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號
102年7月5 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龔昭明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曹啟鴻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男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龔昭明為九如鄉○○路0 段000 號「益明煤氣行」獨資商號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九如分隊前往益明煤氣行、100 年10月20日上開分隊會同內政部消防署聯檢小組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成分裝場」執行例行性檢驗,分別查獲使用使用偽造合格檢驗卡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各1 支(容器號碼:439331、148706,下稱系爭容器),被告所屬消防局乃函請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鑑定系爭容器上之檢驗卡(編號AK00000000、AK00000000),經該基金會以100 年12月26日消危字第0000000 號及第1000154 號函復系爭容器檢驗卡係屬偽造無誤,該局遂於101 年6月18日開立2 張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0310097 、0000000 )予以舉發,被告並以101 年7 月19日屏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使用未依規定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之液化石油氣容器,已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分別以101 年7 月30日屏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共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消防局預防科王怡婷於偵查中證述:「瓦斯行及一般人無法分辨檢驗卡真偽,因為消防署以前怕有製造商會知道偽卡分辨方式,去把製造偽卡的技術提高。」等語,既然檢驗卡是無法以肉眼辨識的,就形式外觀言,營業者對瓦斯鋼瓶之檢驗卡上標示日期認定未過期,且鋼瓶外表未有腐蝕磨損或漏氣之事實,即已符合安全上的要求,經營者已經善盡嚴格把關之責任,以確保其安全以維護民眾權益,況被告之前雖有宣導偽卡的辨示,但給原告是影印的辨示資料,並非彩色資料,無法識別清楚,遲至101 年7月才正式召開會議教業者如何辨別真偽卡,則於該正式會議之前,原告既無法以肉眼辨別,故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告對原告開立二張裁處書,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有違一事不二罰的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及內政部消防署聯檢小組相關取締人員因察覺將該2 具鋼瓶上所使用之標示卡油墨印製方式及相關辨識要點與正卡不符,係認為偽造合格標示卡,故依規定移送經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鑑定,藉由第三公證單位予以確認,以確保偵辦該案件未有不公之情,非原告所述需由專業的儀器才可辨認是否為偽造合格標示卡。又被告已於100 年10月12日以屏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各分隊針對其轄區分銷商業者教導並發送辨識方式宣導單予業者知悉,並非原告所言係於101 年7 月召開正式會議宣導。又原告遭查獲之2 具鋼瓶上所使用之偽造合格標示卡與正卡之油墨印製方式〈變體字體、卡號印製字體〉差異甚大,以肉眼之觀察亦可察覺,尚難認原告並不知悉。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不起訴之處分後,始另行裁罰事宜,並無原告所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編號AK00000000偽造檢驗卡相片、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0 年12月26日消危字第0000000 號函、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100 年12月26日消危字第0000000 號函、編號AK00000000偽造檢驗卡相片、屏東縣政府函及裁處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屏東縣○○○○○里○○○里○○○○○00 00000000 號卷第12-14 頁、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第10、12、13頁;本院卷第57、58、59背面、60、62、64背面、73頁;訴願卷第92-96 頁),應可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以肉眼判別系爭容器上之檢驗卡為偽卡?被告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九「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裁處原告各3 萬元是否有裁量瑕疵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以肉眼判別系爭容器上之檢驗卡為偽卡?
①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此消防法第2 、15、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依上開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授權,內政部會同經濟部99年8 月23日頒訂修正裁處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經核該辦法係主管機關內政部會同經濟部依據上開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授權,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等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限制,自得予適用。
③經查,原告為益明煤氣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對益明煤氣行即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屬上開消防法第2 條所稱之管理權人。又原告為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即有依上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處理之義務,然原告經營之益明煤氣行,於上開時、地遭查獲使用偽造合格檢驗卡乙節,業如事實概要所述。又本件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九如分隊曾於100 年6 月間原告經營之益明煤氣行為檢驗卡之正偽卡辨識方式宣導單之宣導乙情,有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拿到影印的黑白辨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該影印辯識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再參以上開編號AK00000000、AK00000000之偽造檢驗卡照片,對照原告庭呈上開影印之辨識資料,可知該偽造檢驗卡屬「AK」開頭,僅從該辯識資料第4 點「採用變體字」一項來判別,上開偽造之檢驗卡底下說明3 部分的「瓦斯」的「瓦」字及「電器」的「電」字,「瓦」的中間為一點、「電」的「雨」部中間為四點,與辯識資料所示「瓦」字中間為「一直線」及「電」字「雨」部中間為「四條直線」不符。是則,本件縱原告取得之辨識資料影印黑白資料,然僅就「採用變體字」一個項目,即能以肉眼辨別上開上開編號AK00000000、AK00000000之檢驗卡屬偽造檢驗卡,故原告主張肉眼無法辨別並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本件原告為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之經營者,即有依上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處理之義務,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處理,主觀上即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受上開消防法第42條所定之行政罰。
㈡被告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九「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裁處原告各3 萬元是否有裁量瑕疵之情形?
①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同法第236 條適用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
②再按行政機關為統一處罰,而將違規案件進行「類型化處理」,即對於「通常平均的案件」(典型的)類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通案訂定統一之裁罰基準,以避免個別公務員在個別案件上濫用行政裁量,若該裁量基準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及一般行政法原則,並無逾越裁罰範圍,該等各機關通案訂定統一之裁罰基準,法院自應加以尊重。惟行政法規賦予行政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之罰鍰金額有選擇之行政裁量權,意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在遂行處罰目的時,享有依特定的方針,自己在斟酌一切與該案件有關之重要情況,並衡量所有正反觀點之後,決定其行為之自由。然而行政裁量並不是可以任意自由的選擇行為方式,而是由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根據裁量之理念,自己衡量所有之情況,並以衡量之結果作為決定基礎,而就個別之案件,尋找正確之解決方案,即行政處罰應追求【個別案件之正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③本件內政部為消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在該法授權裁罰金額範圍內,訂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其中表九「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第一次一般違規處三萬元以下:附註三、一般違規:..㈣已逾檢驗期限容器十支以內」,核此標準,係以違規次數分類,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被告據以行政裁罰,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原則固應予以尊重,惟本件被告於審查本案時,被告自承僅考量上開裁處基準表(見本院卷第142 頁),顯見被告將上開裁處量基準表作為「唯一」、「絕對」的判斷依據,而未再衡量⑴原告二次使用偽造合格檢驗卡之過失行為,與故意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有別;⑵被告二次違規,均僅一支容器,與該裁處表所訂最高之十支容器違規,所生影響程度不同;⑶原告前後有二次違規行為等因素,而就原告先後二次違規行為,逕依上開裁處基準表,均裁處該第一次一般違規之最高基準3 萬元。是則,被告忽略上開裁量基準表規定係3 萬元以下,原得處罰2 萬元至3 萬元,然被告並未依個案裁量,造成二次裁罰均以上開裁量基準表之標準,直接裁罰原告各3 萬元,均高於消防法第42條規定罰鍰之最低額(即2 萬元),足證被告就各該原處分確實有消極不行使個案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究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