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廷盈
- 被告
- 葉秀玲
- 被告
- 王永昌
- 被告
- 楊育宗
- 被告
- 王仁泰
- 被告
- 陳俊良
- 被告
- 洪偉成
- 被告
- 廖國城
- 被告
- 陳樺慶
- 被告
- 潘星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73號、98年度偵字561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3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廷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秀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永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育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仁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國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樺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星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仁泰前因重利、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5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1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而王仁宏(本院另行通緝)與顏傑、李華強(以上2 人本院另行判決)、王仁泰、葉秀玲、陳廷盈、王永昌、楊育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間開始,由王仁宏提供在屏東市○○路○ 段231 號「原宿模型精品店」2 樓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在該址擺放電腦主機2 台(華碩牌外殼編號分別為TCC-740S、TCC-541S),與顏傑、王仁泰及陳廷盈開設網路簽賭之「新太陽運動網」(http ://168.sun189.net)、「大西洋運動網」、「大玩家運動網」、及「大太陽運動網」、「太陽城運動網」,並擔任代理商供不特定之人簽賭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籃球等及國內中華職業棒球賽事,由陳廷盈製作載有其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宣傳名片及接聽電話,葉秀玲負責賭資之款項之結算及匯出,李華強、王永昌、楊育宗3 人則負責招攬賭客、發宣傳名片,其簽賭方式由王仁宏、顏傑、王仁泰提供帳號及密碼給招攬聚集特定或不特定賭客之陳廷盈、李華強、王永昌、楊育宗4 人,再由賭客陳俊良(自96年2 月-4月間,以有利陳俊良認定,最遲未逾96年4 月24日)、洪偉成(自96年2 月-4月間,以有利洪偉成認定,最遲未逾96年4 月24日)、廖國城(自96 年1月-4月間,匯款時間雖有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但匯款時間與賭博時間不一定相同,以有利廖國城認定,最遲未逾96年4 月24日)及陳樺慶(96年2 月-3月間)、陳心慧(本院另行判決)、潘星宇(至96年7 月)等不特定賭客,在不詳時地自由下注簽賭,其賭法為每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至1 、2 萬元不等,依上開通路網站開出之賭盤,再看美國職棒、職籃等或國內中華職棒比賽之結果論輸贏,押中贏隊之賭客,以1 萬元為例,則賠9,950 元,其中的50元則是手續費,則歸王仁宏、顏傑、王仁泰及陳廷盈所有,若押輸之賭客陳俊良、洪偉成、廖國城、陳心慧及陳樺慶等人之押注金則歸王仁宏、顏傑、王仁泰及陳廷盈所有,另李華強等3 人所招攬之賭客每下注1 萬元,李華強等人則可收取佣金500 元,每週均有賽事提供下注簽賭,以此方法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王仁宏並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王仁泰則以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張嘉貞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上海銀行屏東分行林蘭茵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邱華祥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丁譁洺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葉秀玲則以其所有之臺灣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作為賭金轉帳帳戶。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認王仁宏等人確有經營上開職棒等簽賭情事,復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8 月16日分別前往附表所示之處所及人身行搜索,並在扣如附表一所示王仁宏、陳廷盈等所有與本件簽賭有關之物品,及循線追查出賭客陳俊良、洪偉成、廖國城、陳樺慶、陳心慧、潘星宇等人,始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廷盈、葉秀玲、王永昌、楊育宗、王仁泰、陳俊良、洪偉成、廖國城、陳樺慶、潘星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王仁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被告陳廷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被告廖國城之部分)
(四)共同被告王仁宏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五)共同被告王仁宏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資金往來明細表、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張嘉貞帳戶、上海銀行屏東分行林蘭茵帳戶、邱華祥帳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丁譁洺帳戶、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王顏淑女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潘星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6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15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 份、搜索現場蒐證光碟光碟、(共同被告王仁宏及被告陳廷盈、葉秀玲、王永昌、楊育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廷盈所有之記事簿內容影本。
