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5號
103年度易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建宗
- 被告
- 吳福詳
- 被告
- 李靜宜
- 被告
- 薛鎮瑚
- 被告
- 陳盈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曾彥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515號、103 年度偵字第88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1號、103年度偵字第1215號、103 年度偵字第1217號、103 年度偵字第1316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建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福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靜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薛鎮瑚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瑞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建宗、薛鎮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經蕭鴻宇(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為審理)之告知,得知李明生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明昇木材工場」(下稱明昇工場)存放價值昂貴之牛樟木,並種植大量牛樟菇(或稱牛樟芝),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某時,由蔡建宗駕駛自用小客車(黑色本田CRV )搭載吳福詳、李靜宜前往明昇工場,抵達後,由李靜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及接應,由蔡建宗及吳福詳持油漆刮刀(非兇器、未扣案),並以自備之鑰匙(非兇器、未扣案)開啟明昇工場鐵門後,進入明昇工場內竊取牛樟菇1 批(約20兩之牛樟菇1 朵、5 至6 兩之牛樟菇5 朵、5 錢至1 兩大小不等之牛樟菇30餘朵,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 ,得手後,由在外把風之李靜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並逃離。嗣後蔡建宗再透過王忠坤(其並收取蔡建宗所送之上開竊得牛樟菇約10.5公克,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介紹,變賣上開牛樟菇之一部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水明」之男子,得款80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於102 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由蔡建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福詳、李靜宜前往明昇工場,抵達後,由李靜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及接應,由蔡建宗及吳福詳持油漆刮刀(非兇器、未扣案),從明昇工場旁之田邊進入明昇工場後,竊取數量不詳之牛樟菇1 批(價值約50萬元),得手後,由在外把風之李靜宜駕駛自用小客車接應並逃離,其等所竊之牛樟菇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投志」之成年男子交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㈢於102 年4 月21日凌晨3 時許,蔡建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福詳、李靜宜前往明昇工場,抵達後,由李靜宜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及接應,由蔡建宗、吳福詳手持油漆刮刀(非兇器、未扣案),從明昇工場旁之田邊進入明昇工場後,竊取數量不詳之牛樟菇1 批(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由在外把風之李靜宜駕駛自用小客車接應並逃離。(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二、
㈠薛鎮瑚於102 年3 月8 日某時至同年4 月17日下午1 時許間某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後至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前之間某日),應可知悉蔡建宗所持有之牛樟菇(約20.29公克,係上開一、㈠所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為贓物亦予收受之不確定故意,在蔡建宗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湳282 之3 號租屋處,收受蔡建宗所交付之牛樟菇1 包(毛重約20.29 公克),並將該牛樟菇1 包放置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0 號之住處。
㈡薛鎮瑚於收受上開贓物後約10多天左右,明知蔡建宗所持有之牛樟菇(約5 兩,即上開一、㈠所竊取)係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受蔡建宗委託變賣該牛樟菇(即上開約5兩重之牛樟菇),並自蔡建宗處取得該牛樟菇,嗣後再將該牛樟菇以10萬元之代價販賣予南投縣竹山鎮某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再將所收取之10萬元交給蔡建宗。(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
三、蔡建宗、吳福詳、薛鎮瑚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在蔡建宗上址租屋處,從蕭鴻宇(與下列四部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理)處得知李明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下稱鐵皮倉庫)內擺放價值昂貴之木質傢俱,並由蕭鴻宇將畫有鐵皮倉庫如何進入之圖給蔡建宗,再由蔡建宗提議先竊盜一部貨車來行竊鐵皮倉庫內之傢俱,吳福詳、薛鎮瑚並附和同意,三人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建宗提供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吳福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薛鎮瑚,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街00號處(即順安宮附近),由吳福詳下車以自備鑰匙(非兇器、未扣案)竊取王登豐所有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吳福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薛鎮瑚駕駛蔡建宗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回到蔡建宗上址租屋處後,再由吳福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薛鎮瑚,欲前往鐵皮倉庫行竊,抵達後,因不知如何進入鐵皮倉庫而作罷,並回到蔡建宗上址之租屋處,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前。(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四、
㈠吳福詳、薛鎮瑚從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鐵皮倉庫處因未能進入行竊而返回蔡建宗租屋處後,吳福詳、薛鎮瑚與蔡建宗(蔡建宗此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仍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取上述鐵皮倉庫內傢俱之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建宗電話聯絡蕭鴻宇表示無法進入鐵皮倉庫行竊,蕭鴻宇即應蔡建宗之邀至蔡建宗上址租屋處,告知蔡建宗、吳福詳、薛鎮瑚要從鐵皮倉庫之廁所窗戶進入行竊,於102 年5 月間某日,由薛鎮瑚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大貨車,搭載吳福詳,前往鐵皮倉庫,由吳福詳以徒手將鐵皮倉庫後方廁所窗戶拿下來,再攀爬該窗口進入鐵皮倉庫內,並打開鐵皮倉庫鐵捲門,讓薛鎮瑚駕駛上開大貨車進入,再竊取放置在鐵皮倉庫內之梢楠客廳傢俱1 組(共7 件,含梢楠桌1 張、梢楠椅3 人座1 張、梢楠椅單人座4 張、梢楠矮桌1 張)、檜木製圓凳2張、相思木圓凳3 張、牛樟木雕刻藝品10件(包括彌勒佛木雕、達摩木雕)、檜木製和室桌2 張、檜木製矮桌1 件、松木製兩人座椅1 件、四腳木椅8 張、雲杉檜木椅1 張(總價值約241 萬1 仟元,下稱系爭傢俱及藝品),得手後,由薛鎮瑚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吳福詳,將上開竊得之系爭傢俱及藝品,載運至蔡建宗上址租屋處放置(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㈡蔡建宗於上開竊取系爭傢俱及藝品行為後之102 年5 、6 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張育銘(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介紹,將上開梢楠客廳傢俱1 組中之6 件(含梢楠桌1 張、梢楠椅3 人座1 張、梢楠椅單人座4 張),在蔡建宗上址租屋處,以8 萬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偉」之男子,蔡建宗得款8 萬元,再由蔡建宗將各2 萬元交給吳福詳與薛鎮瑚,蔡建宗留4 萬元。嗣蔡建宗因另案通緝到案(於102 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遂將上址租屋處之鑰匙交付予其子蔡藝麟,請蔡藝麟(由本院另為審理,通緝中)將放置在上址租屋處之剩餘系爭傢俱及藝品載運至雲林縣四湖鄉○○村○○○0 號之住處。上開雲杉檜木椅1 張則由薛鎮瑚帶至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0 號之住處放置。
五、李靜宜明知系爭傢俱中之木製椅子4 張係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在蔡建宗上址租屋處,收受蔡建宗所交付之木製椅子4 張,並與蔡建宗一同將木製椅子4 張拿回李靜宜位在臺南市之住處使用。(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後段)
六、陳盈瑞於102 年7 月18日,應可知悉蔡藝麟載運至陳盈瑞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之住處之木雕彌勒佛3 座,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予買受之不確定故意,以8 仟元之價格向蔡藝麟購買,並交付8 仟元予蔡藝麟。(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後段)
