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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82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玉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玉飛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玉飛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楊玉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非鉅、擺放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實害尚輕、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扣案如附表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為被告所有而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 、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4 台。
2 、IC版4 塊。
3 、現金新臺幣2,57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8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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