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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韓靜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號

原告
鄭榆蓁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1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裁決及106 年9 月28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裁決及106 年10月18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裁決及106 年12月2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冬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13所示時地,行經屏東縣187 丙線17.4公里科大路段北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 、9 所示時地,行經上開舉發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分別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開立VP0000000 、VP0000000 、VP 0000000、VP0000000 、VP0000000 、VP0000000 、VP0000000 、VP0000000 、VP0000 000、VP0000000 、VP0000000 及VP0000000 、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裁決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13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共計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7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13點。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地點為伊通勤路段,伊不知此路段有限速60公里,非故意違反交通法規;且伊於居所並未簽收任何一張舉發通知單,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前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經郵局按監理機關所載戶籍地址郵遞送達未晤,寄存於屏東內埔郵局,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另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經派員至屏東縣187 丙線17.4公里路段現地勘查,並繪製該路段限速60公里(標誌、標字)、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測速照相機及違規車輛等相關位置圖,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規,有前開舉發通知單等違規資料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裁處原告罰鍰合計1 萬9,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3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行經舉發地點時,經測速器測定行車超速,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乙情,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前開舉發通知單各13份、原告106 年12月12日提出之陳述單、違規查詢報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4、58至73頁),堪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而查距離該路段前方約245 公尺處之道路分隔島中央,經設置內容為最高速限「60」圓形禁制標誌與「前有違規取締」之警告性質告示牌,有舉發位置圖說2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符合規定,足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以調整行車速度至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且於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雖原告主張:舉發地點為伊通勤路段,伊不知此路段有限速60公里,非故意違反交通法規云云,然原告身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注意速限標誌、隨時確保行車不超速,且遵守速限在本件並不困難,自不得以其不知速限規定而要求免責或減輕罰則

㈢原告另主張:伊於居所並未簽收任何一張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所明定。而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1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前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採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而郵政機關業於附表舉發單寄存送達日所示日期送達至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原告戶籍住址即車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人員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當地之內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送達證書1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舉發通知單應於裁決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有異。故原告主張其未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云云,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裁決日期及│ 違規時間 │  違規事實  │違規地點│舉發日期及│舉發單寄│  處  罰  │
│    │裁決書字號│          │            │        │舉發單號  │存送達日│          │
├──┼─────┼─────┼──────┼────┼─────┼────┼─────┤
│01  │106 年9 月│106 年5 月│汽車駕駛人行│屏東縣  │106 年5 月│106 年6 │罰鍰1,500 │
│    │12日      │12日10:22│車速度,超過│187 丙線│25日      │月2日   │元,並記違│
│    │裁字第82- │          │規定之最高時│17_4K  │VP0000000 │        │規點數1 點│
│    │VP0000000 │          │速20公里以內│        │          │        │          │
├──┼─────┼─────┼──────┼────┼─────┼────┼─────┤
│02  │106 年9 月│106 年5 月│汽車駕駛人行│屏東縣  │106 年5 月│106 年6 │罰鍰1,500 │