七、嗣經警①於102 年9 月16日在李靜宜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3 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物;於102 年9 月17日分別在②蔡建宗位在雲林縣四湖鄉○○村○○○0 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③薛鎮瑚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鄰○○000 號之3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物;④王坤忠位在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0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於103 年1 月15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 巷0 號前,由張育銘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供警扣押,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案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六記載:「竊取倉庫內之梢楠客廳傢俱1 組(共7 件)、檜木製圓凳2 張、相思木圓凳3 張、牛樟木雕刻藝品10件、檜木製和室桌2 張、檜木製矮桌1 件及松木製兩人座椅1 件」,並未記載四腳木椅8 張、雲杉檜木椅1 張,雖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竊取倉庫內之梢楠客廳傢俱1組(共7 件)、檜木製圓凳2 張、相思木圓凳3 張、牛樟木雕刻藝品10件(包括彌勒佛木雕、達摩木雕)、檜木製和室桌2 張、檜木製矮桌1 件、松木製兩人座椅1 件及四腳木椅8 張」,仍未記載雲杉檜木椅1 張,惟四腳木椅8 張、雲杉檜木椅1 張等物係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記載遭竊物品同時遭竊的【如下貳、一、㈣所述】,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本案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案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六並未記載有竊得木製椅子8 張,惟此部分依上開⒈說明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可認定木製椅子8 張為贓物,且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六就被告李靜宜部分雖僅記載:「上開竊得之傢俱…等物,…木製椅子4 張交予李靜宜置放在臺南市之住處使用」,檢察官再以補充理由書除補充上開⒈外,並補充「木製椅子4 張由蔡建宗交予李靜宜置放在臺南市之住處使用」,足認上開起訴書就被告李靜宜收受贓物之犯行已有所記載,檢察官雖於上開起訴書論罪欄漏未論及被告李靜宜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且於補充理由書亦未記載被告李靜宜此部分涉犯罪嫌,而有記載不明確之情形,然公訴檢察官業於審理期日表示:對被告李靜宜收受木製椅子4 張部分,是有要起訴的意思,漏未載明罪名等語(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21 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起訴書上開記載,已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李靜宜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是被告李靜宜此部分起訴之範圍足以表明,而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參以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足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李靜宜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李靜宜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檢察官已於審理期日補充如上,本院亦就此部分之罪名及所犯法條告知被告李靜宜(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自應就被告李靜宜所涉犯之收受贓物罪嫌加以審理並裁判。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該次竊盜行為所竊得之物,並未提及牛樟3 塊,雖補充理由書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補充記載該次竊盜行為所竊得之物,包括牛樟3 塊,惟此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盈瑞及其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中不同意蔡藝麟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5 頁正反面、第109 頁正面),惟查:本件證人蔡藝麟業於103 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03 年雲院通刑謙緝字第175 號發布通緝中,並迭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傳喚未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證人蔡藝麟客觀上已無從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應符合前揭條文第3 款所定「所在不明」之要件;又證人蔡藝麟係於103 年1 月16日主動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明確指證以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木雕彌勒佛3 座載運至被告陳盈瑞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之住處,以8 仟元之代價賣給被告陳盈瑞,並自被告陳盈瑞處得款8 仟元乙節,經本院勘驗蔡藝麟警詢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1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依本院勘驗之結果,從錄影對照聲音來看,詢問的警察是已經把題目先打好,另外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看起來也是事先就準備好了,不過筆錄的答案看起來像是臨時打的,而且是有很細而且反覆的問答,只是有把蔡藝麟回答的內容整理過後再打到筆錄上,從筆錄的內容來看,跟蔡藝麟回答的本意並無出入,蔡藝麟坐在警察的右手邊,跟警察一起看著螢幕,回答的語氣也相當平和,顯然是出於自由意志,從筆錄的內容來看,跟蔡藝麟回答的本意並無出入,而且蔡藝麟也已經供述三座木雕的彌勒佛是賣給本案被告陳盈瑞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顯見證人蔡藝麟係主動到警局,在警詢所為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並未受到外界干擾,客觀上顯然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堪以認定。又證人蔡藝麟證述三座木雕的彌勒佛是賣給本案被告陳盈瑞,就被告陳盈瑞有無故買贓物之犯行,證人蔡藝麟為直接證人,其所為之證述自無其他具有相同證據價值之證據可資替代,復所在不明,無法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踐行此部分人證之調查,即無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之可能,自具有「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蔡藝麟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之要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薛鎮瑚部分:本案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薛鎮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14 頁正面至第115 頁正面、第117 頁正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第137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陳盈瑞部分:除前述證人蔡藝麟警詢之筆錄外(其證據能力如上所述),本案下列所引被告陳盈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陳盈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亦即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正反面、第1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
⒈被告蔡建宗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除對攜帶油漆刮刀部分否認,其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否認部分,辯稱:其於該次竊盜並未攜帶油漆刮刀云云。惟查:
⑴被告蔡建宗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坦承的部分,業據被告蔡建宗供述在卷(即附表二編號20至22、本院卷二第113、126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23至25、28至30、32至33、36、46、48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蔡建宗此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同案被告吳福詳於警詢之供述:(你與蔡建宗及李靜宜等3人多次盜採牛樟菇之行竊時間、利用何工具?如何分工、夥同何人、得手財物為何,請詳述?)我記得的有3 次前往該處,並由我及蔡建宗分持油漆用之鐵質刮刀盜採牛樟菇等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8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
②被告蔡建宗亦於警詢時供述:(你與李靜宜、吳福詳等人分別於102 年3 月初下午、102 年4 月17日13時許及102 年4月21日凌晨3 時等3 次時間,一同前往嘉義市○區○○里○○路000 巷000 號「明昇木材工廠」竊取被害人所有栽種之牛樟菇時,是利用何工具竊取?)當時都是由我與吳福詳分持油漆用之鐵質刮刀前往將生長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刮除後收集竊取等語(警28卷第84頁反面)。
③參以被告蔡建宗、吳福詳該次前往行竊時,即知悉欲竊取之物為牛樟菇,而牛樟菇係生長在牛樟木上,以被告蔡建宗及吳福詳於警詢所供述該次竊盜犯行有攜帶油漆刮刀前往竊取,亦與常情無違,因認被告蔡建宗、吳福詳上開警詢之供述應可採信,是被告蔡建宗於審理時辯稱該次竊盜犯行並未攜帶油漆刮刀云云,尚難採信。足認被告蔡建宗為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時,應有攜帶油漆刮刀前往。
⑶從上可知被告蔡建宗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蔡建宗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1 、2 、23至25、42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建宗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吳福詳對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21至22、25、28至30、32至33、38、42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福詳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⒋被告李靜宜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1 、2 、4 至8 、21至24、28至30、32至33、36、38、42、45、46、48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靜宜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⒍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補充記載有竊得牛樟3 塊,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未記載該次竊盜行為,有竊得牛樟3 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有記載被告薛鎮瑚收受牛樟3 塊,查:被告薛鎮瑚供述該牛樟3 塊係被告蔡建宗於交付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牛樟菇時(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同時交付的,並不知道來源等語(警28卷第2 頁),核與被告蔡建宗供述:在被告薛鎮瑚處所扣得的牛樟3 塊,係伊送給被告薛鎮瑚的等語(警28卷66頁正面)相符,可知上開牛樟3 塊係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蔡建宗交付予被告薛鎮瑚等情,而被告蔡建宗亦供述:該牛樟3 塊是另案被告蕭鴻宇送給伊的,另案被告蕭鴻宇說是他家的,拿給伊的等語(警28卷第6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28 頁正面),惟另案被告蕭鴻宇於警詢時供述:牛樟3 塊是被告蔡建宗等人自明昇工場內竊得之物品等語(警28卷第51頁正面),被告蔡建宗與另案被告蕭鴻宇此部分之供述顯有歧異,難以判斷該牛樟3 塊為蔡建宗等人或蕭鴻宇竊得之贓物。從而,既不能認定該牛樟3 塊係被告蔡建宗等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盜行為所竊得之物,則雖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促使本院注意擴張審理範圍,本院並無擴張審理範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薛鎮瑚):
