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號

             102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曹鴻
訴訟代理人
魏羽紅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美雪為「義香食品加工廠」之負責人,南投縣衛生局查獲其為販售「芝麻香油」等產品,於101 年1月30日遭查獲在網路(網址:http://www.puresesame.com.tw/abo ut-us.html )刊登廣告宣稱「胡麻俗稱芝麻,亦稱油麻、烏麻,台灣土名為麻仔。胡麻的利用甚廣,常為中華料理、糕餅、點心的重要材料。種子營養價值高,含豐富有益健康的物質,據記載: 『胡麻味甘平主治傷中虛贏、補五內、益氣力、長肌肉,填髓腦、明耳目,久服輕身不老』。因此,胡麻長久以來即是國人用以滋補營養的優良食品..」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移請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8 月31日以屏府授衛食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亦經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3 條定有明文,足見,行政罰處罰之行為人乃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個體。經查,原告雖曾委請中華國際黃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黃頁公司)刊登廣告,然委託刊登之內容,由委託書內之「結果頁廣告」欄之記載可知委託刊登之內容僅有:「公司標章、公司簡介:調理食品、麻油、調味品、調味料、麻醬、OEM 、ODM 、特產、食用油、胡麻油、加工廠、芝麻(40字以內)」,顯然並無包含上開胡麻療效內容,且字數僅限40字以內,與納路上所登載之文字字數多達100 餘字,足見上開網路廣告內容並非原告所委請中華黃頁公司刊登之內容。

㈡又原告委請中華黃頁公司刊登之文字、圖面,均有簽字授權予中華黃頁公司刊登(因涉商標權、著作權,中華黃頁公司為保護自己乃有此要求),被告只要命中華黃頁公司提出有原告簽字授權予中華黃頁公司刊登之文字、圖面,即可查知系爭廣告系原告授權刊出、或是中華黃頁公司自行製作刊出,進而即可判定應由何人負責何人受罰,茲若中華黃頁公司提出有原告簽字授權刊登之文字、圖面恰與系爭廣告內容相同,自可判定系爭廣告系原告授權刊出,應由原告受罰;惟本件中華黃頁公司迄至訴訟期間並未提出有原告簽字授權予中華黃頁公司刊登系爭廣告之文字、圖面,而上開黃頁網路頁面乃由中華黃頁公司管理,僅中華黃頁公司有權、有能力在該頁面刊出文字、圖片,任何網頁上出現之文字、圖片等,故應可認係中華黃頁公司自行製作刊出,自應由中華黃頁公司受罰。

㈢中華黃頁公司回函表示其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係由原告自有官網複製而來,連續刊登至今,然原告自有官網並無系爭廣告內容。再者,義香食品僅提供公司簡介,經客家委員會審核通過後,與客家委員會簽約成為「客家等路大街」之廠商,其內容乃客家委員會所製作,並非原告所製作或交付文案,其內容涉有違規部分,經原告發現,即通知客家委員會,其已改正,故不能以客家委員會「客家等路大街」網站廣告內容與系爭廣告內容相同,即推論為原告所為。

㈣系爭廣告內容之文字:「胡麻俗稱芝麻,亦稱油麻、烏麻,台灣土名為麻仔。胡麻的利用甚廣,常為中華料理、糕餅、點心的重要材料。種子營養價值高,含豐富有益健康的物質,據記載: 『胡麻味甘平主治傷中虛贏、補五內、益氣力、長肌肉,填髓腦、明耳目,久服輕身不老』。因此,胡麻長久以來即是國人用以滋補營養的優良食品..」等文字,在網路搜尋,如93年3 月台南區農業專訊第47期內之「胡麻的營養成分用途及在生物技術之應用」一文、「胡麻簡介及其利用第一篇」等即有上開文字,足見,系爭廣告內容,早在原告委託中華黃頁公司刊登廣告之前,即已出現並廣泛引用,可能是中華黃頁公司員工直接複製文章內容刊登。

㈤退一步言,若系爭廣告刊登應由原告負責,惟細審系爭廣告,其內容乃是:「胡麻俗稱芝麻,亦稱油麻..,據記載:『胡麻味甘平主治傷中虛贏、..』等文字,乃就「胡麻」此種植物(或食物)之名稱、功能而陳述,其文字並非:「本產品(或本產品添加胡麻)可主治傷中虛贏、補五內、益氣力、長肌肉,填髓腦、明耳目,久服輕身不老等..」,故系爭廣告內容,並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所指之違規情事。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由上開規定可知,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即「實施達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故委託刊播者提具「授權委託相關文書」,仍不得據以免責。本件被告所屬衛生局函請中華黃頁公司提供委託刊登者契約資料,該公司101 年3 月7 日黃頁南營101 字第0000號函檢附廣告客戶100 年委刊單影本及電子商務租用契約條款影本,刊登期間100 年10月24日至101 年10月23日簽章者「吳振偉」為原告之子且同時蓋有公司大小章,系爭廣告查獲時間為101 年1 月30日,落於前述刊登期間,且屬同一網站之網頁資料,足認「義香食品工廠」係委託刊播系爭廣告者。

