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36號
- 原告
- 紀美鈴
- 被告
- 國立北港農工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楊長鉿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楊豐佳對原告工作表現為不實考核,而於被告民國109年8月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考核事項欄位中,指摘原告有「8月1日以前帳目遲遲未清,藉故拖延」、「工作小組會議紀錄、研習成果、研習資料E化皆未呈現,未能於要求時間內(3天)完成」、「對於團隊工作未能依會議決議執行、對於所交辦事項服從性不高」、「恣意妄為,自己做自認為的事,未透過會議討論便想做就做,造成團隊運作之困擾,與團隊伙伴執行業務窒礙難行,非常困擾。」、「假想請就請,未能先告知,細問之下根本沒有規畫,未能成事」等情形,並綜合考量以上情事,於「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位中,記載「做事一意孤行,恣意妄為,嚴重影響團隊運作,交辦事項未能完成,實未能勝任此工作。」,被告又於109年9月之助理考核紀錄表上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位中,記載原告有「9/21忘刷證明放的是9/16的畫面圖檔,有魚目混珠之嫌」之情形,並於「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位中,記載「與團隊互動差,未能共事。」等內容(下稱系爭考核紀錄),以此不法方式侵害原告工作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5,318元。嗣原告於111年12月6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9日分別具狀主張係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曾威超、楊豐佳對原告為不實之系爭考核紀錄,及曾威超、楊豐佳未詳實紀錄原告出勤紀錄,又明知學校系統異常,卻仍以原告於109年9月間未刷卡為由而為記過處分(下稱系爭記過處分),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882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均係就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是否曾受被告所屬公務員曾威超、楊豐佳不實評斷其工作表現或勤惰紀錄所生爭執,且被告就此均已具狀或當庭充分辯論,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前曾於111年3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2年1月3日港農人字第1120900001號函暨所附協議函、拒絕賠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又原告曾就其所主張被告前開不實考核部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註銷系爭考核紀錄中,指摘原告有關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記載,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79號(以下合稱另案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原告於另案行政訴訟中,並未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9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故其所提本件訴訟,核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更行起訴之情形,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教務處,擔任「108年度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專案助理,契約期間自109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當時曾威超、楊豐佳分別為被告之人事室主任及教務處行政主任,原告認曾威超、楊豐佳於原告在職期間所為系爭考核紀錄內容不實,又未詳實紀錄原告出勤紀錄,明知學校系統異常,卻仍以原告於109年9月間未刷卡為由而為系爭記過處分,致被告以原告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原告因曾威超、楊豐佳所為不實系爭考核紀錄及系爭記過處分,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益,故起訴請求被告應就109年11月至110年2月及12月工作酬金、109年、110年年終獎金、109年2月至9月人事費工作酬金及調薪後工資或短少之工資、工資存款利息、代墊工作費、影印費用等項目,共463,882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簽立「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聘用原告擔任專案助理,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就原告工作表現予以考核評價,以作為薪資調整之憑據,被告為此參照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格式,制定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按月考核1次,由原告任職期間單位主管(即被告教務主任楊豐佳)依據原告當月工作表現之情形,確實考核填載於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後,簽會人事室(當時人事室主任為曾威超),再送被告校長批示。被告對原告之考核近似於行政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評定,法院就被告本於對業務的熟知及其專業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且被告就關於原告考核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另案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註銷系爭考核紀錄中關於,指摘原告有關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記載,然另案行政訴訟已經判決駁回其請求及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因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簽到退異常,經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11日、109年10月7日發布獎懲令,對原告為申誡2次、記過2次之處分,並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所為均有其依據,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行為有故意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家賠償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曾威超、楊豐佳所為系爭考核紀錄及系爭記過處分均為不實,致原告工作權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曾威超、楊豐佳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註銷系爭考核紀錄中,指摘原告有關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記載,經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略以:①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應由與受考評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法院難以取代被告自為決定,故就被告本於對業務的熟知及其專業所為的判斷,應予以適度的尊重,並承認被告就考核評量事項有判斷餘地;②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得視原告工作表現及考評結果適時調整薪資,並未逾越被告行使固有考核權限之合理及必要範圍;③系爭考核紀錄所載內容與原告在另案行政訴訟中自承有帳目尚未核銷之情形相符,原告亦未提出有於時間內完成被告所交辦「工作小組會議紀錄、研習成果、研習資料E化」之相關證據,被告因原告出勤不正常,已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卻屢次違反出勤規定,經告誡後仍未改善,被告始給予申誡及記過處分,可見被告所為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及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9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系爭考核紀錄、系爭記過處分並無不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考核紀錄、系爭記過處分為不實云云,難以採信。