│    │12日      │13日09:51│車速度,超過│187 丙線│25日      │月2日   │元,並記違│
│    │裁字第82 -│          │規定之最高時│17_4K  │VP0000000 │        │規點數1 點│
│    │VP0000000 │          │速20公里以內│        │          │        │          │
├──┼─────┼─────┼──────┼────┼─────┼────┼─────┤
│03  │106 年9 月│106 年5 月│汽車駕駛人行│屏東縣  │106 年6 月│106 年6 │罰鍰1,500 │
│    │28日      │21日10:21│車速度,超過│187 丙線│6 日      │月12日  │元,並記違│
│    │裁字第82 -│          │規定之最高時│17_4K  │VP0000000 │        │規點數1 點│
│    │VP0000000 │          │速20公里以內│        │          │        │          │
├──┼─────┼─────┼──────┼────┼─────┼────┼─────┤
│04  │106 年9 月│106 年5 月│汽車駕駛人行│屏東縣  │106 年6 月│106 年6 │罰鍰1,500 │
│    │28日      │22日10:11│車速度,超過│187 丙線│6 日      │月12日  │元,並記違│
│    │裁字第82 -│          │規定之最高時│17_4K  │VP0000000 │        │規點數1 點│
│    │VP0000000 │          │速20公里以內│        │          │        │          │
├──┼─────┼─────┼──────┼────┼─────┼────┼─────┤
│05  │106 年9 月│106 年5 月│汽車駕駛人行│屏東縣  │106 年6 月│106 年6 │罰鍰1,800 │
│    │28日      │27日10:03│車速度,超過│187 丙線│12日      │月16日  │元,並記違│
│    │裁字第82 -│          │規定之最高時│17_4K  │VP0000000 │        │規點數1 點│
│    │VP0000000 │          │速逾20公里至│        │          │        │          │
│    │          │          │40公里以內  │        │          │        │          │
├──┼─────┼─────┼──────┼────┼─────┼────┼─────┤
│06  │106 年10月│106 年6 月│汽車駕駛人行│屏東縣  │106 年6 月│106 年7 │罰鍰1,500 │
│    │18日      │11日09:31│車速度,超過│187 丙線│29日      │月6日   │元,並記違│
│    │裁字第82 -│          │規定之最高時│17_4K  │VP0000000 │        │規點數1 點│
│    │VP0000000 │          │速20公里以內│        │          │        │          │
├──┼─────┼─────┼──────┼────┼─────┼────┼─────┤
│07  │106 年10月│106 年6 月│汽車駕駛人行│屏東縣  │106 年6 月│106 年7 │罰鍰1,500 │
│    │18日      │12日10:02│車速度,超過│187 丙線│29日      │月6日   │元,並記違│
│    │裁字第82 -│          │規定之最高時│17_4K  │VP0000000 │        │規點數1 點│
│    │VP0000000 │          │速20公里以內│        │          │        │          │
├──┼─────┼─────┼──────┼────┼─────┼────┼─────┤
│08  │106 年12月│106 年6 月│汽車駕駛人行│屏東縣  │106 年7 月│106 年7 │罰鍰1,500 │
│    │22日      │26日10:03│車速度,超過│187 丙線│11日      │月17日  │元,並記違│
│    │裁字第82 -│          │規定之最高時│17_4K  │VP0000000 │        │規點數1 點│
│    │VP0000000 │          │速20公里以內│        │          │        │          │
├──┼─────┼─────┼──────┼────┼─────┼────┼─────┤
│09  │106 年12月│106 年6 月│汽車駕駛人行│屏東縣  │106 年7 月│106 年7 │罰鍰1,800 │
│    │22日      │27日11:37│車速度,超過│187 丙線│11日      │月17日  │元,並記違│
│    │裁字第82 -│          │規定之最高時│17_4K  │VP0000000 │        │規點數1 點│
│    │VP0000000 │          │速逾20公里至│        │          │        │          │
│    │          │          │40公里以內  │        │          │        │          │
├──┼─────┼─────┼──────┼────┼─────┼────┼─────┤
│10  │106 年12月│106 年6 月│汽車駕駛人行│屏東縣  │106 年7 月│106 年7 │罰鍰1,500 │
│    │22日      │28日10:10│車速度,超過│187 丙線│11日      │月17日  │元,並記違│
│    │裁字第82 -│          │規定之最高時│17_4K  │VP0000000 │        │規點數1 點│
│    │VP0000000 │          │速20公里以內│        │          │        │          │
├──┼─────┼─────┼──────┼────┼─────┼────┼─────┤
│11  │106 年12月│106 年9 月│汽車駕駛人行│屏東縣  │106 年9 月│106 年9 │罰鍰1,400 │
│    │22日      │8 日13:26│車速度,超過│187 丙線│18日      │月25日  │元,並記違│
│    │裁字第82 -│          │規定之最高時│17_4K  │VP0000000 │        │規點數1 點│
│    │VP0000000 │          │速20公里以內│        │          │        │          │
├──┼─────┼─────┼──────┼────┼─────┼────┼─────┤
│12  │106 年12月│106 年9 月│汽車駕駛人行│屏東縣  │106 年9 月│106 年9 │罰鍰1,400 │
│    │22日      │14日15:11│車速度,超過│187 丙線│25日      │月29日  │元,並記違│
│    │裁字第82 -│          │規定之最高時│17_4K  │VP0000000 │        │規點數1 點│
│    │VP0000000 │          │速20公里以內│        │          │        │          │
├──┼─────┼─────┼──────┼────┼─────┼────┼─────┤
│13  │106 年12月│106 年9 月│汽車駕駛人行│屏東縣  │106 年10月│106 年10│罰鍰1,300 │
│    │22日      │25日13:40│車速度,超過│187 丙線│2 日      │月11日  │元,並記違│
│    │裁字第82 -│          │規定之最高時│17_4K  │VP0000000 │        │規點數1 點│
│    │VP0000000 │          │速20公里以內│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