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8號
- 原告
- 郭豐銘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8 月3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18時55分許,騎乘MBW-72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17線東港陸橋,被警攔查舉發「未依標誌行駛」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7 年8 月31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 年7 月17日18時5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屏東縣東港陸橋,因不依標誌指示行駛被警稽查,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罰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知悉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不得擅入,然為求方便、安全、快速抵達目的地而行駛之。行政機關得依法劃設禁行機車,降低行車風險以及用路人之安全,惟必須符合一定法定之要件。
㈡、平等原則:平等原則之設立係指「防止國家或行政機關任意對人民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按行政機關受到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權之限制,使行政機關必須依照「相同的事件,相同的規範;不同的事件,不同的規範」,導出人民在相同事件時的要求平等對待及在不同情況時,應有要求差別對待之權利存在。人民具有繳稅義務使國家能為國家之發展及人民之便利建設交通公共設施,「人民應平等享有使用該設施之權利」,因此若無其他確實事由如行駛該路段具有高事故發生風險、為求道路順暢之公共利益等,並不能對其他車輛類別加以限制行駛之路段。
㈢、比例原則:
⒈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即狹義比例性原則」。質言之,所謂妥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不論立法或行政行為須以能實現該追求之目的;必要性係指國家所採取之手段如有多種選擇可能時,應以最能達到目的且對人民侵害最輕微之方式為之;狹義比例原則係指欲達成目的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應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存有衡平妥適,而不過當之關係。
⒉該路段開放機車行駛,能夠使南北往來之機車便利行駛,且又能避免沿海公路之阻塞,有助於道路之流暢,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回覆稱:「查東港陸橋主要功能為疏緩台17線直行與轉向187 線中正路汽車車流,避免路口嚴重壅塞,若機車行駛其上,於東港陸橋兩端將與兩旁引道直行汽機車車流產生嚴重交織,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經原告觀察,在地民眾常行駛上東港陸橋,並無經常發生交通事故,與機關所稱影響行車安全甚鉅,且是否會嚴重影響車流,並無明確數據得以證實。因此該禁行機車之處分與保護用路人安全之目的,既無統計數據可證實,亦無開放路橋後之觀察,難認該禁行機車與用路人之安全有比原則之妥當性關聯。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宗旨與實際狀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以道路交通之管理除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與維護交通秩序外還有「確保交通安全」。若可行駛東港陸橋,則烏龍往東港方向更加便利,免受於縣道187 十字路口紅綠燈之耗時等待,又免於沿海路之阻塞,在上下班時段不用經過繁忙路口,有效達到交通便利安全,增進東港陸橋之效用。
㈤、行政機關行政怠惰:原告於民國106 年向屏東縣政府陳情,請求取消禁行機車或試辦開放機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回覆:「東港陸橋是否開放機車行駛,前已歷經多次討論,安全因素考量,台端意見將納入未來工程參考,現階段仍維持橋上禁行機車」惟原告從出生之今該橋段一直都是禁行機車,但時常仍有民眾上橋行駛,習以為常,難認其所謂「不安全」的存在,原告認為僅係行政機關急惰,不願設置及規劃,對於在地居民而言,東港陸橋禁行機車之必要仍是個謎,故因此是否必須有禁行必要有待商榷。
㈥、被告稱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查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 號交通事件裁定節錄「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抗告人以他人亦有違規行為,是否亦有開罰單為抗告,其抗告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亦無從以此解免其違規之責」。惟原告並非以他人違規作為檢驗客體,而是以合法上路之汽車作為檢驗標準,因此與上開不法之平等要件不符,不法之平等為違法相較於違法之間,而違法與合法是否能予以一套標準,應依法理或實務見解等審酌。
㈦、查道路交通規則第99之1 條「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因此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於東港陸橋,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若大型重型機車車體構造與普通重型機車和輕型機車相同,僅排氣量不同而限制後兩者機車不能行使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惟以排氣量決定難謂與欲所達成目的有關,畢竟時速50公里後兩種機車皆能以達到。因此一樣行駛路面,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不超速、直行車先行、禮讓左右來車、打方向燈等,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皆能達到此要求,故該路面限制禁行機車毫無道理亦無邏輯可言。
