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9號
- 原告
- 李惠珠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瑞銘
- 訴訟代理人
-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裁字第8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7日15時11分許,於台9線426.2公里與台26線路口處(南向北,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2年3月15日製開裁字第8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因路況不熟,且行經系爭路段時,號誌下方之停等區與待轉區為視覺上之死角,致伊無從及時發現系爭車輛正上方之號誌究應為何,是伊絕無闖紅燈之故意。況該路段無設置遠端號誌,供用路人預先知悉前方路口號誌業已轉換,致用路人無從即時發見號誌而易生車禍事故,是系爭路段應屬號誌配置不當,主管機關本應認真改善交通設施,而非歸責予伊。被告未審酌上情逕予裁罰,原處分顯有未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路段現場行駛至150公尺處前,即可清楚發見前方路口號誌燈變換。且違規地點設有近端與遠端號誌燈,原告稱系爭路段號誌設置不良、無設置遠端號誌云云,應屬誤解,此觀斯時僅有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駛,其後方之白色車輛卻於行止線上停等紅燈即可自明。原告如因不熟悉該路段依靠導航行駛,實應比平常更加謹慎注意路口標線標誌以免發生危險。而原告違規當日面對路口亮起紅燈,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直行,屬面對圓形紅燈而應受該圓形紅燈規制效力所及,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闖紅燈之要件。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二七OO,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經警方攝得原告有駕車於燈號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即向被告舉發,被告嗣認員警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3月15日裁字第8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18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1年11月20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20至23頁)、原告111年12月20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24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1月5日武警交字第1110015319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4幀(第25至28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4月12日武警交字第1120004158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8幀、採證光碟1片(第29至234頁)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㈢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警方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於檔案編號「WO-9048闖紅燈」畫面時間00:00:02許起,得見原告車輛行向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換而呈紅燈恆亮狀態,旋於1秒內之畫面時間00:00:03許,得見原告車輛仍直行而跨越現場停止線後續向前行並通過系爭路口,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可稽;復參照卷附前開影像檔案畫面之翻攝照片(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本件案發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堪以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伊當時因路況不熟一時心慌,遂未注意現場燈號,並非故意闖紅燈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縱然非屬故意而係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誡命義務,自仍屬得裁罰之範圍,則本件原告案發時縱然因行車過失而闖紅燈,同在得予裁罰之列,原告主張並非故意而本件無庸受罰云云,與現行法制未符,尚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現場未於路口前預設另一預警燈號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號誌現狀,且該處為視線死角,駕駛人極易忽略燈號,交通號誌設置即有不當,本件應予免罰等語。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另行勘驗員警提出之原告行向路況沿路拍攝錄影檔案,於檔案編號「台九線達仁所至台26線路口處」畫面時間00:00:24許起,由車輛駕駛人之坐姿角度以觀,已可清楚可看見前方號誌之現況為綠燈恆亮,而此時距離系爭交岔路口目視至少有3、50公尺以上之遙,完全足敷該行向駕駛人反應,況本件案發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無下雨,視線無礙,則原告主張現場為視線死角,案發時駕駛人不易察覺系爭路口燈號之狀況云云,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未符,已難採認為真。再依警方翻攝之前開原告案發當場闖紅燈過程錄影檔案照片觀察(本院卷第27至28頁),案發時於同一路口亦得見尾隨原告車輛後方之另一訴外白色自小客車,於見系爭路口燈號已呈紅燈恆亮時,即減速並靜止現場以等候號誌轉換,益證系爭路口並無原告主張之未設預警第2燈號將肇致駕駛人易違規受罰情形,原告主張如上,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