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九號 C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九十
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移送併
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第三四0九號
、第三四九一號),提起上訴(竊盜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定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油壓剪、榔頭、鉗子、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清晨四、五時許(檢察官移請併辦意旨書載為九時許,應予更正),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三八號前處,竊取己○○管領之車牌RU─四一四五號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許,該車故障不能行駛,丁○○遂夥同知悉該車係來路不明贓物之郭勝發(另案偵查及聲請簡處刑判決),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好收一0九之六十二號前道路上,推由郭勝發駕駛其所有之車牌LO—三五四三號自小客車在前,以電纜線連結上開贓車車後連桿,向前拖行,以此方式搬運前揭自小貨車欲至不詳地點,為警發現可疑,而前來盤查,郭勝發見狀即要逃離,經警沿路追緝,始為警捕獲,而被告丁○○則趁隙逃逸。(二)丁○○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夥同林坤鋒(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基於犯意之聯絡,駕車前往雲林縣水林鄉○○路村○○○路六七號前廣場,竊取戊○○○所有之蒜頭二包(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三)丁○○本於上揭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YJ—三八三0號,但未懸掛車牌(改於車身噴農用)二字之自用小客車一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榔頭、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於車內,行經庚○○所有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段一0一號地號土地(地上有供住宿用之貨櫃屋,並以鐵絲網圍籬及大門附連圍繞)因見該土地上有大量花生曝曬及水桶,乃萌生同時竊取花生及水桶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持上開油壓剪一支剪斷、毀壞該處鐵欄杆大門鎖匙之安全設備,而開啟該鐵欄杆大門,未得所有權人庚○○之許可,無故侵入庚○○所有該供住宿用之貨櫃屋外以鐵絲網圍籬及大門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此部分未據告訴),因見水桶內並未裝水後,旋以庚○○置放該地之釘耙一支,將該處花生分成兩堆,再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倒車入內,打開車後行李箱,正欲搬運竊取庚○○所有之花生上車之際,適庚○○之姪爐振裕路過該處,即時制止而不遂,適有警車經過,爐振裕即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油壓剪、榔頭、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四)丁○○與黃宣孝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零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三十三號竊取丙○○所有之NH-九四三五號自小貨車,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零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五0巷十八號竊取甲○○所有之SL-0四七六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均供己用,為警循線查獲。(五)丁○○與沈俊吉、林榮文(行為時均已滿十八歲,該二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段七六五號農舍內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水車用馬達七部、水車變速箱二部、電纜線(規格三點五MMX三C)長度一六0公尺,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及雲林縣政府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有竊取蒜頭二包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竊取小貨車、花生、水桶之事實。經查:
㈠前揭車牌RU─四一四五號小貨車,原係在己○○管領下,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清晨四、五時許失竊,並於同日九時許報警一情,業據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曾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因上揭小貨車故障不能行駛,被告遂夥同亦知悉該車係來路不明贓物之同案被告郭勝發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好收一0九之六十二號前道路上,推由郭勝發駕駛其所有之車牌LO—三五四三號自小客車在前,以電纜線連結上開贓車車後連桿,向前拖行,以此方式搬運前揭自小貨車欲至不詳地點,為警發現可疑而前來盤查時,郭勝發經警沿路追緝捕獲,而被告趁隙逃逸一節,亦據同案被告郭勝發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檢察官偵查時,當庭與被告丁○○對質並證述明確。因之,被告丁○○此部分竊車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以上開油壓剪一支剪斷、毀壞鐵欄杆大門鎖匙之安全設備,而開啟該鐵欄杆大門,且被告於著手竊盜時,另帶有榔頭、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等物,亦據證人爐振裕及證人即被害人庚○○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圖一紙(附於偵查卷)、警方採證照片十一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油壓剪、榔頭、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遭剪斷之鎖匙一只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已進入上揭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物色財物,並動手以庚○○置放該地之釘耙一支,將該處花生分成兩堆,可認其已著手竊盜行為,惟被告雖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倒車入內,打開車後行李箱,然於正欲搬運花生,即遭證人爐振裕制止而不遂,可見被告雖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但未達將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結果。稽以扣案之油壓剪、榔頭、鉗子、螺絲起子等物,主要構成部分均為鐵質且屬尖銳之物,(另參見警訊卷採證照片九),該等器物亦具有相當之重量,以之揮刺、擊打,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不論被告攜帶之初有無行兇之意圖,被告於第二次行竊時確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又被告丁○○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夥同林坤鋒,駕車前往雲林縣水林鄉○○路村○○○路六七號前廣場,竊取戊○○○所有之蒜頭二包(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據共犯林坤鋒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字第一八0三號卷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足證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㈣丁○○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零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三十三號竊取丙○○所有之NH-九四三五號自小貨車,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零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五0巷十八號竊取甲○○所有之SL-0四七六號自小貨車之事實,業被害人丙○○、甲○○及證人吳鎮昇於警訊中證述屬在卷,此部分被告丁○○犯行亦堪認定。
㈤又被告丁○○與沈俊吉、林榮文(該二人另由檢察官偵辦)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段七六五號農舍內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水車用馬達七部、水車變速箱二部、電纜線(規格三點五MMX三C)長度一六0公尺,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已據被告丁○○及沈俊吉、林榮文於警訊中供承甚詳在案,核與被害人林子宜、林朝陽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在卷,則此部分被告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核被告竊取上開小貨車及蒜頭二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攜帶油壓剪、榔頭、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著手行竊花生、水桶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段七六五號農舍內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水車用馬達七部、水車變速箱二部、電纜線(規格三點五MMX三C)長度一六0公尺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一)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月十一日、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第三四0九號請求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涉有竊取小貨車、馬達七部、水車變速箱二部、電纜線及蒜頭二包等行為,與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一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被告丁○○竊取上揭小貨車後,搬運贓物(小貨車)部分係前開竊盜犯行之不罰後行為。被告持上開油壓剪一支剪斷、毀壞鐵欄杆大門鎖匙之安全設備一節,其毀損罪部分應為毀壞全設備而竊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明白陳稱僅就竊盜罪部分提出告訴,可認被害人庚○○未就被告無故侵入其所有前址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為告訴之意思,併此敘明。(三)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又竊取蒜頭二包部分,與林坤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黃宣孝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零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三十三號竊取丙○○所有之NH-九四三五號自小貨車,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零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五0巷十八號竊取甲○○所有之SL-0四七六號自小貨車部分,與黃宣孝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沈俊吉、林榮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段七六五號農舍內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水車用馬達七部、水車變速箱二部、電纜線等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丁○○與沈俊吉、林榮文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四)被告先後所為上開數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一罪論處,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就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部分(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未上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唯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又竊取蒜頭二包,及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零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三十三號竊取丙○○所有之NH-九四三五號自小貨車,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零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一五0巷十八號竊取甲○○所有之SL-0四七六號自小貨車,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段七六五號農舍內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水車用馬達七部、水車變速箱二部、電纜線(規格三點五MMX三C)長度一六0公尺等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二)又被告先後於上開事實欄內所載數次竊盜,顯見其並無悔悟之意,原審竟仍為緩刑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竊盜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定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連續犯竊盜罪,仍不知悔改,本院調查審理中無故均不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榔頭、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等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有持之以供竊盜之用,亦認定如前,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又被告丁○○所涉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因未據上訴,應已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