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志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鍾志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6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最後補充被告自首之記載為「鍾志良於承辦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又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