㈢就系爭考核紀錄部分,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2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公文封),欲證明系爭考核紀錄所載不實。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確認該錄音光碟無非係原告自述其無法登入經費系統或其工作進行狀況,或係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人員指示經費事項,或係原告向楊豐佳告知其工作已完成、稍後會打電話領取研習手冊,及原告表示其已經跟印刷廠商聯絡,並主動表示願意去火車站等候等內容,其餘光碟內容則模糊無法識別,或係原告曾經為被告代墊影印費或其他與經費相關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本院審酌該錄音光碟中關於代墊影印費或其他與經費相關之內容,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考核紀錄、系爭記過處分是否不實無關,要屬另一法律關係;而原告雖曾於錄音中向楊豐佳告知工作已完成,或有主動任事之情形,然考績評量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前開錄音部分僅能證明原告任職期間曾經完成特定交辦事項,但無法依此推斷原告任職期間整體工作表現,且原告未能指明其所提出之前開錄音係完成什麼時期之工作、如何與本件訴訟有關,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工作小組會議紀錄、研習成果、研習資料E化」之交辦工作,或否認系爭考核紀錄所載之內容,則原告主張系爭考核紀錄所載不實,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又就系爭記過處分部分,提出個人出勤明細表、忘刷證明列印資料、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03頁、第223頁),並主張原告每月有4次漏忘刷卡之額度,被告卻未予審酌云云。然經本院檢視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服務群科課程推動工作圈及課程中心設置與運作要點、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聘人員僱用辦法,均未見到關於原告每月得有4次漏忘刷卡機會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1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號卷宗第136頁至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原告主張已非無疑。而原告確實曾於109年3月至8月有22次簽到退異常紀錄,109年9月有6次簽到退異常紀錄,被告並已將原告簽到退異常之情形,以書面通知原告,促請原告說明簽到退異常原因及改進方法,而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有被告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0日港農人字第1090006273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9年9月11日、109年10月7日港農人字第1090006652號、第0000000000號獎懲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85頁、第221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出勤明細表、忘刷證明、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列印資料,亦可見原告因109年2月至8月間簽到退異常22次,經被告以書面獎懲申誡2次後,於同年9月間確實仍有簽到退異常情形,而遭被告再以書面獎懲記過2次,尚難因原告主張當月有數次系統異常而無法刷卡之情形,即逕認系爭記過處分為不實,或逕認曾威超、楊豐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益。
㈤此外,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乃係兩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之工作酬金、年終獎金,或在職期間短少之調薪後工資、存款利息或原告代墊之工作費及影印費等費用(以下合稱系爭損害,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55頁),然系爭損害或係原告遭解雇後所失之利益,或為原告在職期間依系爭勞動契約或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與原告所指系爭考核紀錄、系爭記過處分是否不實無關,難認系爭損害與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歷次書狀所記載被告未核銷原告代墊之費用或相關經費、楊豐佳在原告辦公座位堆置雜物、妨礙原告提出調整酬金議案、系爭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楊豐佳無考核評量權限等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1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然該等部分與本件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無關,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明:本件僅就曾威超、楊豐佳所為系爭考核紀錄及系爭記過處分是否不實等節為主張,且因其已另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合併請求給付工資)訴訟,故於本件訴訟中不就違法解雇部分為主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則逾此範圍之部分,即非本院得予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就上開部分及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之其他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3,88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調閱109年度期初申請計畫,欲證明原告係受雇於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然該等部分與本件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無關,核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原告於112年3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相關光碟、譯文,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