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福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詳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福詳前於民國96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㈡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㈣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㈥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末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案,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㈣至㈦案,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 日入監,於102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順麟公司」有人居住之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范東春放置於上開宿舍內床鋪上舖床墊底下之皮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1,700元、駕照1 張、SIM 卡1 張】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范東春發覺遭竊並追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福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范春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正途取得財物,所為不僅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更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全,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