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福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福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港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①至④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年1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其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10樓之4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吳福詳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因另案竊盜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住處前拘提時,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16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206 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為警查扣,並向詢問之員警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吳福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28頁背面),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實自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 頁;偵卷第28頁)。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5 頁、第9-10頁)。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16 公克),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28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因執行被告所涉犯另案竊盜案件,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被告即配合到案說明,主動交付員警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 頁),故於被告主動供述前,除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讓警方懷疑其近期內曾施用過毒品。準此,警方在對被告進行採尿前,既未曾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採尿前坦承犯行,自仍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真實,此不因被告是否有毒品前案紀錄而有不同,否則不啻因被告過往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即完全剝奪其日後悔過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之機會,故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供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能自首接受裁判,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捕魚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0.416 公克,含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206 公克),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