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福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福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港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鹿北段之工寮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隔了約2 、3 分鐘,在上址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鹿北段之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福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3 年8 月1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 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2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3.5公克,驗餘淨重12.3111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①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再參以其為警查獲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之前跟爸爸從事捕魚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建請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均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為12.3111 公克,包裝袋2 只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係被告所有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又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含包裝袋2 只)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編號1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 組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注射針筒│1 支│吳福詳│沒收。 │ │ │ │ │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 │ │ │ │品所用之物。 │ ├──┼────┼──┼───┼─────────────┤ │2 │甲基安非│2 包│吳福詳│沒收銷燬之。 │ │ │他命顆粒│ │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 │ │(含包裝│ │ │書 │ │ │袋2 只)│ │ │委鑑資料:顆粒2包。 │ │ │ │ │ │鑑定結果:顆粒中均檢出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委鑑編號1 顆│ │ │ │ │ │粒1 包淨重2.0001公克,取樣│ │ │ │ │ │0.0051公克,餘1.9950公克及│ │ │ │ │ │分裝袋;編號2 顆粒1 包淨重│ │ │ │ │ │10.3216 公克,取樣0.0055公│ │ │ │ │ │克,餘10.3161 公克及分裝袋│ │ │ │ │ │)驗餘淨重合計12.3111 公克│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 │ │ │ │ │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 │ │ │ │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 ├──┼────┼──┼───┼─────────────┤ │3 │吸食器 │1 組│吳福詳│沒收。 │ │ │ │ │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 │ │ │ │品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