⒈被告薛鎮瑚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有收受被告蔡建宗所交付之牛樟菇1 包,及將該牛樟菇1 包放置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0 號之住處,並於102年9 月17日為警搜索扣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即刑法上之故意,除刑法第13條第1 項所規定之直接故意外,尚有同法條第2 項所規定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又刑法之收受贓物罪之規定,並未有「明知」之規定,即不以明知(即直接故意)為要件。查:
⑴被告薛鎮瑚坦承上開事實之供述,並有附表二編號1 、2 、20、22、32、33、48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該牛樟菇1 包確為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物之事實,有附表二編號1 、2 、20至25、38、48等證據在卷可佐,該牛樟菇1 包確定為贓物無訛。
⑶被告薛鎮瑚警詢時供述:蔡建宗沒有告知牛樟菇(指在其住處查扣之牛樟菇)來源等語(警28卷第2 頁);復於偵查中供述:(今天在你住處扣到什麼?)1 張椅子和1 包牛樟菇、3 塊牛樟(1 大2 小)。(這些從哪裡來的?)蔡建宗拿來寄放的,全部都是他的。(你從蔡建宗那裡拿來你也覺得怪怪的,所以你也懷疑這是贓物?)是等語(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515卷《下稱偵15卷》二第112 至113 頁)。可知被告蔡建宗交付該牛樟菇1 包予被告薛鎮瑚時,並未告知來源,被告薛鎮瑚也懷疑是贓物等情,且蔡建宗不是從事牛樟菇種植或買賣相關行業之人,如何會有牛樟菇可以送人?堪認被告薛鎮瑚於收受被告蔡建宗所交付之上開牛樟菇1 包,其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⑷從上可知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事實,應可認定。
⑸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關於被告薛鎮瑚收受牛樟菇1包之同時,亦收受牛樟3 塊,並於補充理由書說明該牛樟3塊亦為贓物云云。然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蔡建宗等人於該次竊盜行為所得之物,並不包括牛樟3 塊,亦即檢察官於起訴時並不認為該牛樟3 塊為贓物,難以認為檢察官已對被告薛鎮瑚收受贓物牛樟3 塊提起公訴,從而,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主張該牛樟3 塊,亦為贓物,只是在促使本院注意擴張審理範圍,而本院既然未認定該牛樟3 塊為贓物,即無擴張審理範圍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薛鎮瑚對犯罪事實欄二、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1 、2 、4 、20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薛鎮瑚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犯罪事實欄二、㈡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蔡建宗、吳福詳、薛鎮瑚):
⒈訊據被告蔡建宗矢口否認有何犯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辯稱:蕭鴻宇有跟我講他老闆在別的地方倉庫還有價值不斐的木質傢俱,問我要不要去行竊,當時我沒有意願;他們(指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去牽車我不知道,並沒有提議說要先去偷一輛車云云(本院卷一第126 頁)。查:
⑴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三「由吳福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指被告蔡建宗所使用之小客車)搭載薛鎮瑚,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街00號處(即順安宮附近),由吳福詳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王登豐所有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吳福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薛鎮瑚駕駛上開蔡建宗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回到蔡建宗上址租屋處後,再由吳福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薛鎮瑚,欲前往鐵皮倉庫行竊,抵達後,因不知如何進入鐵皮倉庫而作罷,並回到蔡建宗上址之租屋處,再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前」等事實,並有附表二編號3 、4 、31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蔡建宗應有與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共犯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理由如下:
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蕭鴻宇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是先認識蔡建宗,蔡建宗是我於90年間入監服刑之獄友;吳福詳、薛鎮瑚則是於102 年1 月間,在蔡建宗虎尾租屋處,透過蔡建宗介紹認識的朋友。(被害人李明生《原誤載星》於102 年6 月14日發現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遭竊木質傢俱,是何人所為?)因蔡建宗問我說:「看還有沒有別的地點可行竊」,我就告知說老闆還有別的地方倉庫可以行竊,所以我並當場交付該倉庫地圖給蔡建宗,由蔡建宗再叫吳福詳跟薛鎮瑚一同前往竊取。(吳福詳與薛鎮瑚是在何時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行竊?)我只記得日期應該為102 年4 至5 月間深夜時段,由吳福詳跟薛鎮瑚前往行竊的,而吳福詳及薛鎮瑚第1 次前往該倉庫行竊時,因門打不開,所以沒有行竊成功,我是經蔡建宗電話告知說沒辦法進入行竊,我就前往蔡建宗虎尾租屋處,當面告知蔡建宗及吳福詳要從該處廁所窗戶進入行竊,後來吳福詳及薛鎮瑚再次前往該倉庫行竊得逞等語(警28卷第48、50至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怎麼知道他們晚上過去?)他們第一次無法進去有打給我。(誰打給你?)蔡建宗。(他怎麼跟你講?)他說無法進去,我說從後面的廁所就可以進去了。(然後呢?)下次他們就進去了。(他們去偷時,蔡建宗是否有跟薛鎮瑚一起過去?)沒有,薛鎮瑚他們去的。(我是問你為何知道蔡建宗沒有跟他們一起過去偷?)他有打電話說,第一次打電話…。(誰打電話?)蔡建宗。他第一次說無法進去,他說叫阿瑚跟懶猴進去。(提示警28號卷第50頁,同檢察官剛提示的偵卷,蔡建宗問我說,還有沒有別的地點可以行竊,我就告知說老闆還有別的地方可以行竊,所以我並當場交付該倉庫地點給蔡建宗,由蔡建宗再叫吳福詳、薛鎮瑚一同前往竊取,這句話是否是你跟警察講的?)是。(這一次講話的地點在那裡?有那些人?)蔡建宗租屋處。(有那些人在那裡聊天?)阿瑚。(還有誰?)我們三個。(阿瑚跟誰?)蔡建宗還有我。(有沒有另外一個懶猴?)沒有。(聊天時沒有懶猴?)是。(你跟警察講說,蔡建宗就叫吳福詳、薛鎮瑚一同去竊取,你為何會這樣講?)忘記了,因為他們有去牽一台貨車。(誰牽貨車?)懶猴。(你怎麼知道?)借貨車要去搬。(你怎麼知道此事?)他有跟我說。(誰跟你說?)蔡建宗。(蔡建宗當天晚上?)是,他說要開一台貨車過去搬。(蔡建宗跟你這樣說?)是。(蔡建宗為何會跟你這樣講?)他說他沒有過去,他說他叫懶猴跟阿瑚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
③被告吳福詳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李明生於102 年6 月14日發現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有木質傢俱被竊(梢楠客廳傢俱1 組7 件,檜木製圓凳2 張,相思木圓凳3 張,牛樟雕刻藝品10件,檜木製和室桌2 張,檜木製矮桌1 件,松木製兩人座椅1 件,總計市價約200 萬),是何人所為?)是蕭鴻宇告知蔡建宗說他老闆倉庫內還有價值很高的木質傢俱,可前往行竊變賣,所以蔡某就叫我及薛鎮瑚開車前往行竊。(你與薛鎮瑚是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法?利用何交通工具?如何分工?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行竊?)我記得是於102 年5月初某日凌晨2 時多,我與薛鎮瑚在蔡建宗租屋處(經查為雲林縣虎尾鎮頂湳282 之3 號)見面後,由蔡建宗提議先偷1 部貨車來竊盜傢俱,後來薛鎮瑚就駕駛蔡某平時所駕之1部本田CRV 黑色(車號不記得)休旅車載我先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路○○○○○○巷○○○0 ○○○○○○號不詳、藍色、蓬式)後,由我駕駛該部贓車,薛鎮瑚駕駛本田CRV休旅車一同回到蔡建宗租屋處後,再由我駕駛該部贓車載薛鎮瑚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行竊,但不知道該處鐵窗在哪裡,所以沒有進入行竊就返回蔡建宗租屋處,再由我將該部竊得之贓車(小貨車)開回到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順安宮」旁停放,薛鎮瑚再開該部CRV 休旅車來載我…等語(警28卷第27頁)。
④被告薛鎮瑚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李明生於102 年6 月14日發現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有木質傢俱被竊(梢楠客廳傢俱1 組7 件,檜木製圓凳2 張,相思木圓凳3 張,牛樟木雕刻藝品10件,檜木製和室桌2 張,檜木製矮桌1 件,松木製兩人座椅子1 件,總計市價約200 萬),是何人所為?)該件竊盜是蔡建宗叫我與吳福詳前往行竊的。(你與吳福詳是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法?利用何交通工具?如何分工?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行竊?)我記得是於102 年5 月初某日凌晨2 時多,我與吳福詳在蔡建宗租屋處(經查為雲林縣虎尾鎮頂湳282 之3 號)見面後,由蔡建宗提議先偷1 部貨車來竊盜傢俱,後來我就駕駛蔡某平時所駕之1 部本田CRV 黑色(車號不記得)休旅車載吳福詳前往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順安宮」旁巷內(經查正確地點為雲林縣土庫鎮○○街00號),由吳福詳下手竊取1 部小貨車(車號不詳、藍色、蓬式;經查為9529-FH 自小貨車)後,由吳福詳駕駛該部贓車,我駕駛本田CRV 休旅車一同回到蔡建宗租屋處後,再由吳福詳駕駛該部贓車載我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鐵皮倉庫」內行竊,但不知道該處鐵窗在哪裡,所以沒有進入行竊就返回蔡建宗租屋處,再由吳福詳將該部竊得之贓車(經查為9529-FH 自小貨車)開回到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順安宮」旁停放,我再開該部CRV 休旅車將吳某載回來等語(警28卷第13至14頁)。
⑤證人薛鎮瑚於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蔡建宗並沒有叫其與懶猴(指被告吳福詳)去偷別人的東西;(請提示警28卷第12至16頁,警察有問你,利用什麼交通工具、怎麼分工,你的回答如警察局上的記載,你仔細看一下。你為何會這樣說?)我有吃安眠藥,他說什麼我都忘了。(為何你在警察局是說你跟吳福詳在蔡建宗租屋處見面後,由蔡建宗先提議去偷一部貨車來竊盜家俱,才有接下來吳福詳去偷車子,再去文化路765 號附1 鐵皮倉庫行竊的事?)蔡建宗沒有叫我們去偷,是我們二人在那邊說一說自己去的。(為何你在警察局會這樣說?)我說錯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證人吳福詳於審理時固證稱:(你在警察局是講,我記得是102 年5 月初某日凌晨2 點多跟薛鎮瑚在蔡建宗租屋處見面後,由蔡建宗提議先偷一部貨車來竊盜家具,後來薛鎮瑚就駕駛蔡某平時駕駛一部本田CRV 黑色休旅車載我先前往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興安宮旁竊取一部小貨車,為何你會講是蔡建宗先提議先偷一部貨來來偷家俱?)(沉默)(你要不要回答這個問題?)這好像是之前我毒癮發作時講,不記得,但真正不是他提議要去偷一台車子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證人薛鎮瑚、吳福詳於審理時均有異於其等於警詢之供述,惟依證人蕭鴻宇之上開證述,與被告薛鎮瑚、吳福詳於警詢之供述較相符合,因認被告薛鎮瑚、吳福詳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證人薛鎮瑚、吳福詳於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蔡建宗之詞,應不可採信。