三、按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王仁泰、葉秀玲、陳廷盈、王永昌、楊育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就被告葉秀玲、陳廷盈、王永昌、楊育宗犯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葉秀玲、陳廷盈、王永昌、楊育宗上述犯行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王仁泰等人與王仁宏、顏傑、李華強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仁泰等人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決意,實行一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及聚集賭客分別於各次比賽前上網簽賭,並藉以抽頭及牟利,均屬接續犯,應各僅成立一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俊良、洪偉成、廖國城、陳樺慶、潘星宇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陳俊良、洪偉成、廖國城、陳樺慶、潘星宇等有多件賭博犯行,亦未於犯罪事實欄說明被告陳俊良等5 人各次賭博犯行之日期,故本院採有利被告陳俊良等5 人之認定,僅認定其等各1 次之賭博犯罪)。又被告王仁泰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王仁泰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廷盈、葉秀玲、王永昌、楊育宗、王仁泰等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卻與共同被告王仁宏、顏傑、李華強等共同經營職棒等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事職棒等簽賭犯行頗長,應均已獲有相當利益,被告陳俊良、洪偉成、廖國城、陳樺慶、潘星宇亦利用該簽賭站下注簽賭,均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均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陳廷盈、葉秀玲、王仁泰立於本案犯罪較核心地位,負責簽賭之作業及對帳、聯繫等工作,參與情節頗深,被告王仁泰本案行為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陳俊良、洪偉成、廖國城、陳樺慶等人之賭博行為,均係在96年年初,惟並無證據認定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故應以有利陳俊良、洪偉成、廖國城、陳樺慶之認定,認其4 人之賭博行為最遲未逾96年4 月24日,悉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法予以減刑,爰依法減刑及定同一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王仁宏及被告陳廷盈、葉秀玲、王永昌、楊育宗等所有供犯本罪使用之物,依共犯應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陳廷盈等5 人宣告罪刑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加以沒收。至於警方於共同被告王仁宏、陳廷盈、葉秀玲、王永昌、楊育宗等處查獲之其他電信門號及手機、塑鋼鞭、手提電腦、讓渡證書、委託書、他人身分證及名片、名片7 張等,既無證據認定與犯本案賭博有關係,自不得加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查扣地點 │數量 │ ├──┼──────────────┼─────────────┼───┤ │1 │Motorola牌手機(0000000000)│屏東市○○路○段231 號(扣│壹支 │ │ │ │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持有人為│ │ │ │ │王仁宏) │ │ ├──┼──────────────┼─────────────┼───┤ │2 │Motorola牌手機(0000000000)│同上 │壹支 │ ├──┼──────────────┼─────────────┼───┤ │3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戶名王仁宏,│同上 │壹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4 │華碩牌電腦主機外殼編號為 │同上 │壹台 │ │ │TCC-740S │ │ │ ├──┼──────────────┼─────────────┼───┤ │5 │華碩牌電腦主機外殼編號為 │同上 │壹台 │ │ │TCC-541S │ │ │ ├──┼──────────────┼─────────────┼───┤ │6 │職棒簽賭網站賭客簽注明細表 │同上(偵卷之扣押物品清單雖│壹冊 │ │ │ │無此項物品之記載,惟警卷之│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此記載) │ │ ├──┼──────────────┼─────────────┼───┤ │7 │台灣郵政戶名葉秀玲,帳號: │屏東市○○路○段231 號(扣│壹本 │ │ │00000000000000 │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持有人為│ │ │ │ │葉秀玲) │ │ ├──┼──────────────┼─────────────┼───┤ │8 │Sony Ericsson 牌手機( │同上 │壹支 │ │ │0000000000) │ │ │ ├──┼──────────────┼─────────────┼───┤ │9 │NOKIA 紅色手機(0000000000)│屏東市○○○路○段336 巷11│壹支 │ │ │ │弄3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 │ │ │ │載持有人為陳廷盈) │ │ ├──┼──────────────┼─────────────┼───┤ │10 │記事簿 │同上 │壹本 │ ├──┼──────────────┼─────────────┼───┤ │11 │中日美職NBA 足球下注宣傳名片│屏東市○○路206 巷2 弄3 號│拾盒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持有│ │ │ │ │人為楊育宗) │ │ ├──┼──────────────┼─────────────┼───┤ │12 │中日美職NBA 足球下注宣傳名片│同上 │陸盒 │ │ │(阿忠) │ │ │ ├──┼──────────────┼─────────────┼───┤ │13 │NOKIA6230 型手機(0000000000│屏東市○○○街6 號(扣押物│壹支 │ │ │) │品目錄表上記載持有人為王永│ │ │ │ │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