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後,甫於民國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後,甫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且犯後未能坦白認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