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在案。案經上訴(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竊盜、定執行刑暨緩刑部分均撤銷,就其被訴竊盜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 年。嗣由臺南高分院就其所犯上開2 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二、三案經本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且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思悛悔,復與吳福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7年11月初某日,乙○○駕駛其母周美麗所有之車號0703-WP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福詳,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建國路交叉路口,由乙○○在旁把風、吳福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拆卸停放於路邊,蔡李秀霞所有,現由丙○○使用之車號SF-3201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車號0703-WP 號自小客車上,以求日後行竊時能規避警方查緝。
㈡於97年11月18日22時10分許,乙○○與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搭載吳福詳(已懸掛車號SF-3201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行經嘉義市○○路與新民路交叉口,發現停放於路旁之丁○○所有車號5B-8757 號自小客車未熄火亦未上鎖,即由乙○○在旁把風,吳福詳進入車內將該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吳福詳將該其所竊得該車內丁○○所有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與乙○○。乙○○即於同年月下旬某日,至雲林縣虎尾鎮○○○街夜市」,將上開行動電話販售與不知情之藍英銘,藍英銘再轉售與不知情之廖禎祥。嗣經丁○○發現車輛失竊,報警循線查獲,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與丁○○之指證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藍英銘與廖禎祥證述屬實。此外,另有失車紀錄2 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和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吳福詳用以行竊車牌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該工具屬金屬化製品,質地堅硬,,與一般扳手無異,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極易體察之常識。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福詳共同竊取丁○○所有前述車輛時,雖連同丁○○所有置於該車內之行動電話一併竊走,但僅侵害丁○○單一財產監督權,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㈢被告與吳福詳間,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平日素行不佳,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改過遷善,竟又再為本案竊盜行為,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供被告及吳福詳為前述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