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35號
- 原告
- 林昭明
- 被告
- 許國良
林寶珠
曾麗珍
許順棠
許龍俊
林秀媛
許博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國良等7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2款、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再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再者,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利兩者之權利性質、目的各有不同,私人間不得逕爰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查同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惟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謂逕給予同一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私法上主觀權利,自不得以之做為其對法定空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為何,且起訴狀所載內容零碎、紛雜,亦無法辨別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及範圍,無從使法院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或與其他事件相區隔,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係依建築法第11條起訴請求拆除坐落不明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上建物,然依前開說明,建築法第11條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謂逕給予同一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私法上主觀權利,自不得以之做為其對法定空地通行權存在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亦未提出就土地、建物有何得據以主張之私法上權利,而有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為此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9日對原告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原告迄未能依前開裁定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且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