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3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度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1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 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港簡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4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8 月24日,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115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另於98年8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24日,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98年8 月26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偵卷第8 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1 紙(偵卷第4 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紀錄,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自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98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