㈡又依中華黃頁公司101 年4 月27日黃頁南營101 字第0000號函謂:「..二、義香食品加工廠於97年12月23日,即在本公司刊登廣告,當時的廣告性質,僅單純的為義香食品網站(義香食品本身自有的官網www.yishiang.com.tw )的聯結。為加強在網站上行銷,98年10月24日再委託中華黃頁提供簡易的架站服務(網址:www.puresesame.com.tw),網站內容即由義香食品的官網複製而來,連續並刊登至今,期間亦未更改網站內容。..四、本公司僅係廣告刊登媒體,對於個別客戶產品的內容、相關資料應無所悉,而所刊登之廣告係根據委刊客戶提供之資料,義香食品后工廠刊登之廣告亦係如此,如未受委刊客戶之託,並提供文案資料,本公司當無可能刊登相關文案內容。」等語,且義香食品加工廠在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之「客家等路大街」網站所刊登之廣告內容亦與系爭廣告內容相同,在在足徵義香食品加工廠係系係委託刊播系爭廣告者。

㈢綜上,本件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處獨資商號義香食品加工廠之負責人即原告林美雪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①行政罰法第3 條、第7 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二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一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二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此定有明文。

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22條第 1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③訴願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7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第一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二項)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⑤綜合上開行政罰法等相關規定,可見:

⑴自然人、法人及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均各自獨立為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具有行政程序、訴願、行政訴訟上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或訴願暨訴訟能力。

⑵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⑶自然人、法人及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等個別行政法上義務主體,「故意」共同實施(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應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縱該法人與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相同,因其等各自獨立為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仍應分別予以處罰。

㈡再按:

①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②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③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④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⑤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671 條規定:「(第一項)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第二項)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第三項)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本條立法理由載稱:「謹按合夥業務,合夥人共同執行之,是為原則,然於實際每多不便,故合夥契約,若以執行業務之權利專屬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時,應為法律所許,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合夥為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其業務僅須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亦得以合夥契約訂定由數人執行合夥業務,但其業務之執行,即須由該數人共同執行,而不得由該數人各別執行也,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第679 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⑥司法院釋字第486 號解釋謂:「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中華民國78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等語,其解釋理由書並闡釋:「...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當然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係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與法人相同之實體與組織,並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而為實質之單一體,且脫離各該構成員而存在,固屬該法所稱之『其他團體』。至其他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等語甚明。

⑦是則,綜合上開民法、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足見:

⑴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屬前揭商業登記法、商業會計法、公平交易法及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或事業)」之主體。合夥業務,由合夥人共同執行為原則,然若合夥契約約定執行業務之權利專屬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時,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

⑵如上所述,「合夥」,係由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亦即係由多數人為特定目的所組織)。倘其具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與法人相同之實體與組織,並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而為實質之單一體,且脫離各該構成員而存在,應屬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指之「非法人團體」,而與自然人、法人各自獨立為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具有行政程序、訴願、行政訴訟上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或訴願暨訴訟能力;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之情形,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合夥(非法人團體)」之故意、過失。準此,若屬非法人團體之合夥因「故意」與其他同屬非法人團體之合夥或自然人、法人共同實施(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應依其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處罰;縱該法人與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同屬一人,因其等各自獨立為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仍應分別處罰之。

㈢次按被告最初裁處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條、第7 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對照上開條文,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所規範之義務人為食品業者。

㈣經查:

①義香食品加工廠為原告與訴外人余淑美合夥,以原告為負責人即合夥事務執行人,該合夥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工廠設於屏東縣崁頂鄉○○路00號一樓,營業項目則為調味品製造業等情,有卷存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依上開說明,義香食品加工廠應屬非法人團體無訛,被告認屬獨資云云,並無可採。

②本件於101 年1 月30日義香食品加工廠網路(網址:http: //www.puresesame.com.tw/about -us.html)遭查獲登載「胡麻俗稱芝麻,亦稱油麻、烏麻,台灣土名為麻仔。胡麻的利用甚廣,常為中華料理、糕餅、點心的重要材料。種子營養價值高,含豐富有益健康的物質,據記載: 『胡麻味甘平主治傷中虛贏、補五內、益氣力、長肌肉,填髓腦、明耳目,久服輕身不老』。因此,胡麻長久以來即是國人用以滋補營養的優良食品..」等詞句乙節。有卷存網頁列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又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2 條 第1 項規定,於101 年8 月31日以屏府授衛食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等情,亦有卷存行政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14頁)。

③再者,義香食品加工廠上開網站之租用,係由訴外人吳振偉,於100 年9 月19日向中華黃頁公司委刊乙節,有卷存中華黃頁公司委刊單、企業電子商務租用契約條款可參(見本院卷第94、97、98頁),而訴外人吳振偉尚非義香食品加工廠之合夥人,雖被告提出自陳為義香食品加工廠董事之訴外人吳義惠訪問紀要,稱訴外人吳振偉本公司經理云云,然義香食品加工廠為合夥組織,並非公司,何來董事、公司經理之說法,則訴外人吳義惠之陳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是本件被告宜查明訴外人吳振偉是否為合夥事業即義香食品加工廠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始得就訴外吳振偉之故意、過失行為,推定為該「合夥(非法人團體)」(即義香食品加工廠)之故意、過失;又縱可推定為義香食品加工廠之故意、過失,然義香食品加工廠既為合夥組織,則依上開說明,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規定,受處罰者亦應為義香食品加工廠,而非負責人即自然人之原告。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維法制。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