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二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二二號
- 原告
-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一十二萬四千五百一十五元,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不依約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月帳單費用明細表、消費繳款紀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