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董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第一次因無繼續施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第二次則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而於95年3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7年9 月29日假釋出監,業於98年3 月2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7日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30 之1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於100 年9 月23日15時許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益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9 月23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作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此外,復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