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3號
- 原告
- 陳俊雄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3日22時19分許,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門前(下稱舉發地點),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情事,為民眾檢舉,經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10年6月9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地點經比對照片及影片即可得知係檢舉人故意偽造停車照片的地點,且依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公眾通行之地方」,舉發地點巷道並非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是私道死巷,該巷道多次發生他人停車阻礙巷內鄰居通行,惟從未見有員警依處罰條例舉發違規,顯然員警亦認為舉發地點並非公眾道路。又舉發地點為單一入口巷道,只供特定住戶通行,只要靠邊停車並不妨礙他人通行,且因日常生活需要,所有車輛均無法避免的靠左行駛,否則將阻礙他人通行,況舉發地點巷道入口為0000000私人土地,必須越過私人土地始得進入,不管是田厝段162地號土地,舉發地點土地,還是0000000號土地,均為建築用地,登記於個人名下,非為公共道路用地,且非可供眾人通行之道路。
㈡、另查,檢舉動態違規車輛之行為,除應攝取清楚之車牌號、顏色外,對於違規事實之構成,宜需檢附攝取連續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為憑,俾免爭議。拍攝角度應將違規車輛牌號即違規事實,一併含括擷取入鏡,俾足以證明其違規行為。如係使用數位式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應檢具原始檔案,以確保拍攝日期、時間正確無訛,並敘明違規之日、時、地址等資料後,可拍門牌號碼據以提出檢舉,卻故意不拍攝前後環境及門牌一併擷取入鏡,以致受理機關無須審核,必須依照惡意檢舉人所偽造之錯誤資料登載。綜上所述,本件檢舉違規照片都符合上述不予舉發要件,應撤銷原處分。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110年4月11日提出申訴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採證影片,旨揭車輛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事,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檢舉人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平台」線上檢舉違規停車,經查證旨揭車輛違停位置,介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因舉發系統僅能填一地址,故舉發地點登打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違規地點並無錯誤。又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平等原則,係要求一切國家行為必須做到等則等之,不等者依其不同處作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並不禁止差別待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要求對等行為等,即執意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惟路邊停車尚須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原告車輛確實未依順向停車,舉發單位尚無法因原告是特定住戶而許原告有可以違規停車之理由,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本件有採證照片,檢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再查,就原告提略以「…本件因違規地點,檢舉人偽造違規地點為九號門前…並妨害誤導偵查之進行…」等節,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自難憑原告以「違規地點,檢舉人偽造地點為9號門前…」為由,即率以推翻本件之證據。
㈢、末查,所稱『道路』,係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以是否專供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其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而本件上訴人與舉發員警既均可騎乘機車自由進入該道路行駛,即表示此處已供一般公眾通行之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故縱屬私人土地,一般人汽(機)車可自由進入即可認定為「公眾可通行」之定義。查原告停車路段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639巷之路段,劃設有道路邊線,且係緊鄰一般道路,無設置大門、柵欄、鐵門等且並無管制不相關之行人、車輛進入,故可知此屬公眾可通行之道路。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繳納罰鍰新台幣900元,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5日屏警交字第11032623300號、110年9月30日 屏警交字第110365894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57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裁罰的法律依據: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有明文的規定。
⒉法令解釋:
⑴、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上面這些解釋都明確規定於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及第11款。
⒊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2 條第2 項。
⑵、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 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0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1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200 元
⑤、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原告以前開情詞為辯,以下分述之:
⒈原告辯稱:本件與鄰居間糾紛有關,照片係檢舉人特地偽造而藍云云。惟查:
⑴、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舉發地點 ,其車輛停放於道路左側,車輛為熄火狀態,車上無駕駛人,明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屬停車行為,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資,而本件係檢舉人向警察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陳述違規日期僅求行檢舉之便;況本院無從得知檢舉人為何,本件是否為原告所稱之鄰里糾紛實為可知,縱為鄰里糾紛,益難認檢舉人就有願背負刑事責任之意願。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依上開判決意旨,理應由原告就照片經偽造、變造提出舉證,然原告僅空言稱照片有假,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所言尚不可採。
⒉原告又稱:何謂順向?現場亦有其他車輛與其同方向停車云云。然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既已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可見一般情形靠右即為順向。本件照片中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方式為駕駛座緊鄰道路邊緣,為靠左停放之非順向方向無訛,客觀上自當符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罰,非無憑據。
⑵、再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17號判決),是原告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不論是否仍有其他人也有未順向停車之情形,都不能改變原告確實有未順向停車之結果,是被告之處分確無錯誤。
⒊原告復稱:舉發地點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云云。惟查: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此判斷是否為道路,應以是否可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其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而本件舉發地點外並無設置柵欄等障礙物,屬一般人車均可通行之處,自屬於「道路」無誤,原告對道路之定義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6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