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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永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 月23日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罪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 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5 日,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對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辯稱:「是檢察事務官誘導我,他說你可以做緩起訴處分為何還不承認,所以我才承認,這句話沒有錄到」云云,查:被告100 年9 月19日上午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檢察事務官並無以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對之詢問,被告係自行供承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及方式,詢問全程有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詢問光碟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又檢察事務官雖在詢問之初曾告知被告緩起訴之程序及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惟告知後被告仍矢口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直至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並加以解釋後,被告始坦承施用(見本院卷第36頁),且檢察事務官係以「最後一次什麼時候用?」、「幾點鐘?」、「在哪裡用?」、「哪裡的朋友家?」、「怎麼施用?」等開放性問題對其詢問,並無誘導被告,亦無以緩起訴做為被告自白之交換條件,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告知被告經指定之醫療院所評估適合作戒毒治療後,始可做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否之依據,故該時被告是否得為緩起訴處分尚有未定,檢察事務官自無可能以此利誘被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採,其自白復與事實相符(詳下述),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去高雄市○○路我朋友的住處,他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可能在旁邊所以有聞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5 日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員警通知到該局採尿送驗,經被告同意採得尿液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7 月4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 、9 頁)。參之目前常用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堪認被告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確實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 至5 天」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釋明在案。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係在99年6 月1 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3頁),時間係在上開函文所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期間內,是被告之尿液經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上開100 年6 月1 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吸入他人施用所產生之二手毒品云云。然法務部調查局82年7 月30日院刑進字第110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文內容:「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而觀之本件被告驗尿報告,其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25ng/ml,除顯逾可檢出最低濃度40ng/ml 外,更超出確認檢驗標準值濃度500ng/ml,其尿液中上開毒品陽性反應,顯非吸入他人施用之二手煙或蒸氣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要去找我朋友喝酒,我朋友在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去房間找他,且我朋友也有來客廳找我,我朋友房間有開冷氣,我在朋友房間和客廳來來去去」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是該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與被告非處同室,已有空間上之間隔,而被告僅短暫來去停留於友人房間內,該處並有開啟冷氣循環,依上開函文內容,被告尿液應不致呈現825ng/ml之閥值。再者,通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將毒品放置於小張錫箔紙或小顆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方式施用,衡情亦不可能突然造成大量煙霧瀰漫,而使共處該空間之人無意間吸入二手煙霧,而遭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理。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並與客觀科學證據相悖,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前往友人住處時間所述與偵訊中不一,惟均在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期間內,佐以上開驗尿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中閥值,其施用時間應以偵訊中供述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因為沒有收到醫院通知故無法前往評估,並非故意不去接受評估云云,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之緩起訴處分具有檢察官終結其偵查程序之意義,自須對外表示,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屏東地檢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戒癮治療轉介單備註欄內確實載有「請個案接獲醫院通知後自行持本轉介單、身分證、健保卡至指定醫院精神科掛號接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戒癮治療評估」(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於99年10月1 日掛號後未及於100 年10月12日開庭時提出評估單,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隨即於100 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雖被告有接受評估之意,惟戒癮治療之評估本僅為緩起訴處分適當與否之參考依據之一,究竟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與否乃為偵查檢察官之權限,不得因有轉介評估即謂檢察官必須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被告在詢問時既經檢察事務官告知詳實(見本院卷第35頁),自難諉為不知。況在緩起訴處分書做成並對外表示前,即無存在緩起訴處分,案件亦未偵查終結,是檢察官依其職權就被告犯行提起公訴,即難認違法,被告此項所辯無從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月23日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 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併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惟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以上開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後,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