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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變價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原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告
呂京

      蔡盛吉

      蔡蘇桃

      呂清嬌即蔡呂清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蔡蘇桃、呂京應補償原告、被告蔡盛吉、呂清嬌即蔡呂清嬌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蔡盛吉、呂清嬌即蔡呂清嬌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4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分割後共有人間如面積有所增減,以每平方公尺3 萬3,000 元(即公告現值×1.5 )計算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京、蔡蘇桃: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 萬3,000 元為找補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

㈡被告蔡盛吉、呂清嬌即蔡呂清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51-55 頁)等件附卷可憑,並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本院歷次庭訊被告蔡盛吉、呂清嬌即蔡呂清嬌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堪認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亦有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無固定建築物,有些住戶有放置物品;土地上面有些使用人將土地給墊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5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使用情形、兩造陳明之意願(原告、被告呂京、蔡蘇桃均同意,見本院卷第111-112 、157-158 頁),且與系爭土地A 部分相鄰之100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B 部分相鄰之1003地號土地為被告蔡蘇桃所有、與C 部分相鄰之1002地號土地為呂京之姪子所有,被告蔡盛吉、呂清嬌即蔡呂清嬌未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被告呂京、蔡蘇桃所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位於其等或親屬所有土地之前端,可與其等原有之1004、1003、1002地號土地相結合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即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妥適,已如前述,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有諸多增減情形,其中被告蔡蘇桃多分得0.4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呂京多分得0.15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少分得0.2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蔡盛吉少分得0.1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呂清嬌即蔡呂清嬌少分得0.16平方公尺土地,又本件到場之原告、被告呂京、蔡蘇桃就所分得面積增減情形均陳明同意依公告現值×1.5 即每平方公尺3 萬3,000 元為互相找補金額之計算依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158 頁),本院審酌到庭兩造所陳意願,參以公告現值×1.5 (公告現值加5成)應與市價相當,認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 萬3,000 元計算之相互補償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有人些許找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再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就被告蔡盛吉之應有部分權利8 分之1 固於90年間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然轉載於被告蔡盛吉分配取得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及補償金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 │ │ │├─┼─────────────┼───────┼────────┤│1 │呂京 │2分之1 │2分之1 │├─┼─────────────┼───────┼────────┤│2 │蔡盛吉 │8分之1 │8分之1 │├─┼─────────────┼───────┼────────┤│3 │蔡蘇桃 │8分之1 │8分之1 │├─┼─────────────┼───────┼────────┤│4 │呂清嬌即蔡呂清嬌 │8分之1 │8分之1 │├─┼─────────────┼───────┼────────┤│5 │林文彬 │8分之1 │8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法(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予以分割)││ ,即: │├──────────┬─────────────────┬───────────────┤│共有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林文彬 │⒈分得編號A部分 ,面積0.24平方公尺│ ││ │⒉所有權全部 │ │├──────────┼─────────────────┼───────────────┤│被告蔡蘇桃 │⒈分得編號B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 │ ││ │⒉所有權全部 │ │├──────────┼─────────────────┼───────────────┤│被告呂京 │⒈分得編號C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 │ ││ │⒉所有權全部 │ │├──────────┼─────────────────┼───────────────┤│被告蔡盛吉、呂清嬌即│⒈分得編號D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 │被告蔡盛吉、呂清嬌即蔡呂清嬌各││蔡呂清嬌 │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領回方│應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 ││)及應受補償金之總├──────────┬──────────┤│金額 │蔡蘇桃 │呂京 │├─────────┼──────────┼──────────┤│林文彬 │6,361元 │2,219元 ││8,580元 │ │ │├─────────┼──────────┼──────────┤│蔡盛吉 │3,915元 │1,365元 ││5,280元 │ │ │├─────────┼──────────┼──────────┤│呂清嬌即蔡呂清嬌 │3,914元 │1,366元 ││5,280元 │ │ │├─────────┼──────────┼──────────┤│總計 │ │ ││1萬9,140元 │1萬4,190元 │4,950元 │├─────────┴──────────┴──────────┤│備註: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 無誤,各共有人有些許元找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14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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