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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春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春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如賭客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 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簽中「特尾」可得倍數9 到30倍不等之彩金」;暨關於扣案物品之記載,補充「(如附表所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圖利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與賭客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利而聚眾賭博,除助長賭風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極具不良之影響,另衡其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空白傳真紙  │3張   │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
├──┼──────┼───┼────────────────┤
│ 2  │帳冊        │1本   │同上                            │
├──┼──────┼───┼────────────────┤
│ 3  │傳真機      │1台   │同上                            │
├──┼──────┼───┼────────────────┤
│ 4  │計算機      │1台   │同上                            │
├──┼──────┼───┼────────────────┤
│ 5  │簽單        │2張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