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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江文仁
被告
蘇宥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3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42年10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臺灣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6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8),如逾期清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1月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1,0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故提出異議等語。被告並無以其他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暨約定條款、放款主檔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16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具狀聲明異議,然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爭執,本院無從審酌其抗辯。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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