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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6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2 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民國95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5 行「施厝255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施厝225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6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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