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0號
- 原告
- 呂松輝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訴訟代理人
- 曾秀招
- 代表人
-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5日7時44分許,於屏東縣竹田鄉水源路與水源16巷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11月16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該路段施工僅得依現場維安指揮人員之指示,行駛於調撥車道內,當下只知依指示迅速通行該調撥車道,對於有無闖紅燈並不知情。又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與舉證照片之地點不符,且舉證照片模糊不清,當日有多輛汽機車駛入該調撥車道,僅憑車牌截圖,不足以證明伊有無違規事實。再者,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依檢舉畫面所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應係安裝於安全帽上,該行為恐已觸法致其所提出之畫面不得充為裁罰依據,被告未予詳查即據以裁罰,原處分顯有未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並無錄得相關道路維安人員於該路口指揮系爭車輛行駛,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可知,圓形紅燈之禁止通行包含不得超越禁止線及不得進入路口,而進入路口不必然是自同方向超越停止線之結果,如路口無其他號誌允許進入路口之指示時,也禁止車輛由其他方向進入路口。原告雖行駛於調撥車道,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原告面對路口亮起紅燈時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段,仍屬面對圓形紅燈而應受其規制效力所及。又原告主張之毒樹果實理論屬刑事證據法則之一,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即已不再準用刑事證據法則,且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之嚴格程度,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然原告迄今未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反駁原處分之有效性,自難單憑原告所述即推翻本件之證據。況本件之採證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與本件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影像無偽造變造之疑,自得作為本件裁決之憑據。末查,原告指稱違規地點不符乙節,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之違規地點「竹田鄉水源路與水源6巷路口」應更正為「竹田鄉水源路與水源16巷路口」,是被告業已依法更正並另行補正裁決書,併予敘明。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二七OO,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經民眾檢舉有前揭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警方查證認民眾檢舉內容屬實,即向被告舉發,被告嗣認員警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1月16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9月20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影本1紙(第22頁)、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紙(第24至25頁)、原告111年9月28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1月1日潮警交字第11132314800號函影本1紙檢附採證照片2幀、採證光碟1片(第28至30頁)、GOOGLE截圖1份(第31至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月7日高監屏字第1120004607號函影本、補正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第34至35頁)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如上,惟查:
⒈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器面內容,得見,系爭道路案發時確實正由第三單位施工中,惟交通動線尚稱通順,現場未有明顯回堵、交通秩序紊亂情事,且系爭路段之路口交通號誌仍正常運作中,現場未見有工作人員指揮車輛前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主張,案發當場係依據現場交管人員之指示遂於紅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云云,已難認與前開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案再經本院函請被告查明案發當時現場是否有人員實施交通管制,亦據被告提出系爭路口轄管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3月23日潮警交字第11230543300號函,陳明略以:當日施作工程為「屏鵝公路纜線141公里地下化暨種樹百里2.0計畫」,該分局案發時「並未」編排相關勤務人員疏導車流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參照)。從而本件亦難證明確實有原告所陳,案發時現場有交管人員正實施交管中,並原告係依交管人員指示而紅燈前行;原告主張如上,尚乏憑據,自非可採。
⒉經本院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原告車輛確實於紅燈恆亮後已逾7秒鐘以上,仍直行而闖紅燈通過系爭路口,且系爭車輛後方之牌照號碼AFX-7738,亦經勘驗畫面顯示清晰,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檢舉畫面內容模糊難以確認為原告車輛違規情形。
⒊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案發當場所攝之攝影機顯係裝置於安全帽上,檢舉人已屬違規架設,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屬違法而無從用以為本件證據云云;惟查,本件並無實據堪認原告主張檢舉人有違法架設攝影機之事實為真,應屬原告自己臆測,況縱然主張上情為真,惟檢舉人是否違規取證,與原告本件是否確實違規,尚屬二事。又處罰條例第7之1條既授予民眾檢舉得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則除民眾檢舉違規之蒐證作為顯然違法而嚴重侵害社會或個人法益,顯於比例原則未符而不應採之為認定事實基礎外,並非全然應與排除其證據適格,原告逕引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採認之毒樹果實理論據為其有利之主張,係有誤會,並非可採。
⒋末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並非正確,原處分自有違法;惟此情已據被告查明後,以112年1月7日函文通知原告更正此部分之裁罰內容(即案發地點已更正為:竹田鄉水源路與水源16巷路口。本院卷第34至35頁參照),則於原處分裁罰認定之違規人、事、時、地、物不致混淆而裁罰事實未有不明確情形下,被告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原處分內容如上,核無不合,原處分自仍生合法裁罰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