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志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而其中編號2 、3 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85 號、第620 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