⑥從上可知被告蔡建宗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為前往鐵皮倉庫行竊傢俱,而與被告吳福詳、薛鎮瑚謀議,先行竊貨車後,再前往鐵皮倉庫行竊,並由被告吳福詳駕駛被告蔡建宗使用自用小客車(黑色本田CRV )搭載薛鎮瑚,外出行竊貨車,嗣後並在雲林縣土庫鎮○○街00號處,由被告吳福詳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王登豐所有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 -FH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被告吳福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被告薛鎮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一同回到被告蔡建宗上址租屋處等情,依上開共謀共同正犯之說明,應認被告蔡建宗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中應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蔡建宗自應就被告吳福詳、薛鎮瑚所犯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自小貨車之犯行負責。
⑶被告蔡建宗此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蔡建宗雖供述沒有意願至鐵皮倉庫行竊,卻又提供其自用小客車供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外出前往行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自小貨車,又竊得自小貨車後,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即返回被告蔡建宗租屋處,再由被告吳福詳、薛鎮瑚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鐵皮倉庫行竊,卻又因被告吳福詳、薛鎮瑚無法進入鐵皮倉庫行竊,被告蔡建宗即打電話聯絡證人蕭鴻宇前往其租屋處,以取得進入鐵皮倉庫之方式,足見被告蔡建宗自始知悉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就是要行竊鐵皮倉庫,是被告蔡建宗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對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之事實,除否認被告蔡建宗有參與云云外,其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否認之部分,均辯稱被告蔡建宗並未參與云云。查:
⑴被告吳福詳、薛鎮瑚上開坦承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⑵被告蔡建宗有與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共謀參與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被告吳福詳、薛鎮瑚此部分所辯顯維護被告蔡建宗之詞,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蔡建宗、吳福詳、薛鎮瑚共犯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吳福詳、薛鎮瑚):
⒈訊據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對犯罪事實欄四、㈠之事實,除關於被告蔡建宗有參與之事實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1 、2 、16至18、20至22、25、32、34、35、37、38、41、43、44、47至50等證據在卷足參,此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對此部分坦承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四、㈡之事實,分別經被告蔡建宗、吳福詳、薛鎮瑚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1 、2 、9 至19、25、32、33至35、37至39、41、43至45、47至50等證據在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蔡建宗於犯罪事實欄三即與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對行竊鐵皮倉庫內傢俱即有共同謀議之行為,如前所認定。
⒋被告蔡建宗應有與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共謀犯犯罪事實欄四㈠之事實,理由如下:
⑴依上開共謀共同正犯之說明(即上開貳一㈢⒈⑵①),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⑵被告蔡建宗固供述要去偷文化路鐵皮倉庫的傢俱是另案被告蕭鴻宇去伊租屋處講的,並知道系爭傢俱及藝品係贓物而讓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將系爭傢俱及藝品放置在其租屋處,且透過另案被告張育銘介紹將系爭傢俱一部分轉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得款8 萬元,各拿2 萬元給被告吳福詳、薛鎮瑚,自己留4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知道他們要去搬,但是我就沒有參與云云。查:
①被告蔡建宗就上開事實之供述(警28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頁、卷二第129 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蕭鴻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28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吳福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28卷第27頁、偵15卷二第181 頁)被告薛鎮瑚於警詢之供述(警28卷第13至14頁)、證人張育銘、廖誼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82卷第23至25頁、第34至35頁、第88頁、偵15卷三第168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生於警詢之供述(警28卷第96至97頁)、證人陳英敏於警詢之供述(警28卷第109 至111 頁)、鐵皮倉庫之刑案現場照片26張(警28卷第124 至136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獲贓物一覽表(偵15卷三第188 頁)及贓物領據(具領人:證人李明生)1 紙(警28卷第98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蕭鴻宇警詢時供述:(被害人李明生(原誤載為李明星)於102 年6 月14日發現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 「鐵皮倉庫」內遭竊木質傢俱,是何人所為?)因蔡建宗問我說:「看還有沒有別的地點可行竊」,我就告知說老闆還有別的地方倉庫可以行竊,所以我並當場交付該倉庫地圖給蔡建宗,由蔡建宗再叫吳福詳跟薛鎮瑚一同前往竊取。(承上,吳福詳跟薛鎮瑚事後將行竊所得傢俱搬到何處藏放?)我知道是搬到蔡建宗虎尾租屋處藏放。(吳福詳及薛鎮瑚如何得知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有木質傢俱可行竊?)我是親自告知地點及畫地圖給蔡建宗的。(吳福詳與薛鎮瑚是在何時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 「鐵皮倉庫」行竊?)我只記得日期應該為102 年4至5 月間深夜時段,由吳福詳跟薛鎮瑚前往行竊的,而吳福詳及薛鎮瑚第1 次前往該倉庫行竊時,因門打不開,所以沒有行竊成功,我是經蔡建宗電話告知說沒辦法進入行竊,我就前往蔡建宗虎尾租屋處,當面告知蔡建宗及吳福詳要從該處廁所窗戶進入行竊,後來吳福詳及薛鎮瑚再次前往該倉庫行竊得逞等語(警28卷第50至51頁)。復於審理時證述:(李明生在102 年6 月14日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的鐵皮倉庫內,有遭人竊走木質家俱,這個事情知道嗎?)知道。(是否知道是誰偷的?)知道。(是誰偷的?)蔡建宗他們。(為什麼知道是他們偷的?)因為是我一個阿瑚(指薛鎮瑚)去那邊找我剛好遇到,我在那邊搬東西,上班時間,後來就知道倉庫在那裡,就知道那邊有放東西。(在警察局時,警察問你,當天發生竊案是何人所為時,你的回答是說,蔡建宗問我還有沒有別的地點可行竊,我就告知說老闆還有別的倉庫可以行竊,當場就交地圖給蔡建宗,而蔡建宗再叫吳福詳跟薛鎮瑚一同前往竊盜《請本院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三第103 頁》,為何你那時會這樣回答警察?)是阿瑚跟蔡建宗我們在那裡聊天,他就問我說還有沒有別的倉庫,阿瑚說那天不是去文化路的倉庫找我。(都去蔡建宗的租屋處聊天,跟他講這段話?有講警察局筆錄這段話?)對。(重覆你剛剛的意思,你意思是說跟蔡建宗聊天的時候,蔡建宗問你這句話,警察局筆錄講的,還有沒有地方可以偷,你跟薛鎮瑚講說上次你有來的那個地方?)對,他說那邊不是還有一間倉庫。(請你回想在蔡建宗租屋處聊天的內容?)就聊說那個倉庫要怎麼進去?(誰問的?)蔡建宗問的,我畫圖。(然後呢?)他們晚上就去了。(你怎麼知道他們晚上過去?)他們第一次無法進去有打給我。(誰打給你?)蔡建宗。(他怎麼跟你講?)他說無法進去,我說從後面的廁所就可以進去了。(然後呢?)下次他們就進去了。(下一次是隔多久?)沒幾天。(他們去偷時,蔡建宗是否有跟薛鎮瑚一起過去?)沒有,薛鎮瑚他們去的。(我是問你為何知道蔡建宗沒有跟他們一起過去偷?)他有打電話說。(誰打電話?)蔡建宗。他第一次說無法進去,他說叫阿瑚跟懶猴進去。(提示警28卷第50頁,同檢察官剛提示的偵卷,蔡建宗問我說,還有沒有別的地點可以行竊,我就告知說老闆還有別的地方可以行竊,所以我並當場交付該倉庫地圖給蔡建宗,由蔡建宗再叫吳福詳、薛鎮瑚一同前往竊取,這句話是否是你跟警察講的?)是。(你跟警察講說,蔡建宗就叫吳福詳、薛鎮瑚一同去竊取,你為何會這樣講?)忘記了,因為他們有去牽一台貨車。(誰牽貨車?)懶猴。(你怎麼知道?)借貨車要去搬。(你怎麼知道此事?)他有跟我說。(誰跟你說?)蔡建宗。(蔡建宗當天晚上?)是,他說要開一台貨車過去搬。(蔡建宗跟你這樣說?)是。(蔡建宗為何會跟你這樣講?)他說他沒有過去,他說他叫懶猴跟阿瑚過去。(這事之後,你是否有到蔡建宗租屋處,親自跟他說要從那裡進去?)有。(蔡建宗跟你說無法進去過多久?)隔天下班。(你又去蔡建宗租屋處?)是。(誰在那裡?)我們二個而已。(阿瑚沒有在那裡?)對。(隔天你跟蔡建宗說什麼?)說從廁所。(你有畫圖給他?)有。(你畫圖給他你說從廁所過去,然後當天晚上他就成功了,還是又過多久?)過一二天吧。(偷了之後,蔡建宗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說?)有。(偷完才跟你說?)對,東西載回去。(載去那裡?)租屋處。(蔡建宗過多久跟你說?)載回去當天。(當天蔡建宗打電話給你說?)對。(他怎麼跟你說?)他說東西有載回去,叫我過去租屋處。(你有看到那些東西?)對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第88至89頁)。
③證人即被告吳福詳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李明生於102 年6 月14日發現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有木質傢俱被竊《梢楠客廳傢俱1 組7 件,檜木製圓凳2 張,相思木圓凳3 張,牛樟雕刻藝品10件,檜木製和室桌2 張,檜木製矮桌1 件,松木製兩人座椅1 件,總計市價約200萬》,是何人所為?)是蕭鴻宇告知蔡建宗說他老闆倉庫內還有價值很高的木質傢俱,可前往行竊變賣,所以蔡某就叫我及薛鎮瑚開車前往行竊。(《承上》你與薛鎮瑚是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法?利用何交通工具?如何分工?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行竊?)我記得是於102 年5 月初某日凌晨2 時多,我與薛鎮瑚在蔡建宗租屋處(經查為雲林縣虎尾鎮頂湳282 之3 號)見面後,由蔡建宗提議先偷1 部貨車來竊盜傢俱,後來薛鎮瑚就駕駛蔡某平時所駕之1 部本田CRV 黑色(車號不記得)休旅車載我先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路○○○○○○巷○○○0 ○○○○○○號不詳、藍色、蓬式)後,由我駕駛該部贓車,薛鎮瑚駕駛本田CRV 休旅車一同回到蔡建宗租屋處後,再由我駕駛該部贓車載薛鎮瑚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行竊,但不知道該處鐵窗在哪裡,所以沒有進入行竊就返回蔡建宗租屋處,再由我將該部竊得之贓車(小貨車)開回到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順安宮」旁停放,薛鎮瑚再開該部CRV 休旅車來載我,後來蕭鴻宇在蔡建宗租屋處當面告知我、蔡建宗及薛鎮瑚要從後方廁所鐵窗拆下窗戶就可進入,所以我與薛鎮瑚約隔天(102 年5 月初、詳細日期不詳),由薛某開1 部大貨車(車牌、車種均不詳)到蔡建宗租屋處載我一同前往行竊,我們約凌晨2 點多到達行竊地點後,由我將鐵窗拆下,侵入倉庫內再打開該處鐵捲門讓薛某開大貨車進入行竊,我們將竊得傢俱搬上車後,就又回到蔡建宗租屋處將竊得傢俱藏放至該處。(你與薛鎮瑚竊得之木製傢俱目前在何處?如何分贓?)在蔡建宗租屋處保管,有部分傢俱已變賣給他人;事後我與薛鎮瑚各分得2 萬元等語(警28卷第27頁)。
