆外,其餘土地依現有產權各自承受。二、現有建地番子溝段230 號面積○‧五一六○公頃(持分九六分之三)以南北方向分四等分共同承分(中間以東西方向共留五公尺之道路),並以抽籤方式決定位置(其位置如附件)。三、新街段662-24、21-124、21-64 等三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戊○○)由戊○○、丁○○、己○○、蔡旺錫等四人共同所有,各承分四分之一。如有人開價承購時應共同同意,不同意出售應照價承受。
四、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現有建地(包括地上建築物)由戊○○、己○○、丁○○等三人共同承分(各三分之一)。五、年邁母親由戊○○、丁○○、己○○、甲○○共同奉養,依其意願膳宿何處不得強予干涉,並依輪流順序提供三仟元膳食費相互補貼外,每人應按月供奉新台幣貳仟元作為零用金,如遇身心不適或其他不測應由全體共同照顧(必要時應予調整提高)。六、現有農地尚未收穫之地上物歸由丁○○所有,於下一季起各人自行負責耕作。七、現有北港鎮大北里五六號之房屋由戊○○、丁○○、己○○、甲○○共同所有,並以二十年為期,二十年後應拆除,各自依各人土地自行興建。八、上述各點如有協議未及之事項由協議人共同協商決定。立協議書人:戊○○、丁○○、己○○、甲○○。見證人:丙○○、乙○、朱明令。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等語,此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按。
⒉查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352 、662-353 、662-354、662-355 等三筆土地,係70年3 月間自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26地號土地分割後新增加之土地;另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1-524、21-525、21-526係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1-124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增加之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丁○○辯稱:協議書記載「662-24地號」土地係誤載,實際上應係662-26地號土地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與被告丁○○就系爭九筆土地(即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352 、662-353 、662-354 、662-355、662-26、21-124、21-524、21-525、21-526地號等9 筆土地)確曾為上開有關土地使用約定之協議。
⒊又證人己○○到庭證述:「(問:(提示協議書)這張協議書當時是否由你本人所親簽?協議的內容為何?)是我簽的。當初是要協議分土地的事情,關於北港鎮○街段的土地。只要協議書上有簽名的人都有在場。」「(問: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24、21-124、21-64 地號土地,既然是原告買的,為什麼兩造還會簽協議書分配祖產?)當初是戊○○從家裡拿錢去做生意賺錢來買地,家裡的錢是我父親死亡以後留下來的一些錢,當初是戊○○大家都是兄弟,一起來分,所以才會簽協議書。」「(問:雲林縣北港鎮○街段土地是否你父親或祖父留下來的祖產?)不是。」「(問:當初協議書約定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24、21-124、21-64 地號土地,由戊○○、丁○○、己○○、蔡旺錫四人共同所有,各承分四分之一的意思是什麼?)當初是說四個人每人四分之一,都有權利在土地上耕作,因為我在外面工作,我的部份由丁○○幫我耕作。」「(問:是否同意丁○○耕作你的承分四分之一?)同意。」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乙○到庭證稱:「(問:簽協議書時是否在場?當時原告有無在場?)我有在場,原告、被告丁○○都有在場,另外,己○○、甲○○、丙○○、朱明令也有在場。」「…協議書所分得財產除了我岳父留下來番子溝段的土地外,還有新街段的土地,新街段的土地是戊○○賺錢的時候買的,當時兄弟都還沒有分家。」「(問:協議書約定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24、21-124、21-64 地號土地,由戊○○、丁○○、己○○、蔡旺錫四人共同所有,各承分四分之一的意思是什麼?)協議書這段話的意思是雖然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24、21-124、21-64 地號土地登記在戊○○名下,但是分產以後由戊○○、丁○○、己○○、蔡旺錫四人共有,每個人都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權。簽協議書過了不久,原告就推翻了協議書的內容,協議書也有補償原告,高雄的工廠就是給原告,而且原告的兒子蔡旺錫也有一份。」「(問:協議書是不是寫好內容以後,讓大家在場人都看了以後再簽名?)當初大家口頭說好以後,本來說要找代書寫,後來他們說我認識字就叫我寫,我寫完後還念給大家聽,大家沒有意見,才簽名的。當初寫協議書弄到晚上12點多。」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協議書確實係經過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己○○、甲○○等人同意後簽名之事實,原告主張當初簽協議書時,協議書內容是空白云云,與證人己○○、乙○證述情節不符,自難遽予採憑。至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24、21-124、21-64 等三筆土地由戊○○、丁○○、己○○、蔡旺錫等四人共同所有,各承分四分之一等語,因上開三筆土地均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協議書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立協議書人共同約定上開土地戊○○、丁○○、己○○、蔡旺錫等四人各有四分之一之權利得以占有使用之約定。準此,被告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有得使用系爭九筆土地四分之一之權利,又訴外人己○○將其對於系爭九筆土地占用使用之權利讓與被告丁○○,則被告丁○○除其本人就系爭九筆土地四分之一之權利外,另有得使用訴外人己○○就系爭九筆土地四分之一之權利,則被告丁○○總計應有得使用系爭九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
