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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7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潘怡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9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5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慶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陳健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宏於民國99年3 月21日,受其堂兄陳健賓之託,代為辦理陳健賓所有之車牌號碼4266-UP 號(註銷後變更為1416-E9 號)自小貨車驗車事宜,詎陳慶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持有該自小貨車後之99年4 月15日,即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自小貨車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6 、7 月間之不詳時、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一段232 之2 號「易昇汽車商行」內,向「易昇汽車商行」業務劉俊銘佯稱,陳健賓因父親中風,需錢孔急,故委託其以該自小貨車為擔保借款云云,導致劉俊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予陳慶宏,陳慶宏得手後,未將該10萬元交付陳健賓。嗣劉俊銘向陳健賓索討前揭10萬元之借款時,始悉上情。

二、前開侵占、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健賓及證人劉俊銘在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上開自小貨車確有於99年4 月15日因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之紀錄,此有屏東監理站100 年10月3 日高監屏字第100004627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告訴人陳健賓對其之信任及向證人劉俊銘施詐,分別侵占、詐得2 人之財物,行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因犯罪所獲利益非鉅,且已賠償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部分損失,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惟考量被告所獲利益非鉅,惡性並非重大,因此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 頁)可按,而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對其為緩刑之宣告,及告訴人當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且同住一村內等情,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告訴人同意讓被告分期賠償等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又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定,均併為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 陳健賓 │玖萬伍仟元│自民國100 年12月31日起,每月為│
│        │(新臺幣)│一期,共分19期,按月於每月最後│
│        │          │一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
│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
│        │          │為全部到期。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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