④證人即被告薛鎮瑚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李明生於102 年6 月14日發現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有木質傢俱被竊(梢楠客廳傢俱1 組7 件,檜木製圓凳2 張,相思木圓凳3 張,牛樟木雕刻藝品10件,檜木製和室桌2張,檜木製矮桌1 件,松木製兩人座椅子1 件,總計市價約200 萬),是何人所為?)該件竊盜是蔡建宗叫我與吳福詳前往行竊的。(《承上》你與吳福詳是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法?利用何交通工具?如何分工?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行竊?)我記得是於102年5 月初某日凌晨2 時多,我與吳福詳在蔡建宗租屋處(經查為雲林縣虎尾鎮頂湳282 之3 號)見面後,由蔡建宗提議先偷1 部貨車來竊盜傢俱,後來我就駕駛蔡某平時所駕之1部本田CRV 黑色(車號不記得)休旅車載吳福詳前往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順安宮」旁巷內(經查正確地點為雲林縣土庫鎮○○街00號),由吳福詳下手竊取1 部小貨車(車號不詳、藍色、蓬式;經查為9529-FH 自小貨車)後,由吳福詳駕駛該部贓車,我駕駛本田CRV 休旅車一同回到蔡建宗租屋處後,再由吳福詳駕駛該部贓車載我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行竊,但不知道該處鐵窗在哪裡,所以沒有進入行竊就返回蔡建宗租屋處,再由吳福詳將該部竊得之贓車(經查為9529-FH 自小貨車)開回到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順安宮」旁停放,我再開該部CRV 休旅車將吳某載回來;後來蕭鴻宇就在蔡建宗租屋處當面告知蔡建宗、吳福詳及我,要從「鐵皮倉庫」後方廁所鐵窗拆下窗戶就可進入,所以我與吳福詳約隔2 天(102 年5 月初、詳細日期不詳),先由我駕駛蔡某所駕本田CRV 黑色(車號不記得)休旅車載吳福詳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 段附近1 處農田道路旁,由吳福詳下手竊盜1 部貨車(車號不詳、藍色、蓬式)後,由吳福詳駕駛該部竊得之贓車,我則駕駛本田CRV 休旅車一同回到蔡建宗租屋處後,再由吳福詳駕駛該部贓車載我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鐵皮倉庫」內行竊,我們約凌晨2 點多到達行竊地點後,先由吳福詳下車將該處鐵窗拆下,侵入倉庫內再打開該處鐵捲門讓我開大貨車進入行竊,我們將竊得傢俱搬上車後,就又回到蔡建宗租屋處將竊得傢俱藏放至該處後,又由吳福詳駕駛該部贓車,我駕駛本田CRV 黑色休旅車再一同前往當時行竊之地點棄置後,我再載吳福詳回蔡建宗租屋處。(你、蔡建宗、蕭鴻宇及吳福詳等人竊得之木製傢俱目前在何處?如何分贓?)當時都在蔡建宗租屋處保管,有部分傢俱已變賣給他人;事後我分得5 仟元、吳福詳分得2 萬元、蕭鴻宇分得5 仟元等語(警28卷第13至14頁)。
⑤被告蔡建宗有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竊盜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及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目的,係欲前往鐵皮倉庫行竊等情,均如前所述。
⑥綜上,被告蔡建宗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從另案被告蕭鴻宇知悉鐵皮倉庫放置大批傢俱可竊取,並從另案被告蕭鴻宇得知鐵皮倉庫之地點及另案被告蕭鴻宇所畫之地圖,再與被告吳福詳、薛鎮瑚謀議,先竊盜貨車再前往鐵皮倉庫行竊,於犯罪事實欄三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再由被告吳福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薛鎮瑚,欲前往鐵皮倉庫行竊,抵達後,因不知如何進入鐵皮倉庫而作罷,其後再由被告蔡建宗打電話給另案被告蕭鴻宇,表示無法進入鐵皮倉庫,請另案被告蕭鴻宇前來其租屋處,經另案被告蕭鴻宇前往被告蔡建宗租屋處,並告知被告蔡建宗、吳福詳、薛鎮瑚,要從鐵皮倉庫之廁所窗戶進入,被告蔡建宗、吳福詳、薛鎮瑚乃基於先前行竊鐵皮倉庫之謀議,由被告薛鎮瑚駕駛大貨車搭載被告吳福詳前往鐵皮倉庫行竊,得手後,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即將所竊得之系爭傢俱及藝品載運至被告蔡建宗租屋處放置,被告蔡建宗並透過證人張育銘介紹,將系爭傢俱一部分轉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得款8 萬元,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各分得2 萬元,被告蔡建宗則分得4 萬元,被告蔡建宗就此部分傢俱之處分,取得一半之款項,依上開共謀共同正犯之說明,可知被告蔡建宗在犯罪事實欄四之行為中,並非僅為教唆或幫助之行為,而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吳福詳、薛鎮瑚事前同謀,由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實行行竊鐵皮倉庫犯罪之行為,且被告蔡建宗對被告吳福詳、薛鎮瑚要從鐵皮倉庫之廁所窗戶進入行竊,亦知悉,是被告蔡建宗與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就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應認為共謀共同正犯,並對被告吳福詳、薛鎮瑚此部分所為之攀爬窗戶進入鐵皮倉庫行竊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負責。
⒋綜上,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李靜宜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業據被告李靜宜坦承不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82卷》第4 頁、第20頁、偵15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卷二第131 頁),核與同案被告蔡建宗之供述(警28卷第65頁)及證人李明生於警詢之供述(警28卷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李明生立具之贓物領據(保管書)1份、被告李靜宜之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 年9 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28卷第98頁、偵15號卷二第25至30頁)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李靜宜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㈥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陳盈瑞部分):訊據被告陳盈瑞固坦承於102 年7 月18日,同案被告蔡藝麟有將木雕彌勒佛3 座載運至其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之住處,其於當時有交付予同案被告蔡藝麟8 仟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是先拿錢給他,我是早上借錢給他,下午他臨時搬三座來,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我不知道其價值,所以才會丟棄云云。被告陳盈瑞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3 座彌勒佛木雕均陳舊且有龜裂現象,實無市價可言;②被告陳盈瑞交付8 仟元予蔡藝麟之時間,係102 年7 月18日上午,當時蔡某向被告陳盈瑞表示其父蔡建宗因案入獄,而金錢寄存監所,以利購買衣物與日常用品,被告陳盈瑞乃借予8 仟元,故該金額實係借貸,並非買賣價金;③蔡藝麟102 年7 月18日下午載運本案3 座彌勒佛木雕至被告陳盈瑞處,係要求被告陳盈瑞幫忙尋找買主,並非將之出售予被告陳盈瑞;④蔡藝麟自己都不知道這個東西是贓物,更無法證明被告陳盈瑞知道它是贓物,蔡藝麟把這三尊彌勒佛搬到被告家中,被告陳盈瑞並沒有否認要幫他處理的意思,但這個東西被告陳盈瑞並沒有辦法賣,被告陳盈瑞搬家,房屋在整修時,把就三尊彌勒佛一起丟掉了,被告陳盈瑞跟蔡建宗一點都不熟,蔡建宗有這三尊彌勒佛對被告來講,並沒有所謂任何不合常理之處,只有蔡藝麟一人的證詞,無法證明被告陳盈瑞知道三尊彌勒佛是贓物,應該判被告無罪等語。查:
⒈同案被告蔡藝麟於102 年7 月18日,有將木雕彌勒佛3 座載運至被告陳盈瑞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之住處,被告陳盈瑞於當日有交付予同案被告蔡藝麟8 仟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瑞供述在卷(警82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藝麟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警82卷第38頁),並有證人陳英敏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參(警28卷第110 至111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六之木雕彌勒佛3 座確為被告吳福詳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取之贓物,如前所述,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陳盈瑞是否買受上開木雕彌勒佛3 座?同案被告蔡藝麟於警詢之供述:(你於何時?在何地?以何價錢?將3 座彌勒佛《牛樟木雕刻藝品》賣給陳盈瑞?)我是於102 年7 月18日下午約17時左右,我駕駛EH-1789 自小客車將3 座木雕彌勒佛載運到陳盈瑞家中(經查為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以8 仟元賣給陳盈瑞。(你為何會以8 仟元之價錢將上記被害人遭竊物品中之3 座彌勒佛木雕賣予陳盈瑞?)因當時陳盈瑞告知要開店,要向我討1 座彌勒佛木雕擺放,並告知我說另2 座彌勒佛木雕可以幫我賣掉,所以我將上記3 座彌勒佛載運到他家後,陳盈瑞就當面拿8 仟元現金給我。(被害人遭竊物品中之3 座彌勒佛木雕賣予陳盈瑞後,目前由何人保管?)我賣給陳盈瑞了,要問陳盈瑞才知道等語(警82卷第38至39頁)。雖同案被告蔡藝麟有供述請被告陳盈瑞幫其賣掉,然其於當時即向被告陳盈瑞收受8 仟元,其後又供述「我賣給陳盈瑞了」,綜合同案被告蔡藝麟上開供述,可知木雕彌勒佛3 座應係同案被告蔡藝麟當時以8 仟元之金額出售予被告陳盈瑞,該8 仟元係價金並非借款,及同案被告蔡藝麟交付木雕彌勒佛3 座予被告陳盈瑞並非要被告陳盈瑞為其找買主,又被告陳盈瑞收到上開木雕彌勒佛3 座後,其後對該木雕彌勒佛3 座之處分亦未通知同案被告蔡藝麟,顯見該木雕彌勒佛3 座已由被告陳盈瑞取得之事實,再佐以被告陳盈瑞對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應認被告陳盈瑞交付8 仟元予同案被告蔡藝麟係向同案被告蔡藝麟買受上開木雕彌勒佛3 座之事實。又被告陳盈瑞於警詢中供述:(經查蔡藝麟供述於102 年7 月18日下午約17時左右,駕駛EH-1789 自小客車將3 座彌勒佛木雕載運至你家中(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後,你以8 仟元買下該3 座彌勒佛,是否實在?)有的、完全實在。(你購買3 座木雕彌勒佛用途為何?)因蔡藝麟告知說其父親入監獄服刑需要錢,拜託我幫忙賣掉,所以我就拿8 仟元給他,純粹是朋友幫忙而已。(上記查扣物品蔡藝麟沒有告知來源,係屬來路不明之物,你為何要購買藏放?)因蔡藝麟告知父親因通緝遭查緝入監服刑,需要錢前往探視,所以我才會購買藏放,幫忙一下等語(警82卷第43至44頁),從其上開供述中亦可知悉被告陳盈瑞曾供述上開木雕彌勒佛3 座係其向同案被告蔡藝麟所購買等情。是被告陳盈瑞辯稱:8 仟元係借款云云,其辯護人以上開②及③為其置辯,均尚難憑採。
⒋被告陳盈瑞對其所買受之上開木雕彌勒佛3 座是否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
⑵證人陳英敏於警詢供述:(查李靜宜及蔡建宗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湳282 號之3 (G 室)房間,該處是否有堆放物品?)我記得蔡建宗曾於該處房間門前走道堆放有3 尊木製雕刻彌勒佛(棗紅色、約3 尺高、3 尺寬)…;(上記3 尊木製彌勒佛、7 至8 個木椅及一片厚約5 公分木板等物品,目前在何處?)上記物品我於102 年7 月17日20至21時左右,有自稱是蔡建宗的弟弟及兒子、媳婦等3 人和我聯絡,向我拿該處鑰匙時,上記物品尚存放於該處H 號房間,而我於102 年7 月19日19至20時,蔡建宗兒子將該處鑰匙還我後,上記物品即搬離了,目前在何處要問蔡建宗兒子;經我檢視照片編號4 彌勒佛照片,與蔡某持有置放之彌勒佛外型相似都是整塊木頭雕的,只差在坐姿與臥姿不同,而蔡某持有的是坐姿,且木頭的顏色較淺色一點而已等語(警28卷第110 至111 頁),同案被告蔡藝麟亦供述木雕彌勒佛3 座係自蔡建宗之租屋處搬離等語(警82卷第38頁),可見同案被告蔡藝麟所載運至被告陳盈瑞住處之木雕彌勒佛3 座應係證人陳英敏上開證述之3 尊木製雕刻彌勒佛,而依證人陳英敏上開證述,再觀之證人陳英敏所檢視之照片編號4 (警28卷第119頁),可知上開木雕彌勒佛3 座係整體木頭雕刻的,且體積不小,衡情當有一定之價格,又被害人李明生於警詢時供述:彌勒佛木雕1 個15萬元等語(警28卷第96頁),可見上開木雕彌勒佛3 座應有相當之價值。又木雕彌勒佛3 座係被告陳盈瑞以8 仟元所購買,如前所認定,並非完全沒有價值,被告陳盈瑞又豈會輕易丟棄?是被告陳盈瑞辯稱不知道其價格,所以才會丟棄云云,及被告陳盈瑞之辯護人以上開①為其置辯,均尚難憑採。
