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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號

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號

                  10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福昆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朱偉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3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權利保護必要係指事件性質適於法院介入並加以審判而言,判斷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考量原告訴權行使及法院訴訟救濟之必要性與實效性,如原告另有更直接、簡便、完整、迅速或有效之救濟途徑,例如行政機關對原告之請求業已正確回應達到其起訴目的時;或行政機關依法就相關事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時,一般即認其無須以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而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參照)。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其目的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人民因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如僅訴請撤銷駁回其申請之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原機關之作為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此即所謂孤立之撤銷訴訟,而其訴因此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今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核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具狀追加聲明:「㈠、原核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0 元。」(本院卷第75頁),經核其之追加聲明,無礙於本件訴訟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並於本院審理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應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2 日經僱主指派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壘球場,代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參加106 年度總統盃慢速壘球國營事業組比賽(下稱系爭比賽)。於賽前擔任餵球投手,負責拋球予打擊者擊球,擊出後各野手會將接到的球傳給原告後方之接球教練即訴外人蕭良坤,再由訴外人蕭良坤將接到的球轉遞予原告。然外野手即訴外人郭書銘卻不知何故,逕將接到的球擲向原告,擊中原告之左眼,致原告左眼疼痛難耐視力亦趨模糊。台糖公司之教練團為追求團隊榮譽竟不顧原告左眼已視力模糊,仍舊指派原告下場比賽,至三局下半,原告因疼痛嚴重影響視力而無法繼續比賽,始在隊友的協助下送醫。嗣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眼科醫師診斷,原告之左眼因被壘球擊中,而致左眼外傷性視網膜下出血同時伴有纖維化。

㈡、原告為此向被告申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但被告以107 年3 月15日保職簡字第107082002066號函給予不予給付之核定,原告遂依法提起審議,並經勞動部以107 年8 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1995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將原核定撤銷,並命被告為適法處分。詎料,被告接獲勞動部命為適法處分之審議書後,卻仍於107 年8 月30日以保職醫字第10760276750 號函,給予原告不予給付之核定,原告為維權益,遂依法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然勞動部以107 勞動法爭字第1070026101號保險爭議審定駁回,其駁回理由於法不合,原告乃提起訴願,經108 年7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332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訴願決定第3 頁記載:「本件經勞保局分別對台糖公司企業工會負責組隊人員及報名參加人員之訪查結果,及台糖公司之函復說明,均表示系爭壘球比賽之參賽人員,並非台糖公司所指派參加,而係由各人自由報名參加,不因此受不利處分,且參與系爭壘球比賽台糖公司未介入過問,比賽期間亦不給予公假…並以公司名義參賽取得優異成績以提昇公司形象,例外准予選手集訓期間以公假登記,然參賽選手仍為自由報名參加台糖公司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設置之目的是為推行活動…不能因此即謂參加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所推行的一切活動均為受公司指派…」,惟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8 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㈣、另按勞動基準法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規定:「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請公假,而請公假需要照依法令規定為之,並且台糖公司內部公文簽核,需簽至人力資源課課長、且需經副理、經理批示,再經總務課、土地開發課、屏東農常課會辦,既然原告是依法令規定請公假,又需至經理級主管同意,若未經主管批示,原告亦不能參加,可見本件原告參加壘球賽是僱主指派。台灣糖業公司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是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育樂活動推行機構設置辦法設置於台糖公司下,其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育樂會之任務是在辦理員工之育樂活動統籌規劃、經費支配及其他有關事項,同法第四條規定:「育樂會一般行政由人事處主辦,並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單位承辦有關活動,依據育樂會之決議行之。」既然是育樂會決議參加本件106 年總統盃慢速壘球賽,則台糖公司自應派團體參加,故台糖公司仍須湊到足夠人數,且人員需經主管批示同意,故本件原告參加是僱主指派。

㈤、綜上所述,本件106 年總統盃慢速壘球賽是由台糖公司人事處主辦,參加本件壘球賽目的是為爭取優異成績、提升公司形象,參加人員又需經主管批示同意,主管亦須考量其體能及表現能為團隊爭取優異成績才予以批示同意,可見本件原告參加比賽是僱主指派,原告因雇主之指派而參與系爭比賽,並於熱身期間遭壘球擊中致左眼受傷,屬職業傷害,自得申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核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被保險人,以於106 年9 月2 日由公司指派參加壘球比賽,於賽前熱身練習時受傷,因「左眼皮擦挫傷」、「左眼她傷併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於106 年9 月2 日起至永康診所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診療,因投保單位不核章,自行申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告請投保單位說明,並派員訪查,以原告於106 年9 月2 日賽前熱身練習時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於107 年3 月15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82002066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被告仍在查證中,於107 年8 月2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再請投保單位說明,並訪查相關人員,以原告並非經雇主指派參加壘球比賽,其於106 年9 月2 日賽前熱身練習發生事故受傷,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另於107 年8 月30日以保職醫字第10760276750 號函仍核定不予給付。