⒋查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1-124地號土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面積為41平方公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1-524地號土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1-525地號土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面積為218 平方公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1-526地號土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面積為1 平方公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26地號土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面積為654 平方公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352 地號土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面積為504 平方公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353 地號土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面積為911 平方公尺,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354 地號土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面積為15平方公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355 地號土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面積為25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本院97年度港簡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會同兩造到場實地履勘,就被告二人實際工作範圍測量明確,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九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已超過被告丁○○依協議或授權得使用之範圍,應堪認定。
㈢被告二人占用系爭九筆土地耕作使用,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依協議書及訴外人己○○之授權,固得使用系爭九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或原告所登記應有部分中二分之一之權利,然被告丁○○實際上所占有使用21-124、21-524、21-525、662-26、662-35 2、662-353 地號土地之面積已超其依協議或授權得使用之範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丁○○占有使用上開部分顯已超越其依協議書約定得使用收益之權利範圍,則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又被告庚○○○與被告丁○○為夫妻,其二人共同占用系爭九筆土地超過被告丁○○依協議或授權得使用之範圍,為共同無權占有,其二人因共同無權占有部分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告二人辯稱:其等為有權使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容有誤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自起訴時即97年8 月27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難認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起訴,並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合先敘明。
⒊經查,系爭土地面臨約4 米寬道路,前方有磚造鐵皮頂平房、磚造石綿瓦頂工廠,其餘為空地,前方左側有汽車旅館,右側有透天樓房一排,附近有學校、便利商店,及派出所、分局、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等行政機關雖無公車經過,惟四周均有道路可供通行,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系爭九筆土地自83年7 月起至86年6 月止之申報地價為3,360 元,自86年7 月起至89年6 月止之申報地價為5,600 元,自89年7 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6,480 元,自93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4,240 元,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4,000元,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4,080 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顯見申報地價已相當程度反應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狀況及周邊繁榮程度。本院審酌系爭九筆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屬妥當。而以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九筆土地超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面積乘以系爭九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二人自92年7 月28日起至97年7 月27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064,968 元(詳見附表二)。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被告丁○○及訴外人己○○、蔡旺錫各有四分之一之權利得以占有使用系爭九筆土地,是扣除被告丁○○與訴外人己○○部分外,原告與訴外人蔡旺錫依協議書約定就系爭九筆土地分別有四分之一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按原告上開權利之比例計算,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32,484 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 原告土地登記 │ 被告占用面積 │ 備 註 │ │ │ │面積及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 │ ├──┼───────────────┼───────┼───────┼─────────┤ │1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1-124地號 │51平方公尺 │41 │被告二人占有使用超│ │ │ │全部 │ │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 │ │ │ │ │用之面積即系爭土地│ │ │ │ │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 │ │ │ │面積15.5平方公尺 │ │ │ │ │ │ │ ├──┼───────────────┼───────┼───────┼─────────┤ │2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1-524地號 │152平方公尺 │140 │被告二人占有使用超│ │ │ │全部 │ │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 │ │ │ │ │用之面積即系爭土地│ │ │ │ │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 │ │ │ │面積64平方公尺 │ ├──┼───────────────┼───────┼───────┼─────────┤ │3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1-525地號 │293平方公尺 │218 │被告二人占有使用超│ │ │ │全部 │ │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 │ │ │ │ │用之面積即系爭土地│ │ │ │ │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 │ │ │ │面積71.5平方公尺 │ │ │ │ │ │ │ ├──┼───────────────┼───────┼───────┼─────────┤ │4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1-526地號 │4平方公尺 │1 │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範│ │ │ │全部 │ │圍未超過經協議或授│ │ │ │ │ │權得使用之面積即系│ │ │ │ │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 │ │ │ │之一 │ ├──┼───────────────┼───────┼───────┼─────────┤ │5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26地號 │1237平方公尺 │654 │被告二人占有使用超│ │ │ │8438/9568 │ │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 │ │ │ │ │用之面積即原告就系│ │ │ │ │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 │ │ │ │之一之面積108.5 平│ │ │ │ │ │方公尺 │ ├──┼───────────────┼───────┼───────┼─────────┤ │6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352 地號│504平方公尺 │504 │被告二人占有使用超│ │ │ │8438/9568 │ │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 │ │ │ │ │用之面積即原告就系│ │ │ │ │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 │ │ │ │之一之面積282 平方│ │ │ │ │ │公尺 │ ├──┼───────────────┼───────┼───────┼─────────┤ │7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353 地號│1056平方公尺 │911 │被告二人占有使用超│ │ │ │8438/9568 │ │過經協議或授權得使│ │ │ │ │ │用之面積即原告就系│ │ │ │ │ │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 │ │ │ │之一之面積445.5 平│ │ │ │ │ │方公尺 │ ├──┼───────────────┼───────┼───────┼─────────┤ │8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354 地號│72平方公尺 │15 │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範│ │ │ │8438/9568 │ │圍未超過經協議或授│ │ │ │ │ │權得使用之面積即原│ │ │ │ │ │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 │ │ │ │分二分之一 │ ├──┼───────────────┼───────┼───────┼─────────┤ │9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355 地號│272平方公尺 │25 │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範│ │ │ │8438/9568 │ │圍未超過經協議或授│ │ │ │ │ │權得使用之面積即原│ │ │ │ │ │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 │ │ │ │分二分之一 │ └──┴───────────────┴───────┴───────┴─────────┘ 附表二: ┌──┬──────────────┬────────┬───────┬─────────┐ │編號│ 土 地 │原告土地登記 │申報地價 │ 備 註 │ │ │ │之權利範圍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1-124地號│全部 │92年之申報地價│被告二人占有使用超│ │ │ │ │為6,480元。 │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 │ │ │93年1 月~95 │二分之一面積為15.5│ │ │ │ │年12月之申報地│平方公尺。 │ │ │ │ │價為4,240 元。│92年8 月28日至92年│ │ │ │ │96年1 月~98年│底之不當得利:15.5│ │ │ │ │12月之申報地價│㎡×6,480×5 %× │ │ │ │ │為4,000 元 │126/365 =1,734 元│ │ │ │ │ │。 │ │ │ │ │ │93年至95年之不當得│ │ │ │ │ │利:15.5㎡×4,240 │ │ │ │ │ │×5 %×3 =9,858 │ │ │ │ │ │元。 │ │ │ │ │ │96年至97年8 月27日│ │ │ │ │ │止之不當得利:15.5│ │ │ │ │ │㎡×4,000 ×5 %×│ │ │ │ │ │(1 +240/366) =│ │ │ │ │ │5,133 元。 │ │ │ │ │ │是自92年8 月28日起│ │ │ │ │ │至97年8 月27日止之│ │ │ │ │ │不當得利合計為 │ │ │ │ │ │16,725 元 。 │ ├──┼──────────────┼────────┼───────┼─────────┤ │2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1-524地號│全部 │同上 │被告二人占有使用超│ │ │ │ │ │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 │ │ │ │二分之一面積為64平│ │ │ │ │ │方公尺。 │ │ │ │ │ │92年8 月28日至92年│ │ │ │ │ │底之不當得利:64㎡│ │ │ │ │ │×6,480 ×5 %× │ │ │ │ │ │126/365 =7,158 元│ │ │ │ │ │。 │ │ │ │ │ │93年至95年之不當得│ │ │ │ │ │利:64㎡×4,240 ×│ │ │ │ │ │5 %×3 =40,704元│ │ │ │ │ │。 │ │ │ │ │ │96年至97年8 月27日│ │ │ │ │ │止之不當得利:64㎡│ │ │ │ │ │×4,000 ×5 %×(│ │ │ │ │ │1 +240/366) = │ │ │ │ │ │21,193 元 。 │ │ │ │ │ │是自92年8 月28日起│ │ │ │ │ │至97年8 月27日止之│ │ │ │ │ │不當得利合計為 │ │ │ │ │ │69,055 元 。 │ ├──┼──────────────┼────────┼───────┼─────────┤ │3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1-525地號│全部 │同上 │被告二人占有使用超│ │ │ │ │ │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 │ │ │ │二分之一面積為71.5│ │ │ │ │ │平方公尺。 │ │ │ │ │ │92年8 月28日至92年│ │ │ │ │ │底之不當得利:71.5│ │ │ │ │ │㎡×6,480 ×5 %×│ │ │ │ │ │126/365 =7,997 元│ │ │ │ │ │。 │ │ │ │ │ │93年至95年之不當得│ │ │ │ │ │利:71.5㎡×4,240 │ │ │ │ │ │×5 %×3 =45,474│ │ │ │ │ │元。 │ │ │ │ │ │96年至97年8 月27日│ │ │ │ │ │止之不當得利:71.5│ │ │ │ │ │㎡×4,000 ×5 %×│ │ │ │ │ │(1 +240/366) =│ │ │ │ │ │23,677元。 │ │ │ │ │ │是自92年8 月28日起│ │ │ │ │ │至97年8 月27日止之│ │ │ │ │ │不當得利合計為 │ │ │ │ │ │77,148 元 。 │ ├──┼──────────────┼────────┼───────┼─────────┤ │4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1-526地號│全部 │同上 │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範│ │ │ │ │ │圍未超過告二人經協│ │ │ │ │ │議或授權得使用之面│ │ │ │ │ │積 │ ├──┼──────────────┼────────┼───────┼─────────┤ │5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26地號│8438/9568 │同上 │被告二人占有使用超│ │ │ │ │ │過原告應有部分二分│ │ │ │ │ │之一面積為108.5 平│ │ │ │ │ │方公尺。 │ │ │ │ │ │92年8 月28日至92年│ │ │ │ │ │底之不當得利: │ │ │ │ │ │108.5 ㎡×6,480 ×│ │ │ │ │ │5 %×126/365 = │ │ │ │ │ │12,135元。 │ │ │ │ │ │93年至95年之不當得│ │ │ │ │ │利:108.5 ㎡× │ │ │ │ │ │4,240 ×5 %×3= │ │ │ │ │ │69,006元。 │ │ │ │ │ │96年至97年8 月27日│ │ │ │ │ │止之不當得利: │ │ │ │ │ │108.5 ㎡×4,000 ×│ │ │ │ │ │5 %×(1 + │ │ │ │ │ │240/366) =35,930│ │ │ │ │ │元。 │ │ │ │ │ │是自92年8 月28日起│ │ │ │ │ │至97年8 月27日止之│ │ │ │ │ │不當得利合計為 │ │ │ │ │ │117,071 元。 │ ├──┼──────────────┼────────┼───────┼─────────┤ │6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352 地│8438/9568 │同上 │被告二人占有使用超│ │ │號 │ │ │過原告應有部分二分│ │ │ │ │ │之一面積為282 平方│ │ │ │ │ │公尺。 │ │ │ │ │ │92年8 月28日至92年│ │ │ │ │ │底之不當得利: │ │ │ │ │ │282 ㎡×6,480 ×5 │ │ │ │ │ │%×126/365 = │ │ │ │ │ │31,541 元 。 │ │ │ │ │ │93年至95年之不當 │ │ │ │ │ │得利:282 ㎡× │ │ │ │ │ │4,240 ×5 %×3= │ │ │ │ │ │179,352 元。 │ │ │ │ │ │96年至97年8 月27日│ │ │ │ │ │止之不當得利: │ │ │ │ │ │282㎡×4,000 ×5 │ │ │ │ │ │%×(1 +240/366 │ │ │ │ │ │)=93,384元。 │ │ │ │ │ │是自92年8 月28日起│ │ │ │ │ │至97年8 月27日止之│ │ │ │ │ │不當得利合計為 │ │ │ │ │ │304,277 元。 │ ├──┼──────────────┼────────┼───────┼─────────┤ │7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353 地│8438/9568 │同上 │被告二人使用超過原│ │ │號 │ │ │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 │ │ │ │面積為445.5 平方公│ │ │ │ │ │尺。 │ │ │ │ │ │92年8 月28日至92年│ │ │ │ │ │底之不當得利: │ │ │ │ │ │445.5 ㎡×6,480 ×│ │ │ │ │ │5% ×126/365 = │ │ │ │ │ │49,828元。 │ │ │ │ │ │93年至95年之不當 │ │ │ │ │ │得利:445.5 ㎡× │ │ │ │ │ │4,240 ×5 %×3= │ │ │ │ │ │283,338 元。 │ │ │ │ │ │96年至97年8 月27日│ │ │ │ │ │止之不當得利: │ │ │ │ │ │445.5 ㎡×4,000 ×│ │ │ │ │ │5 %×(1+240/366│ │ │ │ │ │) =147,526 元。 │ │ │ │ │ │是自92年8 月28日起│ │ │ │ │ │至97年8 月27日止之│ │ │ │ │ │不當得利合計為 │ │ │ │ │ │480,692 元。 │ ├──┼──────────────┼────────┼───────┼─────────┤ │8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354 地│8438/9568 │同上 │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範│ │ │號 │ │ │圍未超過被告經協議│ │ │ │ │ │或授權所得使用之面│ │ │ │ │ │積 │ ├──┼──────────────┼────────┼───────┼─────────┤ │9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662-355 地│8438/9568 │同上 │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範│ │ │號 │ │ │圍未超過被告經協議│ │ │ │ │ │或授權所得使用之面│ │ │ │ │ │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