⑶又同案被告蔡藝麟並非從事木雕藝品之相關工作,卻持有一定體積之木雕彌勒佛3 座,其當時並告知被告陳盈瑞其父親入監缺錢及該木雕彌勒佛3 座係被告蔡藝麟父親留在租屋處之物品,當同案被告蔡藝麟將上開木雕彌勒佛3 座載運至被告陳盈瑞住處,被告陳盈瑞給8 仟元,同案被告蔡藝麟即收取8 仟元,而以8 仟元出售該木雕彌勒佛3 座,可見被告陳盈瑞當下應可知悉上開木雕彌勒佛3 座之來源有可疑之處,應可疑為贓物。是被告陳盈瑞辯稱不知道是贓物云云,及其辯護人以上開④為其置辯,均尚難憑採。
⑷從上可知被告陳盈瑞以8 仟元向同案被告蔡藝麟買受上開木雕彌勒佛3 座時應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⒌至於檢察官請求傳喚證人李明生,待證事實為:確認被告陳盈瑞所收受之3 座彌勒佛木雕之實際價值,以及一般市場價值為何,本院認為證人李明生前於警詢中已有供述,無再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另對於被告陳盈瑞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施福源,待證事實為:證人施福源確曾向被告陳盈瑞很示3 座彌勒佛木雕難尋買主及被告陳盈瑞確有委請證人施福源將該3 座木雕丟棄,本院認為此與被告陳盈瑞是否涉犯本案犯行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⒍綜上,犯罪事實欄六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薛鎮瑚、陳盈瑞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薛鎮瑚於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李靜宜於犯罪事實欄五、被告陳盈瑞於犯罪事實欄六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將修正前同條第1 、2 項合併為1 項,其中「收受贓物」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後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部分,除舊法「牙保」修正更名為「媒介」外,法定刑部分,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後為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對被告薛鎮瑚、李靜宜、陳盈瑞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處斷。
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組成竊盜集團,謀議四處行竊,雖屬共同正犯,但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而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構成前揭規定之要件。
⒋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關於贓物罪部分:
⑴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看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958 頁潘恩培著刑法實用第702 頁),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所謂「牙保贓物」,乃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仲介處分贓物,亦即居中介紹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實務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均足當之(參見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第458 頁,2000年4 月初版)。
㈡
⒈核被告蔡建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⒉核被告吳福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⒊核被告李靜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⒋核被告薛鎮瑚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⒌核被告陳盈瑞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⒍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建宗、吳福詳、薛鎮瑚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事先謀議,由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共同駕車前往,再由被告吳福詳下手行竊得手,被告蔡建宗、吳福詳、薛鎮瑚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應認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福詳、薛鎮瑚、蔡建宗就「犯罪事實欄四、㈠」,事前謀議要從鐵皮倉庫窗戶進入行竊,並由被告吳福詳、薛鎮瑚駕車前往鐵皮倉庫共同行竊得手,被告蔡建宗自應對被告吳福詳攀爬窗戶進入後與被告薛鎮瑚共同竊盜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吳福詳、薛鎮瑚、蔡建宗就犯罪事實欄四、㈠犯行應認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建宗所犯犯罪事實欄四、㈠竊盜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於檢察官追加起訴贓物罪部分,如下乙所述)。
⒎被告蔡建宗所犯上開4 罪間、被告吳福詳所犯上開5 罪間、被告李靜宜所犯上開4 罪間、被告薛鎮瑚所犯上開4 罪間,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⒏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建宗、吳福詳、薛鎮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記載「持金屬製足以傷人之萬用鑰匙」,惟該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吳福詳供述用一般的鑰匙偷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24頁),並無證據可證明該錀匙係兇器,此部分應為被告蔡建宗、吳福詳、薛鎮瑚有利之認定,又該次犯行係由被告吳福詳、薛鎮瑚駕車前往現場竊盜得手,依上開說明,結夥竊盜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即被告蔡建宗在內,是該次犯行下手行竊之人與結夥3 人以上而犯竊盜之規定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為罪名變更之告知(本院卷第81、101 、121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⒐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認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四)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之油漆刮刀,並未扣案,被告吳福詳當庭手比油漆刮刀大小,經丈量長約10公分、寬約5 公分,並供述握把那裡是木頭,另一邊是鐵片等語(本院卷一第118 頁),上開油漆刮刀是否有鋒刃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是否能作為兇器,並非無疑,尚難認上開油漆刮刀係兇器。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破壞工場倉庫鐵門」,雖被害人李明生於警詢有供述「破壞後方專用培養牛樟芝的倉庫鐵後後進入」等語(警28卷第87頁),被告蔡建宗供述由被告吳福詳拿錀匙打開,門沒有破壞等語(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被告吳福詳則供述門沒有破壞,也是拿鐵門的鑰匙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7 頁正面),再依102 年10月1 日所拍攝之該鐵門及鎖頭照片觀之,該鐵門看不出有遭毀壞,而該鎖頭似有遭轉痕,惟依被告吳福詳上開供述係以鑰匙開之方式,是否達毀壞該鎖頭之程度,亦難認定,且該鎖頭拍攝時間距102 年3 月8 日案發當時已逾6 個月多,上開鎖頭照片之轉痕是否為案發當時所為,亦有疑慮,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四」記載攀爬圍牆侵入該工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蔡建宗供述我們從田走過去就直接在裡面挖,它有兩邊,另外一邊有房子的那邊沒有圍牆,這邊是用一個黑色的布蓋著而已,從旁邊這條路進去,路進去還有黑色的網子圍在旁邊等語(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正面),被告吳福詳亦供述不用爬牆進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29 頁正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蔡建宗供述從田走進去,要走進去他們裡面的時候,那邊有黑網子旁邊有一個洞可以走進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被告吳福詳供述進去之情形跟蔡建宗講的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又從監視器翻拍照片並無法知悉被告蔡建宗、吳福詳確實攀爬圍牆侵入該工場,有該照片在卷足參(警28卷第79至82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記載「由吳福詳持不詳之金屬製足以傷人之工具」,惟被告吳福詳供述沒有用工具,用手推開,廁所窗戶沒有鎖,推上去就開了,推開後我才爬進去,沒有破壞等語(本院卷二第131 頁反面),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吳福詳有持金屬製足以傷人之工具,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⑤又上開情形均係加重竊盜條件之減縮,罪名並無變更,本院就此部分均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吳福詳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年1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靜宜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①及③所示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月,並與上開②所示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4 月6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李靜宜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44、45、4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02 年8 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被告李靜宜於上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案件,因判決確定時已逾其上開假釋期滿3 年,其上開假釋已無從撤銷,附此敘明。
⒊被告薛鎮瑚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陳盈瑞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再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上開①②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中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
