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子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鄧子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糖粉壹包及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鄧子勤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9 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並命鄧子勤完成戒癮治療。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糖粉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6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街16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糖粉1 包及注射針筒7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子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分字第9906069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糖粉1 包及注射針筒7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9 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糖粉1 包及注射針筒7 支,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