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2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全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鋸子壹把、小尖鋤頭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黃永全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9日20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內埔2 號土地上,持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小尖鋤頭各1 把,竊取鍾清正所有之羅漢松樹2 株,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鍾清正發現報警前往圍捕,黃永全趁隙脫逃,經警依黃永全留於現場之車號J3-2639 號自小貨車,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鋸子、小尖鋤頭各1 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永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全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清正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證照片22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其中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雖未修正,然其法定刑部分增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被告黃永全所有前揭時地持以犯罪使用之鋸子1 把、小尖鋤頭1 把,為金屬材料製造,除其製造目的係可供砍伐樹木使用之手工具外,另具整體材質堅硬、銳利,造型厚實且易於握持運使之特質,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核被告黃永全攜帶前開工具竊取被害人鍾清正所有之羅漢松樹2 株,所為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尚未變賣即被查獲,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扣案之鋸子1 把、小尖鋤頭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