㈡、原告不服,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原告既非經雇主指派參加壘球比賽,則其106 年9 月2 日於賽前熱身練習時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認被告原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於107 年12月18日以107 勞動法爭字第107002610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決定略以,「經勞保局分別對台糖公司企業工會負責組隊人員及報名參賽人員之訪查結果,及台糖公司之函復說明,均表示系爭壘球比賽之參賽人員,並非台糖公司所指派參加,而係由個人自由報名參加,比賽當日缺席,亦不因此受不利處分;且參與系爭比賽台糖公司未介入過問,比賽期間亦不給予公假,惟為鼓勵所屬職員參與訓練、培養團隊默契,並以公司名義參賽取得優異成績以提升公司形象,例外准予參賽選手集訓期間以公假登記,然參賽選手仍為自由報名參加;另台糖公司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設置之目的是為推行育樂活動,依其組織規程雖有謂其一般行政由台糖公司人事處主辦,台糖公司所屬各單位亦應設置育樂活動推行小組,惟此僅為其組織劃分的規定,不能因此即謂參加育樂活動推行委員會所推行的一切活動均為受公司指派。且訴願人並未檢附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係台糖公司指派其參加系爭壘球比賽,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則勞保局核定訴願人未符上開準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而非屬職業傷害,並無違誤;原審定遞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於108 年7 月1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332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在案

㈢、查本案據台糖公司說明及經被告分別派員訪查企業工會負責組隊人員及報名參賽人員等,均表示比賽係自由參加,並非由投保單位指派。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須負舉證責證。原告並未檢附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係台糖公司指派其參加係爭壘球比賽,自不能認其主張為事實。綜上,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原告確實為台糖公司之員工,因參加系爭比賽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本件唯一爭點在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㈠、欲探究原告因系爭比賽而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首先應探究原告參加比賽,是否為其基於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而為職務上之行為。而關於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之判別標準,實務上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13 、1472號,94年度判字第707 、850 、1007、1274、1957號等判決,認較類似於僱傭契約而非承攬關係,可資參照。另亦可參酌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其從屬性特徵有以下四方面: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比賽確實需具有台糖公司員工資格始得參賽,無法由公司以外之人替代,且以台糖公司隊名義前往參賽,台糖公司亦提供住宿、公假等,似乎具有親自履行與組織上從屬性。但關於人格上從屬性部分,系爭比賽雖會由台糖公司主管或其他員工詢問參賽意願,但仍係由各員工決定是否向公司報名,員工可不受干預自行決定是否參與,並無參加與否的強制性,參賽資格也非經台糖公司遴選;再者,員工不論是拒絕參與或是報名參賽後卻未實際參與,均無罰則、懲戒,故實難認員工對於參加系爭比賽乙事,有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而難認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復就經濟上從屬性,系爭比賽實屬娛樂性質居多,比賽獲勝固有獎盃可交回公司,公司或可能因此獎勵員工,但實非何種營業勞動,因此亦無經濟上從屬性可言。可見參加系爭比賽,雖係以公司名義參與,但實際上並非員工為公司所為之職務上之行為。參加系爭比賽既非職務上之行為,因而受傷,即難認屬於職業傷害。

⒉原告雖稱:比賽公司給予有薪公假,且目的是為爭取優異成績、提升公司形象,參加人員又需經主管批示同意,可見本件原告參加比賽是僱主指派云云。然查:公司既要給予有薪公假,對於請假之員工為何人,事先予以審核,避免有心人趁機偷懶,實屬正常。且公司雖對於是否公假參賽得與審核,但員工倘若拒絕參加比賽,公司對其實無任何管控之處,此與雇主對於員工在工作上有支配權限,公司分派工作與員工,員工倘若拒絕,雇主可以有其他相對應舉措的情況不同。而公司給予公假練習、參賽,外出比賽可以住台糖公司宿舍等等,更像是公司鼓勵員工活動而給予的福利,與公司業務無涉。

⒊本件案例確實有兩難之處,倘若認定為職業災害,是否引發寒蟬效應,使企業因擔心事後糾紛,紛紛停辦員工福利活動;倘若認為非職業災害,是否會使企業對於員工之保護漫不經心。然無論如何,還是要回到個案裡,從個案本身的狀況來看,判斷其究竟是否為職業活動,若是,因此產生傷害,自然屬職業災害;倘否,亦僅能排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參加系爭比賽並非屬於職務範圍之內,從而因此受有傷害,亦無從認定為職業傷害。原處分對於原告之申請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爭議審定及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