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羈押在臺灣臺南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叁伍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叁伍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甲○○與丁○○均因染上毒癮而與己○○(另案審理中)相識,並得悉己○○在臺南市○○路○段四九九號六樓之六租屋處,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事販賣毒品。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許,甲○○與丁○○正在己○○上開租屋處時,適丙○○欲購買毒品而撥打己○○上開行動電話,甲○○及丁○○遂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代為接聽電話並與丙○○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及地點,丁○○旋即駕車搭載甲○○等人前往臺南縣新市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將二分半之海洛因賣予丙○○。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己○○上址租屋處搜索,並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中對前揭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詳四0四九號偵卷八五、一二九、一四九頁),復有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詳一一六八號偵卷一五五頁),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
二、訊據甲○○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己○○及丁○○買海洛因,並沒有和他們一起賣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於偵訊即證稱:我和甲○○有去新市火車站賣海洛因一包給「俊義」,那次「俊義」打己○○的手機,由我接聽,我跟甲○○說,他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和陳侑婷一起去等語(詳四0四九號偵卷七二、一一七頁);其於本院時復證稱:甲○○會去己○○那裡,有時候會接聽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會送毒品。去新市火車站那次,電話接通後,俊義說『係「偉仔?』,我說『我是靜宜,我跟「偉仔」一起拿過去給你』等語(詳本院卷九、十頁)。俱證明其與甲○○曾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
㈡又證人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己○○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後亦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的電話,係「偉仔」接的等語(詳四0四九號偵卷一四九頁)。本院復參酌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⑴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下稱第一通電話),丙○○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後由「偉仔」接聽,雙方約定交易數量為二分半,交易地點為鹽行陸橋下;⑵當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下稱第二通電話),丁○○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丙○○,丙○○則告知更改至火車站交易之事;
⑶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丁○○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丙○○確認交易地點等情,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詳一一六八號偵卷一五五頁)。足認證人丙○○當日係先與被告甲○○確認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地點後,再由被告丁○○與甲○○一同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期間丙○○再告知丁○○更改交易地點之事。是被告甲○○有參與該次販賣海洛因交易之犯行,要無可疑。
㈢至於證人丙○○於本院雖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都是向己○○買的,電話也都是己○○接聽的,我不知道偵查中我所說的「偉仔」是誰,也不認識甲○○云云。惟查:⑴上開第一通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電話接通後,丙○○欲找「展仔」,對方告知「展仔」沒空,並詢問來電者是否為「俊義」,雙方隨即約定毒品交易數量及地點。準此,接聽電話者由來電者之語音聲調,即可辨識出來電者為丙○○,可知接聽電話者與丙○○必互相認識,且通話次數頻繁。⑵由第二通電話中,丙○○接通後立即稱呼對方為「偉仔」乙節,顯示二個意義,第一:丙○○認識綽號「偉仔」之人,第二:第一通電話中與丙○○聯絡毒品交易者,應係綽號「偉仔」之人,故丙○○才將第二通電話誤為係「偉仔」與之聯繫。基此,由上開二通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已可認定係綽號「徫仔」的甲○○與丙○○聯絡毒品交易之事,二人互相認識並通話頻繁。故證人丙○○於本院供稱毒品都是向己○○買的,伊不認識「偉仔」云云,均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查,證人己○○於本院亦陳稱:我在睡覺時,甲○○會幫我接電話,但只幫我接過二、三次電話,沒有幫我送毒品云云。惟本院依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丁○○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甲○○非但有代己○○接聽電話,其更與丙○○談妥毒品交易內容,且與丁○○一同將毒品交與丙○○之事實,故被告甲○○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是證人己○○上開所述,亦係迴護之詞,無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由五項增列為六項,同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更動,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丁○○與己○○,就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僅得就其販賣海洛因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其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另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參諸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並記明筆錄(詳四0四九號偵卷十一頁),而丁○○亦供出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
㈣再者,依本案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一次予丙○○,而被告二人為己○○代為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係因染上毒癮而欲以此圖得免費毒品施用,是本院認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及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就被告丁○○部分則遞減之。
㈤又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二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與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約五次等語。惟查,被告甲○○及丁○○均因染上毒癮致與己○○來往密切,故其等為己○○接聽毒品交易電話及交付毒品,所圖無非為取得免費毒品以供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故本院認被告甲○○及丁○○就親自參與販毒之部分,與己○○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分工,然對於渠等未有分工行為之部分,尚難將己○○販毒成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逕認與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先予敘明。準此,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予丙○○約五次等語,惟觀諸檢察官於偵訊中質之證人丙○○:你向己○○、甲○○及丁○○共買幾次毒品?證人丙○○答以:約三至五次。因此,檢察官提問中,已包含證人丙○○向己○○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故證人丙○○籠統答稱「三至五次」,顯然未將被告二人未參與分工之部分剔除,故證人丙○○前開供述,尚難做為認定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次數之依據。惟檢察官認前揭起訴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又證人丁○○於本院中雖證稱:其與甲○○曾二次共同將海洛因交給丙○○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復說明:其中一次係本案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之交易外,另外一次,係己○○駕車搭載其與甲○○欲返回住處,途中己○○接獲丙○○電話並約定交易後,遂駕車先至約定地點將毒品交予丙○○等語。基此,除本案外,證人丁○○雖指稱與被告甲○○另曾共同交付毒品予丙○○,然被告二人均因染上毒癮而與己○○來往密切,故其等參與販毒,僅為圖得免費毒品以供施用,與盤購毒品以獲取暴利之販毒核心成員有異,故對於渠等未參與販毒分工行為之部分,尚難逕認被告二人與己○○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故本院觀諸證人丁○○所描述該次毒品交易之情節,丙○○係直接與己○○交易,被告甲○○及丁○○僅因偶然同處一車而知情,尚難遽認被告二人對該次己○○之販毒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附說明。
㈦末查,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因被告丁○○供出上游己○○及楊三慶而為警查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另案己○○販賣毒品案件全卷加以核閱,另案被告己○○早經檢警鎖定並監聽,並非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且該案及本案中,俱無楊三慶其人之相關資料,亦難認定是否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楊三慶之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不符,尚難憑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海洛因對人體之危害,竟為圖一己之利而販賣毒品,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身心健康,惟依卷內證據所示僅能證明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另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丁○○犯後則據實供述,態度配合,顯見其已知所錯誤並切實悔改,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販賣海洛因予丙○○之交易代價為五千元,業據證人丙○○偵訊中證述明確(詳四0四九號偵卷一四九頁),爰依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本案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之。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涉,宜由另案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