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秀盡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100年6月30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㈠內關於「被告與董碧梅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董碧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則亦與大陸地區人民黃為祥為共同正犯」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告與董碧梅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則亦與大陸地區人民念長泰為共同正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㈠內關於「被告與董碧梅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董碧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則亦與大陸地區人民黃為祥為共同正犯」 之記載有誤,而上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被告與董碧梅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則亦與大陸地區人民念長泰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