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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四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胡晏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四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北港支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陳述稱:系爭支票是係伊簽發,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並自認該支票為其所簽發,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希望能分期給付;惟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亦難據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胡晏彰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1  │DY0000000   │十萬元          │89 06 20  │89 06 21      │
      ├──┼──────┼────────┼─────┼───────┤
      │2  │DY0000000   │十萬元          │89 06 20  │89 06 21      │
      ├──┼──────┼────────┼─────┼───────┤
      │2  │DY0000000   │十萬元          │89 06 20  │89 06 2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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