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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69號

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6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重整人
1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叁元至雙方租賃契約終止為止。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7,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則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78,711 元至雙方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止。嗣於民國96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自96年4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0,000元。嗣於96年6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亦變更為:被告應自96年4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763元至雙方租賃契約終止為止。於96年7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2月1日固經本院裁定終止重整並宣告破產,此有本院96年2月1日87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嗣經被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為免裁定確定前,被告陷於續行重整程序、抑或終止重整而進入破產程序之不安定狀態,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乃於96年2 月12日裁定上開所為終止被告重整及宣告被告破產之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此亦有本院96年2月12日87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回復重整程序,本件訴訟程序即無上開當然停止規定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雲林縣元長鄉○○○段1500、1502、1505、1508、1517地號、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02-12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27巷27號房屋,租賃期限至被告公司重整完成之日止,約定按不動產申報地價之8 %計算年租金,此有契約書、簽呈及土地、房屋租金明細表在案可稽。上開租金於93年間,因地價下跌,租金於5 月間,亦隨之調整,房屋租金定為每月10,000元,土地租金共每月268,711元,惟被告自94年3月跳票之後,迄今無給付任何租金,雖經催討,未獲置理。查本件雙方訂立之租約除房屋部分已於94年9月1日起,改出租予訴外人許協發外,土地部分均尚未到期,租賃標的物亦為被告所使用中,被告依法即應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爰請求就上開房屋部分自94年3月至8月之租金共60,000元(10,000×6=60,000)、就雲縣北港鎮○街段502-12地號土地部分自94年3月至96年3月間25個月租金共44,075元(1,763×25=44,075)、就雲林縣元長鄉○○○段1500、1502、1505、1508、1517等地號土地部分自94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租金共2,669,480元【(268,711-1,763)×10=2,669,480】(就該5筆土地自95年1月份以後之租金請求部分業已撤回)。又被告對於給付租金之事,一再拖賴,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請求就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02-1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自96年4 月份起至雙方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3 元租金。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7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請求2,773,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認諾,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3,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清償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固承認原告對其有租金債權存在,然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02-12地號土地,應自96年4 月份起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約定租金1,763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73,555 元,及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96年4 月份起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7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為被告認諾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6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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