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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漢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漢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漢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第5 號、98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100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5 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街387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9 月6 日凌晨0 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時查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漢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漢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9 月2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 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品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各1 份、查獲照片2張、簡易快篩檢試劑鑑驗結果1 份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7 至1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漢強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潘漢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13頁) ,復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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