⒈被告蔡建宗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蔡建宗)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竟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三之犯行所竊盜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情節,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曾從事檳榔中盤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3、6),並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吳福詳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吳福詳)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竟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三、四之犯行所竊盜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情節,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曾從事土水、建築綁鐵、抓魚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3、6、7),並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被告李靜宜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靜宜)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竟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所竊盜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事實欄五之收受贓物之財物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3、8),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被告薛鎮瑚前有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薛鎮瑚)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竟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收受贓物及牙保贓物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犯行所竊盜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情節,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4至7),並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陳盈瑞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盈瑞)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貪圖小利,以低價購得上開木雕3 座,而為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所為確屬不該,犯後未能供出去向,因而未能尋獲以返還被害人,再考量上開木雕3 座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重度殘障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陳盈瑞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本院所處刑度已足以反應被告陳盈瑞之罪責,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另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油漆刮刀及鑰匙1 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油漆刮刀,犯罪事實欄三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鑰匙1 支,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薛鎮瑚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後,將上開竊得之牛樟菇交由被告薛鎮瑚保管。因認被告薛鎮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被告蔡建宗(即追加起訴部分):被告蔡建宗與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前曾共同進行竊盜及銷贓等犯行而熟識,緣於102 年5 月間某日,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由被告薛鎮瑚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至被害人李明生經營之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之「鐵皮倉庫」內,竊得系爭傢俱及藝品等物(即被告吳福詳、薛鎮瑚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得手後,因無場所堆放上開竊得之贓物及銷贓管道,遂商請被告蔡建宗借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頂湳282 之3 號G室之租屋處藏匿,並請求被告蔡建宗代為保管及尋找買家。被告蔡建宗明知被告吳福詳、薛鎮瑚所載運至之上開物品為盜贓物而仍收受之,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廖誼平尋找銷售管道,廖誼平遂介紹另案被告張育銘(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與被告蔡建宗認識,被告蔡建宗因而透過另案被告張育銘將上開竊得之部分贓物即梢楠製客廳傢俱1 組(包含桌子1 張及椅子5 張《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 張》)於102 年5 月至6 月間某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被告蔡建宗之上開租屋處以8 萬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緯」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蔡建宗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及牙保贓物罪嫌。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薛鎮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無非係以①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之自白;②被告薛鎮瑚之自白等為其主要論據。㈡被告蔡建宗就追加起訴部分涉犯寄藏贓物及牙保贓物罪嫌部分,無非係以①被告蔡建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同案被告吳福詳、薛鎮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廖誼平、張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生於警詢之證述;⑤證人陳英敏於警詢之證述;⑥鐵皮倉庫之刑案現場照片26張;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獲贓物一覽表;
⑧贓物領據1 紙(具領人:證人李明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薛鎮瑚部分:
⒈訊據被告薛鎮瑚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保管牛樟菇之犯行,辯稱:第3 次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去偷拿的牛樟芝1 包糊糊的,並沒有拿給伊等語。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建宗於審理時證述:第3 次進去是我跟吳福詳進去,李靜宜在外面等;(吳福詳有無拿到東西?)吳福詳如果有拿到是拿到小朵的,我們一起去,但是我沒有拿到。(第3 次偷到的牛樟菇怎麼處理?)第3 次那次和吳福詳去拿那次,吳福詳拿一些而已,我都冰起來。(你剛才說第3 次吳福詳有拿一些,所謂一些是?)小朵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正面)。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福詳警詢時證述:第3 次102 年4 月21日3 時許,我與蔡建宗及李靜宜等3 人前往,當時由李靜宜駕駛1 部本田CRV 黑色(車號不記得)休旅車把風及接應,由我與蔡建宗進入動手行竊,當時竊取牛樟菇1 批(中、小朵數量不詳)。(《承上》上記3 次竊得之牛樟菇目前在何處?)上記3 次竊盜所得牛樟菇都在蔡建宗手中保管等語(警28卷第26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偷的牛樟菇如何處理?)都給蔡建宗去處理等語。(偵15卷二第181 頁)。再於審理時證述:(竊得的東西全部都由蔡建宗處理?)寄放他那邊,叫他幫我們處理。(怎麼處理你清楚嗎?)不清楚。(第3 次拿到的牛樟芝交給蔡建宗,蔡建宗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靜宜於警詢之證述:第3 次所竊取的牛樟菇是由蔡建宗拿來泡酒,放在虎尾的租屋處等語(警82卷第第3 頁)。復於審理時證述:(第3 次到底偷到什麼東西?)就是有牛樟菇的成分,只是外面有很多泥巴。(第3 次偷到的東西呢?)拿來泡酒。(誰拿去泡酒?)蔡建宗。(妳說第3 次去偷拿是糊糊像土的牛樟菇?)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
⒌綜上,可知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後,該次所竊得之牛樟菇係由被告蔡建宗拿去泡酒,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均未供述有將該次所竊得之牛樟菇交付予被告薛鎮瑚保管等情,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薛鎮瑚有收到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該次所竊得之牛樟菇,是被告薛鎮瑚此部分所辯尚可採信。
㈡被告蔡建宗部分:依上開貳、㈣所認定被告蔡建宗有與被告吳福詳、薛鎮瑚共犯犯罪事實欄四㈠之事實,則對被告蔡建宗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蔡建宗與被告吳福詳、薛鎮瑚所共犯犯罪事實欄四㈠之犯行後之不罰後行為,即被告蔡建宗此部分之贓物行為已包含於其所為犯罪事實欄四㈠之竊盜犯行中,依上開說明,不另成立贓物罪。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薛鎮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薛鎮瑚有該部分之犯行,即公訴人就被告薛鎮瑚所涉犯該部分之犯行所為之證明並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照前揭法條、判例,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薛鎮瑚該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關於被告蔡建宗就追加起訴書所涉犯寄藏贓物及牙保贓物罪嫌部分,因為此部分為被告蔡建宗與被告吳福詳、薛鎮瑚所共犯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建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及牙保贓物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蔡建宗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蔡建宗於犯罪事實欄四所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事實│ │ │ ├──┼──┼─────────────────┼──┤ │1 │犯罪│蔡建宗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 │事實│。 │書犯│ │ │欄一├─────────────────┤罪事│ │ │、㈠│吳福詳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實二│ │ │ │刑壹年。 │ │ │ │ ├─────────────────┤ │ │ │ │李靜宜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拾月。 │ │ ├──┼──┼─────────────────┼──┤ │2 │犯罪│蔡建宗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起訴│ │ │事實│。 │書犯│ │ │欄一├─────────────────┤罪事│ │ │、㈡│吳福詳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實三│ │ │ │刑玖月。 │ │ │ │ ├─────────────────┤ │ │ │ │李靜宜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3 │犯罪│蔡建宗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 │ │事實│。 │書犯│ │ │欄一├─────────────────┤罪事│ │ │、㈢│吳福詳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實四│ │ │ │刑捌月。 │ │ │ │ ├─────────────────┤ │ │ │ │李靜宜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 │ │ ├──┼──┼─────────────────┼──┤ │4 │犯罪│薛鎮瑚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 │事實│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書犯│ │ │欄二│折算壹日。 │罪事│ │ │、㈠│ │實二│ ├──┼──┼─────────────────┼──┤ │5 │犯罪│薛鎮瑚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 │事實│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書犯│ │ │欄二│折算壹日。 │罪事│ │ │、㈡│ │實二│ ├──┼──┼─────────────────┼──┤ │6 │犯罪│蔡建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起訴│ │ │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書犯│ │ │欄三│日。 │罪事│ │ │ ├─────────────────┤實五│ │ │ │吳福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薛鎮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7 │犯罪│吳福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起訴│ │ │事實│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犯│ │ │欄四├─────────────────┤罪事│ │ │、㈠│薛鎮瑚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實六│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8 │犯罪│李靜宜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 │ │事實│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書犯│ │ │欄五│折算壹日。 │罪事│ │ │ │ │實六│ └──┴──┴─────────────────┴──┘ 附表二: ┌──┬──────────────────────┐ │編號│相關證據及出處 │ ├──┼──────────────────────┤ │1 │被害人李明生於102 年7 月17日警詢之指述(警28│ │ │卷第86至89頁) │ ├──┼──────────────────────┤ │2 │被害人李明生於103 年1 月15日警詢之指述(警28│ │ │卷第95至97頁) │ ├──┼──────────────────────┤ │3 │被害人王登豐於102 年9 月25日警詢之指述(警28│ │ │卷第54至55頁) │ ├──┼──────────────────────┤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蕭鴻宇於102 年11月12日警詢之供│ │ │述(警28卷第47至51頁) │ ├──┼──────────────────────┤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蕭鴻宇於102 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 │ │供述(偵15卷三第127 至129 頁) │ ├──┼──────────────────────┤ │6 │證人王忠坤於102 年9 月17日第1 次警詢之供述(│ │ │警38卷第1 至2 頁) │ ├──┼──────────────────────┤ │7 │證人王忠坤於102 年9 月17日第2 次警詢之供述(│ │ │警38卷第4 至5 頁) │ ├──┼──────────────────────┤ │8 │證人王忠坤於102 年9 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偵15│ │ │卷二第104 至107 頁) │ ├──┼──────────────────────┤ │9 │證人張育銘於102 年12月9 日警詢之供述(警82卷│ │ │第22至26頁) │ ├──┼──────────────────────┤ │10 │證人張育銘於103 年1 月15日警詢之供述(警82卷│ │ │第34至35頁) │ ├──┼──────────────────────┤ │11 │證人張育銘於102 年12月9 日偵查中之供述(偵15│ │ │卷三第168 至169 頁) │ ├──┼──────────────────────┤ │12 │證人廖誼平於102 年12月8 日警詢之供述(警82卷│ │ │第86至90頁) │ ├──┼──────────────────────┤ │13 │證人廖誼平於102 年12月9 日警詢之供述(警82卷│ │ │第95至96頁) │ ├──┼──────────────────────┤ │14 │證人廖誼平於102 年12月9 日偵查中之供述(偵15│ │ │卷三第168 至169 頁) │ ├──┼──────────────────────┤ │15 │證人蔡健鴻於102 年9 月17日警詢之供述(警28卷│ │ │第99至102頁) │ ├──┼──────────────────────┤ │16 │證人陳英敏於102 年7 月29日警詢之供述(警28卷│ │ │第109至112頁) │ ├──┼──────────────────────┤ │17 │證人陳英敏於102 年8 月6 日警詢之供述(警28卷│ │ │第114至115頁) │ ├──┼──────────────────────┤ │18 │證人陳英敏於102 年8 月9 日警詢之供述(警28卷│ │ │第121頁) │ ├──┼──────────────────────┤ │19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藝麟於103 年1 月16日警詢之供│ │ │述(警82卷第37至39頁) │ ├──┼──────────────────────┤ │20 │被告蔡建宗於102 年9 月18日第1 次警詢之供述(│ │ │警28卷第62至67頁) │ ├──┼──────────────────────┤ │21 │被告蔡建宗於102 年9 月18日第2 次警詢之供述(│ │ │警28卷第84至85頁) │ ├──┼──────────────────────┤ │22 │被告蔡建宗於102 年9 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偵15│ │ │卷二第148至151頁) │ ├──┼──────────────────────┤ │23 │被告吳福詳於102 年9 月26日警詢之供述(警28卷│ │ │第24至29頁) │ ├──┼──────────────────────┤ │24 │被告吳福詳於102 年9 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偵15│ │ │卷二第180至181頁) │ ├──┼──────────────────────┤ │25 │被告李靜宜於102 年9 月16日第1 次警詢之供述(│ │ │警82卷第1 至5 頁) │ ├──┼──────────────────────┤ │26 │被告李靜宜於102 年9 月16日第2 次警詢之供述(│ │ │警82卷第20至21頁) │ ├──┼──────────────────────┤ │27 │被告李靜宜於102 年9 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偵15│ │ │卷二第33至34頁) │ ├──┼──────────────────────┤ │28 │被告薛鎮瑚於102 年9 月17日警詢之供述(警28卷│ │ │第1 至3 頁) │ ├──┼──────────────────────┤ │29 │被告薛鎮瑚於102 年9 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偵15│ │ │卷二第112至114頁) │ ├──┼──────────────────────┤ │30 │被告薛鎮瑚於102 年11月28日警詢之供述(警28卷│ │ │第12至16頁) │ ├──┼──────────────────────┤ │31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74│ │ │卷第58頁) │ ├──┼──────────────────────┤ │32 │被害人李明生立具之贓物領據(保管書)1 份(警│ │ │28號卷第98頁) │ ├──┼──────────────────────┤ │33 │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547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 │ │警察局102 年9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錄表各1 份及查扣失竊物品照片4 張(警28卷第6 │ │ │至11頁,在被告薛鎮瑚位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 │ │吉143 號之3 查扣) │ ├──┼──────────────────────┤ │3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 │物品目錄表1 份(警82卷第108-1 至108-3 頁,張│ │ │育銘提出扣押) │ ├──┼──────────────────────┤ │35 │被告李靜宜之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警察大隊於102 年9 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錄表各1 份(偵15卷二第25至30頁) │ ├──┼──────────────────────┤ │36 │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547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 │ │察局102 年9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表各1 份(偵15卷二第62至65頁,對王忠坤搜索扣│ │ │押) │ ├──┼──────────────────────┤ │37 │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547 號搜索票及附件、嘉義市│ │ │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扣失竊物品照片6 張(偵15卷│ │ │二第88至98頁,在被告蔡藝麟住處查扣) │ ├──┼──────────────────────┤ │3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獲贓物一覽表1 │ │ │份(偵15號卷三第188 頁) │ ├──┼──────────────────────┤ │39 │被害人李明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1 「│ │ │鐵皮倉庫」之刑案現場照片26張(警28卷第124 至│ │ │136 頁) │ ├──┼──────────────────────┤ │40 │被害人王登豐之車輛失竊案現場照片2 張(警74卷│ │ │第57頁) │ ├──┼──────────────────────┤ │41 │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28卷第39至45頁,系爭傢俱│ │ │及藝品部分) │ ├──┼──────────────────────┤ │42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警28卷第78至83頁) │ ├──┼──────────────────────┤ │43 │警方查扣之失竊物品照片2 張(警82卷第36頁,另│ │ │案被告張育銘提出扣押物) │ ├──┼──────────────────────┤ │44 │警方查扣之失竊物品照片2 張(偵15卷二第31頁,│ │ │對被告李靜宜搜索扣押物) │ ├──┼──────────────────────┤ │45 │警方查扣失竊物品照片2 張及搜索處所照片2 張(│ │ │偵15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對證人王忠坤搜索扣押│ │ │物及搜索處所) │ ├──┼──────────────────────┤ │46 │牛樟菇1 包(10.54 公克)(對證人王忠坤搜索扣│ │ │押) │ ├──┼──────────────────────┤ │47 │牛樟菇1 包、檜木製圓凳1 個、松木製兩人座椅1 │ │ │件、四腳木椅4 個、彌勒佛木雕1 個、達摩木雕1 │ │ │個、原木矮桌2 個(即檜木製和室桌1 張、梢楠矮│ │ │桌1 張)(對同案被告蔡藝麟搜索扣押,該處所即│ │ │被告蔡建宗之住處) │ ├──┼──────────────────────┤ │48 │牛樟菇1 包(含袋毛重20.29 公克)、雲杉檜木椅│ │ │1 座、牛樟3 塊(1 大2 小)(對被告薛鎮瑚搜索│ │ │扣押) │ ├──┼──────────────────────┤ │49 │梢楠桌子1 張、梢楠椅子(3 人座)1 張、梢楠椅│ │ │子(4 人座)4 張(證人張育銘提出扣押) │ ├──┼──────────────────────┤ │50 │木製椅子4 張(對被告李靜宜搜索扣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