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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小字第4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港小字第45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告
蔡牡丹

      辛蔡寶珠

      鄭蔡麗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慘繼承陳蔡玉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慘繼承陳蔡玉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蔡玉鶯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定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陳蔡玉鶯得憑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為立即清償,則延至期間之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陳蔡玉鶯截至民國94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32,726元未清償。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8 月18日將上開帳款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又經富全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將上開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㈡、又陳蔡玉鶯已於94年1 月17日死亡,而陳蔡玉鶯第1 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陳蔡玉鶯之遺產當由其第2 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即陳蔡玉鶯之母親陳慘繼承,陳慘既未為拋棄繼承,則其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陳蔡玉鶯對原告之債務。再陳慘嗣於96年4 月15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慘之債務(包含前述陳蔡玉鶯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陳慘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26元,及其中28,296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陳蔡玉鶯、陳慘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5 月20日雲院通家溫決103 家聲字第899 號函、本院107 年4 月9 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70000233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至第13頁),是原告就系爭債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復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陳蔡玉鶯與陳慘雖係母女關係,惟陳蔡玉鶯與陳慘生前之戶籍地址不同,且陳蔡玉鶯於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之住宅地址、戶籍地址,均與陳慘生前之戶籍地址不同,難認陳蔡玉鶯與陳慘有何同居共財之情況,又陳蔡玉鶯於93年間申請本件現金卡時為50歲之成年人,父母咸少過問成年子女之財務情況,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父母子女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且向金融機構借貸負擔債務,涉及個人財務隱私,並非具有親屬關係者即均對彼此財務狀況必然有所瞭解,陳慘係7 年出生,有陳慘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實難苛求陳慘應知悉陳蔡玉鶯對外之債務狀況,堪認陳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其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陳慘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陳慘應以繼承陳蔡玉鶯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均屬陳慘之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則陳蔡玉鶯就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仍屬被告之繼承標的,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債務之清償範圍,僅以渠等繼承陳慘「繼承陳蔡玉鶯遺產範圍」此部分之遺產範圍為限,無庸以被告個人之固有財產清償前述繼承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小字第4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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