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志傑

      劉勝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勝茂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朱志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劉勝茂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5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朱志傑於99年12月27日凌晨某1 時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街村○○路25之1 號之「順龍冷凍冷氣工程公司」旁某處時,見該處堆有冷氣相關機具,旋以電話通知劉勝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ZU-4888 號自用小客車來載運,其2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接續竊取「順龍冷凍冷氣工程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而得逞。其2 人復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而得逞。嗣於99年12月27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橋北端東邊堤防道路上某處,適其2 人因前開竊得之汽車引擎掉落地面而正於搬運上車之際,經巡邏員警查覺有異,上前盤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順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志傑、劉勝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傑、劉勝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順財、張崑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至37頁、偵卷第50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余順財、張崑海)2紙、查獲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4 至11、15至20、52、53、60至6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志傑、劉勝茂上開所為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朱志傑、劉勝茂就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朱志傑、劉勝茂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時間、空間密接,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為數竊盜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朱志傑、劉勝茂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朱志傑、劉勝茂就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末者,被告朱志傑、劉勝茂各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2 人均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朱志傑、劉勝茂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2 人於本件竊盜犯罪前,均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2 人素行不良,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2 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又上開所竊得之物均已經警發還被害人余順財、張崑海,暨衡及其2 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酌以及其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就被告2 人上開所犯2 罪,均合併定其各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被害人及被竊物品)       │主         文         欄│
├──┼─────┼─────┼───────────────────┼────────────┤
│ 1  │99年12月27│位於屏東縣│由朱志傑徒手竊取「順龍冷凍工程公司」所│朱志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2 時│車城鄉新街│有置於該處之冷凍散熱網4 件、冷氣室外機│,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許        │村保相路25│1 臺、冷氣壓縮機2 臺、冷凍壓縮機1 臺、│劉勝茂共同犯竊盜罪,累  │
│    │          │號之1 之「│冰箱壓縮機4 臺等物(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順龍冷凍工│〉28,500元) 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物搬運至│                        │
│    │          │程公司」之│劉茂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U-4888 號自用小│                        │
│    │          │大門左側旁│客車上,再由劉茂勝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                        │
│    │          │          │前揭所竊之物載往位於屏東縣車城鄉統埔村│                        │
│    │          │          │「統埔公墓」之路旁某處藏放而得逞。    │                        │
├──┼─────┼─────┼───────────────────┤                        │
│ 2  │99年12月27│位於屏東縣│由朱志傑徒手竊取「順龍冷凍工程公司」所│                        │
│    │日凌晨3 時│車城鄉新街│有置於該處之冷凍壓縮機9 臺( 價值約    │                        │
│    │許        │村保相路25│22,500元) 後,嗣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劉│                        │
│    │          │號之1 之「│茂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U-4888 號自用小客│                        │
│    │          │順龍冷凍工│車上,再由劉茂勝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搭│                        │
│    │          │程公司」之│載朱志傑,將前開所竊之物品載離該處而得│                        │
│    │          │大門左側旁│逞。                                  │                        │
├──┼─────┼─────┼───────────────────┼────────────┤
│ 3  │99年12月27│位於屏東縣│由朱志傑徒手竊取「大嘉汽車保養廠」所有│朱志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日凌晨3 時│車城鄉新街│置於該處之汽車引擎1 具( 價值約8,000 元│,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0分許    │村保新路74│) 後,嗣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劉茂勝所駕│劉勝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號之1 之「│駛之車牌號碼ZU-4888 號自用小客車上,再│,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大嘉汽車保│由劉茂勝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搭載朱志傑│                        │
│    │          │養廠」外某│,將上開所竊之物品載離該處而得逞。    │                        │
│    │          │處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