㈧、陸橋設置禁行機車是否是基於公益性考量,機關並未舉出機車通行必會使安全風險增高之數據,若以形而上學方式表面、片段或經驗作為評定有失現代要求科學數據標準,若事實上無足具升高風險程度,人民豈不是白白被剝奪遷徙自由權利?另參考國外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規定,以風險度高的高速公路作為標準舉重以明輕,早已多國開放機車使用,甚至僅需棑氣量49cc即能通行,因此以此現象可以認為是交通上可容許之風險。另回歸於問題源頭亦是平等原則之合目的性,汽車與機車皆為交通工具在沒有實質危險下應有實質平等使用公路權利,不應以普遍社會大眾之經驗誤認危險而剝奪其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前於107 年7 月21日提出陳述單,稱屏東東港陸橋禁行機車,雖標示明確又警察攔停合法,惟此橋之禁行機車可能生有違反憲法第7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以及憲法第23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原告長居於烏龍通勤至東港,常有居民騎機上東港陸橋,即方便、快速又安全,並無相當之高風險性,故該禁行機車之設置難認具有存在意義,與平等原則須符合的關聯性及比例原則委當性不符,因此應撤銷所生之罰單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管制東港大橋時,不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警執行交通稽查攔停並當場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8條1 項第2 款舉發無誤。
㈡、另查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係要求一切國家行為必須做到等者等之,不等者依其不同處作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並不禁止差別待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要求對等行為等,即執意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再者,依大法官第211 號解釋:「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立法機關在此原則下,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提及向主管單位陳情,亦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回覆,可知本案「東港陸橋禁行機車」之號誌係經主管單位多次討論下,仍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而維持禁行機車之決定,且函知原告維持禁行機車之理由及將其意見納入未來工程之考量,故本案應無原告所訴係屬行政機關怠惰之情形,而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本案經參酌員警職務報告書、禁止機車行駛路橋標誌相片,又原告於陳述單及起訴狀中亦自承略以:「屏東東港陸橋禁行機車,雖標示明確又警察攔停合法,知悉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不得擅入,然為求方便、安全、快速抵達目的地而行駛之」,故可知原告係明知東港陸橋係屬禁行機車之路段,而當日仍以己之方便、快速為由,不依禁行機車標誌而行駛上東港陸橋、遭警攔查是事實無誤,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自認為機車行駛該陸橋即方便、快速又安全,並無相當之高風險性的情況下,而排除其違規事實,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禁止機車行駛路橋標誌相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未依標誌行駛」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8 月7 日東警交字第10731684100 號函、107 年12月11日東警交字第107326325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禁止機車行駛陸橋標誌相片3 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1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之處分是否合法妥適?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對於該處確實設置有「東港陸橋禁行機車」之禁制標誌及其確有騎乘系爭車輛(即機車)進入東港陸橋等事實並無爭執,惟認東港陸橋禁行機車之規定並非合理。然查:
㈠、本件「東港陸橋禁行機車」係屬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具有規制作用,而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㈡、是禁制標誌係屬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禁制標誌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規定……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外,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
㈢、再者,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該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此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就本件舉發路段之「東港陸橋禁行機車」之禁制標誌而言,原告並未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各款之無效事由,且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仍應依該「東港陸橋禁行機車」之禁制標誌之規制內容為駕駛活動,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違反之。又該「東港陸橋禁行機車」之禁制標誌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為被告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
㈣、從而,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有在東港陸橋上騎乘機車之行為,並以原處分裁處之,應屬有據。至舉發路段設置「東港陸橋禁行機車」之禁制標誌是否合法、妥適,應另行以該「東港陸橋禁行機車」之禁制標誌為標的提起行政爭訟,尚非本件審理範疇,但在該「東港陸橋禁行機車」之禁制標誌為被廢止前,原告都應遵守之。而原告既確實有騎乘系爭車輛(即機車)行駛於東港陸橋上,客觀上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罰,非無憑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