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雲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雲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雲甄於民國99年12月17日經鑑定具中度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而為正常合法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另其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1 日21時25分許,騎乘賴和松(改名為賴永松)所有之車號PGV-592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以逆向方式由東向西行駛,適程怡菱騎乘車號K78-863 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隊由西向東,雙方因而於上開路段23號前發生碰撞,致程怡菱受有左肩關節肌腱傷害、右膝鈍挫傷、左大腿淤青、挫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王雲甄於知悉發生擦撞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程怡菱之證述、卷附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現場照片16張、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固承認有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惟辯稱當時係因自己有精神障礙因心裡害怕才離開現場去找其家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正本(經本院影印後影本附卷)欲為證明。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上開身心障礙手冊確實記載被告於99年12月17日經鑑定後具中度精神障礙,一般有智識者雖均知曉肇事致人受傷後應留於現場處理以防傷者發生意外,但被告既確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斟酌被告之前並無此類公共危險之前科,則縱認被告可辨識肇事逃逸為違法之行為,但實際上第一次發生有人受傷之碰撞車禍時,被告因心裡極度慌張害怕致想盡快找尋家人之心,當較一般正常人更為強烈,亦可能因緊張而無從想到可以電話方式聯絡家人自己則應留於現場等,此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而為正常合法行為之能力會有顯著減低之情,依常理推論確屬具相當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雖有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但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述明。
四、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有本案犯行,但如上所述被告行為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行為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在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之際,竟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未為察看、救護反而逃逸,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其行為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被告行為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且已於車禍後即與被害人和解,有警卷內所附和解書影本可稽,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