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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蘇珈漪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福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南崁交流道下,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筆」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9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斯時位於桃園縣○○鄉○○○○○○○○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拘提時,主動交出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查扣,並向員警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查本案被告吳福詳係於102年9月24日晚上10時許,向綽號「阿筆」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嗣又於102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施用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5339號影卷第2頁;本院卷第108頁),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上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雖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處刑確定(見毒偵6408號卷第7至11頁),惟就被告前述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應分別論罪、處罰,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該部分犯行予以追訴,程序上核無違誤。

㈡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7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339號影卷第1至2頁反面;毒偵1095號影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07至108、114、117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0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7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5339號影卷第4至6、9至10頁;毒偵1095號影卷第29至29-1頁;毒偵6408號卷第7至11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67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自我約束以避免再犯罪,然竟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守法意識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被告嗣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押,並供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25日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警5339號影卷第1至2頁反面、第4至6頁),故於被告主動供述前,除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讓警方懷疑其近期內曾持有毒品。惟被告先前有無施用毒品之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等,僅為被告品格證據之一項,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為警拘提前確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警方既係因被告涉嫌另案竊盜案件,始循線追查被告行蹤,客觀上實難認警方於拘提被告當時,即已掌握何具體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是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仍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真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對身體有所危害,為政府所嚴禁持有或施用之違禁物,竟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亦未導致毒品外流或造成其他人之損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在家從事養蚵、捕魚之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兄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6公克)乙情,有該院102年10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7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1095號影卷第29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1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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