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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益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陸益祥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陸益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林芝琪、林惠卿(即林芝琪之母)所居住之屏東縣屏東市○○街119 號住處外,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林芝琪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1 萬2,000 元及林惠卿所持有之鑰匙1 支,再以該鑰匙開啟林惠卿所持有車牌號碼D6-0342 號自小客車而竊取得手駕駛離去。嗣於99年9 月11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福州街口,為警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採得指紋1 枚送驗,發現與陸益祥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卿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陸益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卿於警詢時所證遭竊財物之情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34094號鑑定書及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因行為後之法律之法定刑較重,並未對其較有利,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本係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踰越窗戶之行為,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檢察官漏未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惟此僅係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的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先後竊取證人林惠卿所持有之上開鑰匙及自小客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次機會對證人林惠卿之同一持有法益為一次性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害人林芝琪原係將上開現金放置在其所持有之行李箱內,與證人林惠卿放置上開鑰匙、自小客車之位置不同,業經證人林惠卿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遭竊之客體互殊,則被告應得預見上開現金與上開鑰匙、自小客車為不同人所持有,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芝琪、證人林惠卿等2 人之持有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於夜間進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危害被害人林芝琪、證人林惠卿居住之安寧、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上開自小客車已經證人林惠卿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修正後之規定於第1 款刪除│
│第1 項第1 款│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夜間」之構成要件,並於│
│、第2 款    │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0萬元以下罰金」,以行為│
│            │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
│            │    者。              │    匿其內而犯之者。  │                        │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
│            │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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