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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0月、2年確定(後3件宣告刑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6年7月17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思悛悔,復與黃文羿(所涉竊盜罪嫌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8日某時,2人預謀由黃文羿駕駛其母周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703-WP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然為避免遭警方查緝,遂先於同日下午5、6時許,由黃文羿駕駛該車搭載甲○○,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建國路交岔路口旁,由黃文羿在旁把風,甲○○持原置放於該車上,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停放在路邊為蔡李秀霞所有車牌號碼SF-3201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改懸掛在周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703-WP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之查緝。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黃文羿駕駛該車搭載甲○○行經嘉義市○○路與新民路交岔口,發現停放在路旁為鄭光宏所有之車牌號碼5B -8757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亦未上鎖,即由黃文羿在旁把風,甲○○則徒手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充為甲○○之代步工具,黃文羿則分得鄭光宏所有置放於上開車牌號碼5B-8757號自用小客車內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黃文羿分得該手機後旋於同年月22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將上開手機販售予藍英銘,藍英銘再轉售予廖禎祥使用。嗣經鄭光宏發現車輛失竊而報警,為警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旁尋獲該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光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共同被告黃文羿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蔡李秀霞之子蔡吉興、被害人鄭光宏及證人藍英銘、廖禎祥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甲○○上開認罪之陳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鄭光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5張、車牌號碼SF-3201號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5B-8757號之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竊取上開車牌時,有使用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一般扳手之材質,均質地堅硬,且為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竊取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竊取汽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黃文羿共同竊取鄭光宏所有前述車輛時,雖連同鄭光宏所有置於該車內之行動電話一併竊走,但僅侵害鄭光宏單一財產監督權,僅論以1個竊盜罪。被告與黃文羿間,就前揭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供被告及共犯黃文羿為前述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9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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